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139號
TLEV,106,六簡,139,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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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黃勝鉉
訴訟代理人 黃瑛璇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20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息,暨每月租金千分之2 計算之 利息(即每日3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106 年3 月23 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先位聲明)、第18 5 條、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並聲明為:「先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379,536 元及自100 年5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6,280 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106 年 4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 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被告或承租人不再行 使袋地通行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71 元。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 被告排除承租人利用第1162地號土地通行至第1118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7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關係人黃金朝前於100 年5 月5 日起即與被告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內 部分土地(A 標)(下稱第1118地號土地)。迄今有5 年之 久。然此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係與雲林縣○○市○○里○○ 路000 ○000 號之民宅所有權人共同訂定,共分11標,然被 告所出租之所有土地,其土地使用人皆須從原告所有即同段 第11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1162地號土地)土地進出,被告 將之歸入通道,無一例外。
㈡、先位聲明部分:
1、第1118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其他利用權人,亦享有袋地通行 權,原告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創設鄰 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 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 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 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 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 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 ,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 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 「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 以求貫徹(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⑵、被告所有第1118地號土地,左右兩側為河川,他人住家,後 面為鐵路,前面則有他人所有之房屋,均無法供人通行,其 所有之土地與公路道路隔離,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原告之土地,始得對外聯絡出入,故被 告之土地係屬袋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依民法第78 7 條規定,支付償金之義務。又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袋 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有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被告既將袋地出租予他人使用,則該承租人 得利用第116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是原告負有容忍承租人通 行第1162地號土地之義務。
2、本件第1162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民



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之補償金:
⑴、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4 0 號解釋,及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 ,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 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 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 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 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第1162地號土地未經徵收,原告仍保有所有權能,復依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嘉義服務 站105 年9 月19日中貨嘉站字第1050000335號函說明四第㈣ 點記載:「105 年9 月19日洽雲林縣政府都市計畫科,經告 知八德段1162地號土地尚未認定為既成道路,‧‧‧使用類 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利主張在該地 建房或要求通行費。」等語,益證第1162地號土地並非既成 道路,原告即享有向通行之使用人主張給付通行費之權利。 縱供通行數十年,有可能成為既成道路,依上開實務見解, 並未排除原告私法上權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 主張。又被告既將含有袋地通行權之袋地租予承租人,則租 金本應已包含前揭補償金。再被告為管理第1118地號土地, 於該地設置鐵門,其如何不通過原告所有之第1162地號土地 前往裝設該門,何況被告為管理袋地之狀況,亦須經由第11 62地號土地前往管理,是原告請求補償金應有理由。⑶、而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求權性質,與租金性質有異,係指 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 損害之補償而言。又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 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 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 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 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 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 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 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 ,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 照)。是縱使原告所有土地為建地,且可建築房屋,然原告 亦僅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補償金,則本件 得請求之償金為每月5,271 元(計算式:8,000 元/ 平方公 尺×79.07 ×10%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得請求



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合計6 年9 月又23日 即81.8月之償金(計算式:6 ×12+9 +23/30 ),共431, 168 元(計算式:5,271 ×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被告排除承租人利用第1162地號土 地通行至第111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71 元。4、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1,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被告或承租人不再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271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⑴、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77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 )。經查,第11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為改善該地遭人 非法占用情況,遂與文化路625 號至561 號民宅所有權人訂 立土地租賃契約,使民宅所有權人合法取得該地之利用權源 ,被告又可收取租金,被告行為即屬行政營利行為,而有民 法第774 條規定之注意義務。
⑵、再被告為避免第三人無權占用第1118地號土地,於101 年6 月27日會同台鐵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會勘,並由嘉義工務段設 置鐵門,且從該會議紀錄所載,該鐵門設置目的在阻隔汽機 車進入,然該鐵門從未關閉,被告疏於管理,致使該鐵門形 同虛設喪失前揭設置目的,又被告曾向承租居民表示可提供 該鐵門鑰匙使用。倘鐵門係為阻隔汽機車,而非收取租金, 則被告應關閉鐵門,不應供任何人進出,且不應以交付前揭 鑰匙為由,迫使當地居民承租第1118地號土地,導致原告所 有第1162土地任意遭承租人使用,是被告經營事業顯然未盡 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被告當與承租人 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被告竟立即修訂契約書之內容,除於使用用途限制外,



再特約「乙方如欲經由斗六市○○段0000地號之私人土地與 對外道路連結者,應自行協調該地所有權人,甲方不負有提 供通行該地之契約義務。」,將責任撇清,此定型化契約條 款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2、原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即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⑵、查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固主張侵權行為 已過二年時效,然承租人必須藉由通行第1162地號土地至被 告之1182地號土地,被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原告 起訴日即106年3月1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3月1日起 至106年3月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補償金,則本件得請求之償金為每月 5,271元(計算式:8,000元/平方公尺×79.07×10%÷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為 316,260元(計算式:5,271×12×5),及自106年3月2日起 至被告排除承租人利用第1162地號土地通行至第1118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71元。
3、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2 日起 至被告排除承租人利用第1162地號土地通行至第1118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71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被告除將第1118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出租予第三 人外,本身並無利用該土地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被告既將袋地出租予附近民宅使用,則 承租人利用第116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與被告本身通行無異 ,被告自應給付償金。被告另抗辯:第1162地號土地於83 年間已為私設道路等語,然即使訴外人黃合胆曾允諾訴外人 黃鴻斌享有該土地通行權利,然亦僅其有通行權,並非如被



告所言,該地先前已為道路之狀態。
㈡、被告主張承租人是否有利用第1162地號土地通行之地要與被 告無涉等語,顯無理由:
1、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 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公告新的租約第16、特約事項:「㈤乙方如欲 經由斗六市○○段0000地號之私人土地(如附標租位置圖) 與對外道路聯結者,應自行協調該地所有權人,甲方不負有 提供通行該地之契約義務。」、被告未將第1162地號土地列 入租賃範圍,承租人是否有使用第1162地號土地通行與被告 無涉等語,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 ,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足徵袋地通行權係法定義 務,不能以特約免除該義務,縱被告未將第1162地號土地列 入租賃範圍,第1118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而被告既然將該袋 地出租予他人,則承租人即有利用第1162地號土地與對外道 路聯絡,此與雙方之契約內容無涉,被告顯然對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有誤會。
3、再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被告既將第1118地號土地即袋地出 租予他人,供承租人置場使用,被告有將其享有之袋地通行 權利益讓予承租人之義務,此即被告負有之附隨義務,方符 該條之文義。
㈢、被告固抗辯:租約內容既已限定租賃用途為置場使用,即作 為承租人屋後堆置物品之用。依經驗法則,租用人自應由其 租地標示範圍前之房屋前門進出‧‧‧等語。然標租土地租 賃契約第3 條僅約定:「三、用途限制:本出租標的物限置 場使用,不得作為置場以外之任何其他用途,如有違規情形 ,乙方應自行負責,如不改善,甲方得依違約處理。」,按 其文義,置場使用應包含供承租人停置汽車之用,非如被告 所稱僅能堆置物品,且契約並未限制租用人僅能由其租地標 示範圍前之屋門進出,被告顯然增加契約未約定之限制。被 告稱「依經驗法則,租用人自應由其租地標示範圍前之房屋 前門進出」顯然違反承租人對於利用該土地之期待。㈣、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 點第8 點出租對象,及其標租單所載:承租之人,不限於屋 主,為「任何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則若非屋主,則如何



從自家門口進出置物?另原告之祖父將所有之土地同意與其 中之屋主一人使用,不代表同意其餘屋主或任何人第三人使 用,契約相對性無法無限制擴張。原告之請求權,與原告之 父親之作為,兩者為不同主體,現已無父債子還概念,勿混 為一談。被告如何解釋:對於其所設置鐵皮閘門,向所有承 租人稱有承租土地之人始給鑰匙,反之則無。如像鐵路局所 說,可從自家門自由進出,則給鑰匙用意為何?㈤、被告主張原告父親屋後有私設圍欄及鐵門情形,而為抵銷之 抗辯:惟此係原告祖父時代已設置,係為防止他人跌進河中 、私自傾倒廢棄物等理由設置,用以嚇阻。基於兩造契約不 平等,原告父親本係欲承租土地至鐵門處,然被告否決。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該柵欄係原告私設,被告此抗辯當不足採。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答辯理由:
1、被告並未將系爭1162地號土地列為標租範圍,且原告之前手 早已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故該土地自83年起即為通行 之巷道,故第1118地號土地應非袋地,原告自無以承租人利 用其第1162地號土地之行為而認被告應給付袋地補償金:⑴、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將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分區分標,出租予雲林縣○○市○○里○○路000 ○000 號 民宅所有人,係因考量住戶於承租之前,已長期非法佔用, 辦理租用土地使其合法化,非以出租收益為目的。且被告出 租其他承租戶之土地均僅限於契約上之位置,並不包含原告 所指同段第1162地號土地,因此契約中載明:「一、租賃標 的物之標示(如附標租位置圖):㈠土地: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內部份土地(A 標)。㈡租賃面積:136.00平 方公尺」,因此被告於契約內文及附表均未將同段1162地號 土地列為租賃範圍,原告應有誤認或曲解。至於租約附件之 租賃標的物範圍標示雖加註同段第1162地號土地為通道,然 該標示不過為現實使用狀況之註明,因據被告瞭解,該部份 於標租前即作為巷道使用,原告祖父黃合胆將同段第1162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181-24地號)作為通 道出售數名第三人,此有黃合胆與其一第三人黃鴻斌所訂立 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附款約定:「道路地181-2 號及18 1-24號詳后圖道路所示部份賣主應提出辦理地目變更為道路 地供永久通行使用…。道路地買主應補償賣主新台幣捌拾萬 元作為通行權補償款。」,足證第1162地號土地至少自83年 起即由原告之祖父提供第三人作為通道使用,而非被告將之 標租於第三人使用,且此部份經被告查得84年間空照圖,確 實84年間第1162地號土地即為通行道路,因此第1118地號土



地並非袋地,且第1162地號土地係原告將其出售予第三人通 行,雖有其他人通行該地,亦為原告提供該土地作為通行道 路之反射利益,而非被告將之標租或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此 應究明。
⑵、再者,現場勘查結果,被告除將第1118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 人外,本身並無利用第1118地號土地,因此目前無通行第11 62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民法第787 條第2項之補償金。
⑶、次查,公告新的租約第16、特約事項:「㈤乙方如欲經由斗 六市○○段0000地號之私人土地(如附標租位置圖)與對外 道路聯結者,應自行協調該地所有權人,甲方不負有提供通 行該地之契約義務。」,係因原告父親故意將早已供作第三 人通行第1162地號土地扭曲為被告無權提供為第三人使用而 意圖減少與被告間之租金,後因未達到減免目的,再以原告 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造成被告困擾,為免原告再為混淆, 被告於公告新的租約中載明並無提供通行第1162地號土地之 義務。且如承租人有通行必要,為承租人與原告間之問題, 承租人或依買賣契約請求或依反射利益或依袋地通行或依其 他法律關係主張,均與被告無涉,自無以第三人與原告間關 係要求被告負法律上責任之理。
⑷、另被告標租給原告父親第1118地號A 標土地,先前係由原告 承租,因此對於前述第1118地號承租戶是否有利用第1162地 號土地通行及其祖父已將該地提供他人通行等事,應知之甚 詳,因此自100 年起均為反對之意思,現曲解事實無非只是 想達到父親黃金朝減免租金之目的,實非適法。2、承租人通行方式並非出租第1118地號土地應履行之義務:⑴、被告將第1118地號租賃目的僅在使文化路625 至561 號民宅 後方非法占用之現況,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遂約定土地僅 能做各該住戶堆置物品之用,不能做其他用途使用,因此標 租土地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三、用途限制:本出租標的 物限置場使用,不得作為置場以外之任何其他用途,如有違 規情形,乙方應自行負責,如不改善,甲方得依違約處理。 」,與一般土地租用之使用目的及範圍顯有差別。再查,前 開租約內容既已限定租賃用途為置場使用,即作為承租人屋 後堆置物品之用。依經驗法則,租用人自應由其租地標示範 圍前之房屋前門進出,各承租人縱然就其使用方法另有打算 ,而須另覓通道,其自應自行評估其使用方法及通行方式等 ,故此被告應無提供同段第1162地號土地供其作通道之需要 ,自無加強被告提供通行他人土地之義務。
⑵、民法第423 條規定係要求對於應以合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勿,交付予承租人,其所規範係指租賃物,自無於租賃物 之外,要求出租人提出其他非租賃標的之土地供承租人使用 之理。再者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 於本案無適用餘地,此與被告是否應提供第1162地號土地供 出租人通行毫無關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3、承上,第1162地號土地自83年間已為私設道路,被告並未通 行該地,如有承租人通行該地,亦為該承租人與原告間之關 係,被告自無給付償金之理:
⑴、被告除1118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外,該土地其餘部分 均閒置未利用,即使有人占用,亦為第三人未經被告同意占 用,因此被告無通行第1162地號土地之事實,自無理由要求 依民法787條第2項給付償金之理。更何況,承租人在承租前 ,即其違法使用第1118地號土地之時期,雲林縣○○市○○ 里○○路000○000號民宅所有人中,已有數名住戶告知渠等 曾有償取得同段第1162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且第1162地號 土地已自83年作為通道,因此承租人是否有利用第1162地號 土地通行之必要,此為承租人與原告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
⑵、對於第1162地號土地是否已為既成巷道或有爭議,但係第11 62地號土地所有人自行造成該地為道路之狀態,被告無占用 行為。再者,若承租人有通行原告上開土地之必要。查原告 所有第116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且供公眾通行已有數十年, 不無成為既成道路之可能,再者被告會同本局嘉義工務段與 原告父親黃金朝至現場勘驗,黃金朝表示本無意興訟,亦不 反對其他承租本件標地之住戶利用其子即原告上開土地通行 ,其能否請求他人給付通行之費用已非無疑。縱然原告得向 通行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通行原告上開土地 既為各承租戶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又各承租戶即便因 利用該土地通行而獲取利益,亦非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原 告請求於法無據。
⑶、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 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 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 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 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 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 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



76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請求袋地償金之要件,須以被告 有通行事實及第1162地號土地因此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且 金額計算應審酌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程度,即按被通 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 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 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然被告並無通行之事實, 且第1162地號土地自83年間即已作為通行道路,連同原告也 通行該道路,其原本土地即作為道路利用,並非因第1118地 號土地出租而致第1162地號土地改變其原有使用狀態而致無 法使用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後段 要件。退萬步言,該土地坐落市區偏遠,亦非商業區,因此 其依土地申報總額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⑷、末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負償金,則本案至現場勘驗發現原 告於被告第1118地號土地私設圍欄及鐵門,將其屋後第1118 地號土地未承租部分私自圈設使用,此部分未經被告同意涉 及侵占,且其非法占用之土地通行第1118地號土地至其承租 範圍之面積遠超過第116 地號土地面積,應給付償金當遠超 過原告所計算之償金,被告就此與原告主張部分抵銷之。㈡、備位答辯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承租人應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 ,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侵害行為 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又 民法第774 條規定,係以規範土地所有人因經營事業或行使 其所有權,避免鄰地遭受損害,然行為與損害間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⑵、查被告將第1118地號土地出租第三人為正當權利行使,被告 僅能要求承租人就標的物不得作為非法使用,根本無任何權 利與義務要求第三人不得通行原告所有第1162地號土地,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防免他人使用原告前揭土地之義務,顯有 誤解。更何況第1162地號土地於被告將第1118地號土地標租 前即已係道路狀態,故該土地成為道路狀態並非被告所致, 與被告出租土地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查,被告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本有權利於第1118地號土地 後方設置鐵門圍欄,不論是否設置他人亦無權擅加侵入使用 。如第三人因此通行第1162地號土地而無權使用第1118地號 土地,亦為第三人自身行為,由第三人自行負責。不能謂被 告未設鐵門或圍牆或未將鐵門上鎖而謂被告應對第三人之行 為負責,更難謂有侵權行為存在。




⑷、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請求之日期自101 年5 月3 日,惟如 前述當時第1118地號A 標土地承租人為原告,其當時應已知 第三人或承租戶通行其第1162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時效已 過2 年而消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2、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⑴、查不當得利之要件,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前述被告係因出租第1118地號土地收 取租金,係租賃契約關係,應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第11 62地號土地早於83年間出售第三人作為道路使用,並無所謂 損害可言,亦與被告出租土地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與不當 得利要件不符。
⑵、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另計算方式亦無理由,如前 述其他承租人通行第1162地號土地並非被告,被告並未受有 利益,又被告現行出租地1118地號土地每約每平方公尺為11 .5元,此為被告提供第1118地號土地所獲得之對價,並未因 第三人通行第1162地號土地額外獲得利益,何有不當得利可 言。又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金額遠高於被告出租他 人之金額,顯難可採。
⑶、末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負償金,則本案至現場勘驗發現原 告於被告第1118地號土地私設圍欄及鐵門,將其屋後第1118 地號土地未承租部分私自圈設使用,此部分未經被告同意涉 及侵占,且其非法占用之土地通行第1118地號土地至其承租 範圍之面積遠超過第116 地號土地面積,應給付償金當遠超 過原告所計算之償金,被告就此與原告主張部分抵銷之。㈢、
1、原告主張被告新的土地契約內容及標租作新的修正而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部份為原告混淆,不足採信:⑴、如前所述現行租約第3 條「三、用途限制:本出租標的物限 置場使用,不得作為置場以外之任何其他用途,如有違規情 形,乙方應自行負責,如不改善,甲方得依違約處理。」, 非如原告所述有更改使用用途,其所提出之空白土地租賃契 約為一般範本,先前就已依本件契約性質修改,並非此次才 作用途限制,此可參原告父親所持有被證一之租賃契約即明 ,原告顯然刻意混淆。
⑵、再者公告新的租約第16、特約事項:「㈤乙方如欲經由斗六 市○○段0000地號之私人土地(如附標租位置圖)與對外道 路聯結者,應自行協調該地所有權人,甲方不負有提供通行 該地之契約義務。」,係因原告父親故意將早已供作第三人 通行第1162地號土地扭曲為被告無權提供為第三人使用而意 圖減少與被告間之租金,後因未達到減免目的,再以原告之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造成被告困擾,為免原告再為混淆,被 告於公告新的租約中載明上開意旨,亦為當然之理。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如欲標租者認為符合自己使用而願標租,自無 再認被告上開租約有違法之處。
2、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鐵門出入口而將第1162地號土地作為各承 租戶唯一出入口或允許各承租戶作為商業用途使用等,並非 實在:
⑴、如前所述被告於出租時即已限定使用用途,並未同意任何人 商業使用,至於其所提出照片中住商停車場,係住商房屋仲 介公司違法占用第1118地號土地後方之水泥地及停車線為第 三人違法設置,均非台鐵管理局嘉義工務段設置。⑵、後為避免第三人違法占用該土地,被告才於101 年6 月27日 會同台鐵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會勘,並由嘉義工務段設置鐵門 ,此有會議紀錄可參。且該部份土地為出租給各承租戶之後 方,與是否通行第1162地號土地無關,自無原告所謂設置鐵 門以讓第1162地號土地作為第1118地號土地承租戶唯一通行 道路可言。
3、第1118地號土地出租於各承租戶,其得利用承租地前之房屋 出入,因此其等所承租之第111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即使其 等利用第1162地號土地通行,或為其等自行所為之便利措施 ,或其等與前手之約定,並無法因此認定其所承租第1118地 號土地為袋地。再者,承租該土地之人是否均有使用原告所 有第1162地號土地通行,恐不一而足,查被告雖有部分第11 18地號土地尚未出租,然該地閒置,被告平時未利用其土地 通行,自無所謂給付代償金或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其他承租 戶部分,原告也不否認有部分承租戶於80年間已向原告前手 購買通行權利,自不能以其第1162地號土地已呈現道路通行 狀態而認被告或未向其前手購買土地通行權之承租戶有通行 事實存在而應給付袋地償金或不當得利,又既已將該土地供 公眾通行,原告本已不得為其他使用,縱附近居民使用通行 ,亦僅因原告將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反射作用,是否能謂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實有疑義。
㈣、綜上,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父親訴外人黃金朝前於100 年5 月5 日與被告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之第1118地號內A 標部分土地 ,面積136 平方公尺,同時被告亦與雲林縣○○市○○里○ ○路000 ○000 號之民宅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住戶)共同訂 定第1118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第1118地號標



租位置圖、被告土地標租須知、土地租賃契約、第116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台中貨運服務所嘉義服務站105 年9 月19日中貨嘉站字第10 50000335號函、現場照片等件為據,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主張被告第111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系爭住戶有通行 第1162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乃 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向被告請求支付償金, 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備位之聲明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支付償金或 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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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