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698號
TPAA,90,判,1698,2001092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四三八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劉逢源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酷魚及圖CORHE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眼鏡、風鏡、望遠鏡、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雷射唱片、影碟、電話機、傳真機、吸塵器、電熨斗、收音機、錄音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一九九七號商標。嗣原告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再訴願決定謂:「審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構圖顯然不同,所用文字各異,而外文corhea並無特定之定義及讀法,與鱷魚之讀音尚非不易分辨,原處分機關以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認非屬近似之商標,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原決定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當云云...」惟詳究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及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所示: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觀念上或名稱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的意旨觀之,本件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等商標之構圖意匠均為一伏地爬行、咧牙張嘴且尾巴反轉向上爬蟲類圖形,甚者,系爭審定聯合商標中文「酷魚」、英文「corhea」之讀音竟均恰巧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鱷魚」之閩南語發音如出一轍。可見系爭聯合商標之伏地爬行、咧牙張嘴、尾巴反轉向上爬蟲類之設計觀感,搭配中文「酷魚」、英文「CORHEA」之閩南語讀音,就是要讓消費者產生是「鱷魚」商標的聯想,此種假借中、英文之讀音來達到閩南語鱷魚發音之目的,欲使消費者對系爭聯合商標產生之整體印象即為鱷魚之心態,實為可議(例如「順方」與「順風」即屬閩南語讀音混同之近似商標,同理可證「鱷魚」與「酷魚」亦應屬讀音近似之商標)。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觀之,二商標圖樣所表彰之構圖方式極為類似且觀念相同,中英文部分之讀音均與鱷魚閩南語之讀音相仿,構成系爭審定聯合商標中文「酷魚」,英文「CORHEA」與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鱷魚」之閩南語讀音相同或近似,故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二者間實已構成「外觀上近似」、「觀念上近似」和「讀音上近似」之商標,難謂關係人無抄襲剽竊之嫌!復以二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被褥、床單...」等商品中,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消費大眾



於倉促購物間不察,而誤認該等商標均屬同一主體所有,有致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故此二商標實已構成近似商標,確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二、次查,「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 等商標是原告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原告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民國五十二年起即在臺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 」、第二代鱷魚「    」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圖CROCODILE」及「CROCODILE及鱷魚圖」、「CROCODILE」 ...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近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今關係人以表彰意義相同、構圖方式相近及閩南語讀音混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欲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以趁機促銷自己商品之故意可謂昭然若揭!若任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不僅原告至今所投入之心血成為他人利用之墊腳石,亦無異鼓勵關係人繼續其仿冒剽竊之惡習,有心之人亦將以此為例大興仿冒之事,正當之商標秩序將蕩然無存!三、末查,歷年有多件「鱷魚」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或無效;其審定書均略謂:雖二商標間有些微的差異,惟兩者皆為一張嘴、伏地、長尾略呈曲折狀之獸圖...其整體構圖相近、設計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觀此等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但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圖樣均係以「鱷魚」作為其商標圖樣所表彰的主要部分;且觀此些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形,亦均係將鱷魚圖形稍加變化而成,惟其「鱷魚本質」並未有所改變。亦即,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僅係將據以異議之寫實鱷魚商標稍加變化而已!因而系爭聯合商標與前所檢附之數商標實無二致,均係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稍加變化而成自己之商標圖樣,異時異地觀察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倉促間混淆誤認其為原告所有之夙著盛譽商標而有誤購之虞。又原告所首創並大量廣泛行銷使用之鱷魚商標係歷史長達數十年之國際著名商標,因之本案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事理至明,實不待言!四、綜上所陳,原告以其首創之鱷魚商標,數十年來首先大量廣泛使用於國內外,於關係人申請系爭聯合商標註冊之時,原告早已使用馳名國內外之鱷魚商標達數十年,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二者間,不但在其設計構圖上極為相似,屬外觀上近似;在其所表彰的意義上更完全相同,均為鱷魚,亦構成觀念上之近似;而中文「酷魚」、英文「CORHEA」均與據以異議之鱷魚註冊商標之閩南語讀音復十分近似,構成「讀音上之近似」,故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復均有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更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如此觀之,關係人誠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因之本案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情事!為此,請判決



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款及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八四一九九七號「酷魚及圖CORHEA」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D ILE & DEVICE」、「鱷魚CROCODILE」 等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審定第八四一九九七號「酷魚及圖CORHEA」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外文corhea為主體,並沿該字外圍繞以雙細線勾勒出一隻抽象之爬蟲圖案,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實體鱷魚造形圖、卡通擬人化鱷魚圖,其構圖意匠不同,予人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況系爭商標圖樣尚有自創之外文corhea足資區辨,外觀或觀念上顯有差異;又系爭商標圖形既為抽象之爬蟲圖案,其內並置獨創之外文corhea,非可與自然界之寫實鱷魚圖相比擬,自難謂有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鱷魚二字產生聯想之虞,且二商標中文雖有相同之魚字,惟酷與鱷字差別甚大,相聯結之酷魚與鱷魚復各為概念不同、分別獨立之名詞,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所舉諸案例,其商標圖樣有別,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被告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欲表彰之觀念同為鱷魚,外觀設計構圖相彷彿,且系爭商標不論外文corhea或中文酷魚之讀音均與台語鱷魚讀音相仿,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其首創鱷魚圖商標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已建立極高之知名度,且歷年多件鱷魚圖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經被告撤銷或評定無效云云,惟訴經經濟部及行政院之訴願與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原處分相同之論見,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是被告原處分自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關係人劉逢源以「酷魚及圖CORHE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前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原告以系爭商標(附圖一)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案,其外觀、觀念上均難產生聯想之虞,其中文部分有相同之「魚」字,惟酷與鱷字差別甚大,亦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固為無見。惟查系爭商標圖形,其外型加框,雖體型較為肥大,然其鱷魚造形則一;再該商標之中文「酷魚」、英文「CORHEA」與據以異議之商標「鱷魚」(附圖二)之閩南語讀音,亦屬近似,原審定以「酷」字較少使用,無從自其發音部分比較,不無可議。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有疏略,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