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67號
KSDV,102,補,167,201302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洪黃玉
訴訟代理人 洪國銘
被   告 何宗維
被   告 吳澤男
被   告 楊吳珠勵
被   告 蘇献童
被   告 蘇榮瑞
被   告 孫華峯
被   告 高逸昇
被   告 吳琨珠
被   告 蘇献生
被   告 何金榜
被   告 何蘇昭娟
被   告 洪青青
被   告 洪偲媚
被   告 李安國
被   告 何水清
被   告 吳明俊
被   告 高李彩美
被   告 何宗義
被   告 何金有
被   告 何金融
被   告 何宗欽
被   告 李謝春
被   告 吳和俊
被   告 黃呂秀琴
被   告 陳賜男
被   告 高張玉珠
被   告 李洪舜美
被   告 王文龍
被   告 蔡炎坤
被   告 陳昭蓉
被   告 莊智翔
被   告 許争争
被   告 周林陳續
被   告 徐麗珠
被   告 謝李雀鸞
被   告 李上豪
被   告 王陳月英
被   告 楊清嘉
被   告 吳鐘添
被   告 黃貴珠
被   告 吳芳俊
被   告 吳秉怡
被   告 湯惠珺
被   告 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被   告 張薇鵑
被   告 蘇峯民
被   告 曾振福
被   告 劉淑梅
被   告 李周美玉
被   告 高金蓮
被   告 孫銘隆
被   告 孫明賢
被   告 何明霖
被   告 何明俊
被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祥
被   告 何金魁
被   告 蘇何金釵
被   告 何應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中525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990,296 元【計算式:336,967 ㎡×950 ㎡/ 元(
公告土地現值)×1456/93400(權利範圍)=4,990,296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31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224
元【計算式:4,184.01㎡×1000 ㎡/ 元(公告土地現值)×145
6/93400(權利範圍)=65,2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32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842 元【計算式:9,547.96
㎡×10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456/93400(權利範圍)=
148,8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33 地號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29,859 元【計算式:305,876.83㎡×950 ㎡/ 元(
公告土地現值)×1456/93400(權利範圍)=4,529,859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44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4
元【計算式:242.01㎡×950 ㎡/ 元(公告土地現值)×1456/9
3400(權利範圍)=3,5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37,805 元(計算式:4,990,296
元+65,224元+148,842 元+4,529,859 元+3,584 元=9,737,
8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4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 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