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1號
KSDV,102,抗,31,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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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富基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玲 
相 對 人 李岡穎 
      李俐縝 
      李俐賢 
      李俐靜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
本院所為100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非訟事件 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縱 經提起抗告,其抗告亦不合法,法院仍應予以駁回。再者, 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來,殊不因裁判正本上 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規定,如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該記載亦因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生 效力,殊難謂該裁定即為得抗告之裁定,有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富基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基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30日雖未召開臨時 股東會,選任抗告人林宏玲為清算人,惟富基公司於78年12 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後,經第三人即富基公司股東李 OO(於83年5 月1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李 OOO)、林OO決議將該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土地,按股東 持股比例,分別移轉登記於各該股東名下(下稱系爭決議) ,第三人即富基公司股東吳OO、林OO雖未參與系爭決議 作成,惟均事後追認之,吳OO並於86年間依系爭決議辦理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將之登記於自己及第三人即其配偶 子女吳黃OO、吳OO、吳OO(以下合稱吳黃OO等3 人 )名下,而抗告人林宏玲為林OO之女,為取回林OO應得 之廠房及土地持分,始依相對人李岡穎之提議,協同相對人 及吳OO依清算程序,將富基公司名下之廠房及土地售予第 三人孫OO建惠皮革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富基公司全體股東就林宏玲前開處分行為 均無異議,足見林宏玲實質上係全體股東選任之清算人,原 審不察上情,遽將林宏玲解任,係有未洽等語,並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原審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以101 年度司字第38號 裁定解任宏基公司清算人林宏玲之職務(下稱原裁定),該 裁定即屬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原審雖於教示欄誤載原裁定係得 抗告之裁定,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殊不因裁判正本上之 記載錯誤而異其不得抗告之本質,原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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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基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惠皮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