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楊芳誌
相 對 人 蔡嘉栯
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 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 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 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 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25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7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 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 請人之財產,經本院經102 年度執全字第17號執行完畢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02 年1 月16日對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30號 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既相 對人已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