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63號
KSDV,102,除,6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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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原放在高 雄市○○區○○街000 號處所,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發覺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688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101 年9 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68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1 年9 月20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1 年9 月22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 日報,嗣於102 年1 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 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101 年度司催字第68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 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 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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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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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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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泰得興實業股│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129,978元 │101年8月10日 │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行五福分行│ │ │ │ │ │
│ │許佳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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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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