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邱錦昌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法定代理人 張榮吉
法定代理人 謝清河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起訴狀載明其因本件訴訟可獲得
之客觀利益,並無金錢之利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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