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珠敏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19
日101年度司拍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湘怡於民國100年4月 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 依照各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經登記在案。上 開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8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抗告人所有, 嗣①訴外人○○○○○○○○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李○○、 王○○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7 月23日向相對人借用500 萬元 ②訴外人○○○餐廳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王○○、洪○○、 洪林○○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3 月25日向相對人借用600 萬 元③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王○○、洪○ ○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5 月14日向相對人借用500 萬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訴外人王○○自101 年3 月14日起即均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 件、借據影本 3 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相對人並非全無受償,且抗告人亦非無 代訴外人王湘怡償還貸款之意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 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 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亦同此旨)。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訴外人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等件為 證。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可證 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非全無受償及願代償債務,乃屬實體法上 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議,或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 對人主張之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而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 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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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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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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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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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雄市│○○區 │○○│ 無 │000-00│建│ 000.00 │全部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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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高雄市│○○區 │○○│ 無 │000-00│建│ 000.00 │00/0000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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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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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建築式樣主├───────────┬─────┤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及房屋層數│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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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48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5 層鋼筋混│第1 層108.84、第2 層67│附屬建物陽│全部│ 無 │
│ │ │○路00巷0 號 │號 │凝土造 │.22 、第3 層55.13 、第│台 │ │ │
│ │ │ │ │ │4 層55.87 、第5 層29. │ │ │ │
│ │ │ │ │ │55 、屋頂突出物19.40 │ │ │ │
│ │ │ │ │ │、附屬建物陽台33.40; │ │ │ │
│ │ │ │ │ │總面積336.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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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7488 │○○市○○區○│○○段000-0 地│1 層鋼筋混│第1層6.47、總面積6.47 │ 無 │1/12│ 無 │
│ │ │○路00巷0 號 │號 │凝土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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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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