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陳正民
相 對 人 李王阿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71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擔保案外人李銘湘保證責任高雄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㈡民國83年9 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為不定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於民國86年5月23日更名為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又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 26日與聲請人合併,並由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 訴訟權利與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核准在案。三、嗣案外人李銘湘邀同相對人李王阿雪於民國80年7月27日、 民國94年4月20日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借用4,000,000元、835,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85年10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 件、債權憑證、分配表影印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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