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3號
再審原告 陳介臣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鏵食品股份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7年度勞簡上
字第10號(按原告誤為97年度勞簡上字第54119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26,583 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