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正立
相 對 人 楊秋香
相 對 人 黃怡菁
相 對 人 黃敏妃
相 對 人 黃郁琇
相 對 人 黃姿瑜
相 對 人 劉呂秀華
相 對 人 鄭錦珍
相 對 人 鄭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雄 簡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併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11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為8,61 0 元。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1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