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司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來福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立
聲請人來福行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102 年2 月8 日」,與
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支票發票日「102 年2 月28日」並不
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
附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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