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洪黃玉
訴訟代理人 洪國銘
被 告 何宗維
被 告 吳澤男
被 告 楊吳珠勵
被 告 蘇献童
被 告 蘇榮瑞
被 告 孫華峯
被 告 高逸昇
被 告 吳琨珠
被 告 蘇献生
被 告 何金榜
被 告 何蘇昭娟
被 告 洪青青
被 告 洪偲媚
被 告 李安國
被 告 何水清
被 告 吳明俊
被 告 高李彩美
被 告 何宗義
被 告 何金有
被 告 何金融
被 告 何宗欽
被 告 李謝春
被 告 吳和俊
被 告 黃呂秀琴
被 告 陳賜男
被 告 高張玉珠
被 告 李洪舜美
被 告 王文龍
被 告 蔡炎坤
被 告 陳昭蓉
被 告 莊智翔
被 告 許争争
被 告 周林陳續
被 告 徐麗珠
被 告 謝李雀鸞
被 告 李上豪
被 告 王陳月英
被 告 楊清嘉
被 告 吳鐘添
被 告 黃貴珠
被 告 吳芳俊
被 告 吳秉怡
被 告 湯惠珺
被 告 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被 告 張薇鵑
被 告 蘇峯民
被 告 曾振福
被 告 劉淑梅
被 告 李周美玉
被 告 高金蓮
被 告 孫銘隆
被 告 孫明賢
被 告 何明霖
被 告 何明俊
被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祥
被 告 何金魁
被 告 蘇何金釵
被 告 何應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中525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990,296 元【計算式:336,967 ㎡×950 ㎡/ 元(
公告土地現值)×1456/93400(權利範圍)=4,990,296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31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224
元【計算式:4,184.01㎡×1000 ㎡/ 元(公告土地現值)×145
6/93400(權利範圍)=65,2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32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842 元【計算式:9,547.96
㎡×10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456/93400(權利範圍)=
148,8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33 地號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29,859 元【計算式:305,876.83㎡×950 ㎡/ 元(
公告土地現值)×1456/93400(權利範圍)=4,529,859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44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4
元【計算式:242.01㎡×950 ㎡/ 元(公告土地現值)×1456/9
3400(權利範圍)=3,5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37,805 元(計算式:4,990,296
元+65,224元+148,842 元+4,529,859 元+3,584 元=9,737,
8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4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 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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