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寶貴
原 告 陳柏儒
原 告 陳清木
原 告 陳文玲
原 告 陳文富
原 告 陳泰彰
原 告 陳奇祐
原 告 陳進興
原 告 陳進國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原告與被告朱陳寶蓮、陳進國、陳金章、陳良慶、劉陳巧雲、陳
良山、陳洲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嘉順、陳清景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陳洲意即陳秋逸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及住居所,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陳報遺產管理人。㈡陳報是否為訴之追加或變更。㈢本件當事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㈣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參照。是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 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 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陳稱共有人之一陳江海已死亡,其財產由被 告朱陳寶蓮及原告陳柏儒即陳江水之遺產管理人繼承,復於 起訴後,陳報共有人陳洲意即陳秋逸亦已死亡,然迄今就共 有人陳洲意即陳秋逸究有無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為何人仍不明 ,致本院無從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又因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 ,則就共有人陳洲意即陳秋逸、陳江海部分,是否就系爭土 地為繼承登記,及原告就訴之聲明是否變更或追加,自有再 為確認之必要,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爰依上開規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