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建清
相 對 人 陳天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 之法院,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 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此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若當事人誤向其他法院聲請,該法院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 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268號 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此有該提存書、民事裁定 影本各1 件附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管轄。茲聲明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