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85號
KSDV,102,司票,185,2013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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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許清文
相 對 人 陳木霖
相 對 人 郭瑞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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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