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陳黃紅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順成漁具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存續期間自 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24年12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31 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企管銀(六 )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 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影本可稽。
三、然案外人順成漁具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 用1,2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違約 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順成漁具有限公司自民國94 年12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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