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謝綢妹
陳鳳琴
陳振川
陳振上
陳鳳鳴
陳振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就上訴人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核定為新臺幣18,112,358元(10.97 ×60,000+1
52.16 ×60,000+486.35 ×37,780×+741.82 ×38,423+992.71
×38,707)4/21= 18,112,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257,184 元;就上訴人請求金錢部分為新臺幣33,059
,608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4,392 元,合計應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711,5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