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0號
KSDV,102,訴,6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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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蕭世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包喬凡律師
      茆怡文律師
被   告 蔡玉粧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買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1 年 2 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嗣伊至現場察看,發現系爭房地由 被告長期占用,經伊履次催請返還,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地侵害伊權益,伊除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外,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2,000 元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及 請求被告將戶籍自上址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 戶籍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遷出。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胡明福共同出 資購買而登記於胡明福名下,供伊及全家居住,嗣胡明福於 94年3 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母即訴外人胡翁玉女,胡翁 玉女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由胡明福之胞姐即訴 外人李胡美枝以分割登記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伊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 8253號判決駁回李胡美枝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嗣李胡美枝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陳崑林陳崑林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郭復源郭復源又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譜峰曾譜峰再信託登記予 訴外人謝旻學謝旻學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既係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為前案確 定判決標的物之受讓人,且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均為 物權請求權,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本 於物上請求權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退步言之,如認本件 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告顯有與前手以「買 賣」及「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經多次形式上變動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名義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最後始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妨害伊使用系爭房地,亦屬權利濫用。又縱認 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 萬7,057 (元/ 平方公 尺),原告得請求之每月租金應為4,538 元【17,057(元/ 平方公尺)×10%×250 (平方公尺)×1277/10000÷12( 月)=4,538 (元/ 月)】,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 萬 2,6 90元【4,538 (元/ 月)×5 (月)=22,690元】方為 公允,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配偶胡明福所有。胡明福於94年3 月10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母胡翁玉女,胡翁玉女死亡後,其繼承 人協議遺產分割,由胡明福之胞姐即訴外人李胡美枝於95年 8 月7 日以分割登記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李胡美枝於 99年6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崑林陳崑林再於99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復源郭復源又於100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譜峰曾譜峰再於100 年6 月13日信託登記予謝旻學謝旻學復 於10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李胡美枝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8253 號判決認系爭房屋乃胡明福為履行其對子女及配偶扶養義務 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法,嗣胡明福贈與系爭房地予其母 胡翁玉女時,胡翁玉女亦長年與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並知悉 系爭房屋係胡明福作為扶養義務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法 ,胡翁玉女於受贈後仍應供被告及子女居住使用至胡明福扶 養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終止時為止,胡翁玉女於受贈時 既負有履行該負擔之義務,李胡美枝為胡翁玉女之繼承人, 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履行該贈與負擔之義務,故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係基於對胡明福有請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盡扶養義務 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因而駁回李胡美枝之請求確定在案 。
㈢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地,及辦理遷出登 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有無理由 ?
五、被告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 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所稱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 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 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 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 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61年臺 再字第186 號判例、71年臺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配偶胡明福所有,嗣胡明福將系 爭房地贈與其先母胡翁玉女,胡翁玉女死亡後,由胡明福之 胞姐李胡美枝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李胡美枝曾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經法院認定李胡美枝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胡翁玉女對 其前手胡明福基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盡扶養義務之義務, 而被告基於對胡明福有請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盡扶養義務 之權利,得對李胡美枝之被繼承人胡翁玉女主張占有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因而駁回李胡美枝之請求確 定,而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均如前述,且原告於本件亦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而為請求,與李胡美枝在前案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 不同,則原告之諸前手李胡美枝前既本於所有權即對物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嗣於判決確定後,原告輾轉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 所稱之繼受人,而為該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得以其與原告諸前手間之請求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及盡扶養義務之權利,對抗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房地,應堪認定。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56 頁),僅係個案見解,非屬 最高法院之判例或統一之見解,且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 67號判例、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71年臺抗字第8 號判 例意旨不同,本院不受拘束之,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地,及辦理遷出登 記,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有無理 由?
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不得訴請被告遷出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地,及辦理遷出登記,亦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不足採取。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所為 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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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