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號
KSDV,102,抗,2,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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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文進
      蔡增吉
      蔡進吉
      鍾武雄
      陳明耀
      林有道
      何德祥
      郭洲宏
      劉耀義
      邱承業
      許連興
      林振川
      鐘進世
      鄭博乘
      鄭來勇
      鄭博徽
      余坤龍
      邱承賢
      盧銘和
      孫國隆
      王富強
      陳清福
      王福建
      黃武雄
      黃智輝
      李平章
      陳掙鑫
      黃榮龍
      連高山
      許進成
      謝有量
      盧俊雄
      許福林
      陳松水
      洪聰明
      劉名進
      吳進祥
      蔣品興
      李燕峰
      邱建明
      蔡進陞
      王建丁
      游水勝
      馮春安
      顏國棟
      顏國枝
      顏活石
      蔡得福
      陳添捷
      顏活泉
      陳明和
      盧聰 
      劉明福
      楊和茂
      陳福枝
      王春生
      趙天龍
      盧正雄
      蘇瑞彬
      蔡財源
相 對 人 陳明春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之捐助 章程、組織章程,僅由董事會決議即修訂為捐助暨組織章程 ,並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修正變更,未經團員代表、董事 、監事,組成修改章程小組研議,送交團員代表大會確認, 再送交董事會決議,最後由董事會發文法院裁定登錄,捐助 暨組織章程之修訂實非適法。又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 之修訂內容,有違反關係人設立之目的、權責分配之架構, 限縮團員代表大會職權,恣意擴張董事會職權,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二、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



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 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 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 要為限。由於財團法人性質上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有欠完 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捐助人不得自行補充 ,捐助章程也不得訂定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必須依民 法第62條之規定,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
㈠財團董事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 院為必要之處分,或依民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變更關係人 之組織,並不以財團內部審議修訂程序無瑕疵為前提要件。 換言之,財團內部審議修訂程序縱有瑕疵,要與本院裁量處 分、變更組織是否必要無影響。況且,捐助章程本不得由董 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關係人之董事會未依捐助章程、組織 章程所定之程序審議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之修訂,不生變更 捐助章程之效果,亦無宣告無效與否之問題,抗告意旨謂: 關係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僅由董事會決議即修訂為捐 助暨組織章程,並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修正變更,未經團 員代表、董事、監事,組成修改章程小組研議,送交團員代 表大會確認,再送交董事會決議,最後由董事會發文法院裁 定登錄,捐助暨組織章程之修訂實非適法云云,要無可採。 ㈡觀之關係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對於關係人團員代表、 董監事之設立、及任期、改選、會議等運作事項,均有明文 規定,尚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難認相對人聲請本院准許捐助暨組織章程之修訂合於民法第 62 條 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之要件。
㈢關係人以傳揚道、佛教義、淨化心靈向善,並推展社會事業 、社會教化及慈善事業為目的,乃捐助章程第3 條、組織章 程第3 條所明定。關係人之組織,雖有團員代表大會之設立 ,然依抗告人提出之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可知,關係人設立 團員代表大會已行之有年,尚無窒礙之處,據此,自無依民 法第63條之規定,為維持關係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 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㈣至相對人雖以: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別無意思機關,故將



團員代表大會原屬董事會之職權予以刪除云云,惟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關係人之組織, 仍應以團員代表大會之設立、職權,有致關係人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關係人之目的、保存 其財產所必要者,始得為之。再者,由於宗教團體之特殊性 ,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認不宜適用該法規定, 如部分宗教團體信徒甚眾,內部設有信徒大會,其組織運作 與一般財團法人以董事會為最高決策機關者,顯有不同;行 政院於97年2 月22日已將「宗教團體法」草案以院臺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中。該草案將依民法及內政業 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許可設立之以捐助一定基金所成立財團 法人組織,及將來依該法許可設立之宗教基金會,均納入規 範。依此立法趨勢,關係人之團員代表大會,恐將未必為法 所不許存在之組織,關係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之修訂,既未 合於民法第62、63條之要件,相對人執上述理由聲請本院准 許補充變更之,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62、63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補充 變更關係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章程為捐助暨組織章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補充變更,尚有未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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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條文 │捐助章程現行條文 │組織章程現行條文 │抗告意旨主張修訂之影│
│ │ │ │響 │
├─────────────┼───────────┼──────────────┼──────────┤
│第8條 │ │第8條 │將團員入團由「團員代│
│本法人團員入團須經本法人董│ │本法人團員入團須經本法董監事│表大會追認」之程序要│
│監事聯席會審核,經向代表大│ │聯席會審核,經代表大會追認後│件,改為向「團員代表│




│會報告後呈請主管機關備查。│ │,呈請主管機關備查。 │大會報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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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第15條 │減縮團員代表大會權限│
│本法人團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本法人團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僅剩罷免董監事、聽│
│: │ │⒈審議本法人各項規章細則辦法│取年度事業計劃及收支│
│⒈罷免董監事。(依本法人選│ │ 。 │預算決算報告,團員代│
│ 舉罷免辦法辦理) │ │⒉罷免董監事(依本法人選舉罷│表大會將無法發揮監督│
│⒉聽取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 │ 免辦法辦理) │效果。 │
│ 算、決算報告案。 │ │⒊審議年度事業計劃及收支預算│ │
│ │ │ 、決算。 │ │
│ │ │⒋審議董監事聯席會審核團員之│ │
│ │ │ 新進、除名處分事項。 │ │
├─────────────┼───────────┼──────────────┼──────────┤
│第16條 │ │第16條 : │⒈「執行團員代表大會│
│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下: │ │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下: │ 決議案」被改為「執│
│⒈執行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 │⒈執行團員代表大會議決案。 │ 行法令及本章程規定│
│ 。 │ │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 事項」。 │
│⒉財產基金營運、管理。 │ │⒊財產基金營運、管理。 │⒉「預算及決算之編制│
│⒊舉辦祭典事項。 │ │⒋舉辦祭典事項。 │ 」被改為「預算及決│
│⒋召集團員代表大會。 │ │⒌召集團員代表大會。 │ 算之編制及審議」。│
│⒌經費之籌劃、募集。 │ │⒍經費之籌劃、募集。 │⒊「章程變更之擬議」│
│⒍預算及決算之編制及審議事│ │⒎預算及決算之編制。 │ 被改為「章程變更之│
│ 項。 │ │⒏章程變更之擬議。 │ 審議」。 │
│⒎章程變更之審議。 │ │⒐其他各項業務之處理事項。 │ │
│⒏其他各項業務之處理事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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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第23條 │捐助精神原是「章程之│
│本法人團員代表大會,董事會│ │本法人團員代表大會,董事會、│修改及變更、經費募集│
│、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開│ │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開會須│」此2 項重大議案,關│
│會須法定人數過半數出席,方│ │法定人數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係人之團員代表大會、│
│得開會;須出席人數過半數同│ │;須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董事會、監事會、董監│
│意方得決議。但下列各款事項│ │議。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須│聯席會須慎重決議,卻│
│之決議,須董事3 分之2 以上│ │過半數出席,且出席人數三分之│修訂為僅由董事會決議│
│出席,且出席人數3 分之2以 │ │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之。 │
│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⒈章程之修改及變更。 │ │
│後行之。 │ │⒉經費募集。 │ │
│⒈章程之修改及變更。 │ │ │ │
│⒉經費募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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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第30條 │修訂後團員代表大會僅│
│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後1個月 │ │本法人每年度之經費收支決算於│聽取報告,無庸審議。│
│,擬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 │2 月28日以前,由監事會審查後│ │
│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 │送董事會審議,預算、決算於每│ │
│管機關備查。 │ │年3 月間提經團員代表大會審議│ │
│本法人應於年度終了2個月內 │ │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
│辦理決算,造具年度執行業務│ │ │ │
│執行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 │ │ │
│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提請│ │ │ │
│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 │ │ │
│查。 │ │ │ │
│本法人於每年3 月間向團員代│ │ │ │
│表大會做決算、預算專案報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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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第12條 │第33條 │刪除「經團員代表大會│
│本法人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本法人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通過」之要件。 │
│依相關法令及民法之規定辦理│本法人組織章程或相關法│有關法令辦理,經董事會決議後│ │
│,經董事會決議後,呈請主管│令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並提經團員代表大會通過,呈請│ │
│機關核備之。 │第13條 │主管機關核備之。 │ │
│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 │ │
│ │准並完成法定程式後施行│ │ │
│ │,修改時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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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