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異議人 阮瑞河
送達代收人 古慧萍
相 對 人 李秀娘
相 對 人 高戴惠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提存事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
2966號提存通知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 而難為給付者,債務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民法第 326 條固有明文。又清償提存固為債之消滅原因之一,惟必 以當事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得論以是否有提存之 原因及事實,並准以辦理清償提存。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提 存,無非主張渠等向異議人承租不動產,異議人遲延受領租 金云云。惟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此自相對人無法 提出任何債權債務證明自明,相對人本無辦理提存之必要, 實因兩造間就相對人無權占有異議人之土地所為爭訟,現由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中,相對人擬以提存程序影響實體判 決,使法律關係益形複雜,為此聲請撤銷上開提存處分,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相對人李秀娘辯稱伊公公向異議人之父親承租該土地,當時 口頭約定一年以斤之稻子作為租金,伊公公已去世,伊等繼 續繳納租金,異議人之父親亦已去世而有糾紛,伊等始加以 提存租金,請求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關之土地爭訟尚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依卷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 異議人阮瑞河(權利範圍1/2 )、案外人阮瑞峰及阮秀月( 權利範圍各1/4 ),茲異議人否認其承租系爭土地予相對人 並拒受租金,則於系爭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以承 租人之身分繳納租金理屬當然,惟因異議人否認係出租人, 則本件債權人(即承租人)即有不明之情形,相對人依民法 第326 條規定予以提存自是依法而為,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是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自不因此提存而有影響,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