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七二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紅不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HOME RU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涼鞋、拖鞋、雨鞋、膠鞋、跑鞋、馬靴、舞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嬰兒鞋、鞋底、鞋墊、靴鞋、布鞋、球鞋、皮鞋、木屐、高跟鞋、田徑鞋、海灘鞋、鞋套、鞋襯、鞋跟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六七七四號「紅不讓HOME RUN」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八○三一號商標。嗣原告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二五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本件被異議之審定第七九八○三一號聯合商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被告為異議審定之處分,故其商標之異議、訴願及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核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或圖形意義相同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九)、三之(四)(五)(七)所明白揭示。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又商標法業經修正施行,其僅適用於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但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三、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
隔離觀察,而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部分而言;且聯合商標中有與正商標相同部分者,則該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自係為與正商標相異之部分;系爭商標既為註冊第六○六七七四號「紅不讓HOME RUN 」商標之聯合商標,因之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自為其圖形部分「 」。而觀其圖形部分可知,其係由一四腳伏地、凸眼、大嘴、不平滑背部的動物圖形及一普通之環形圖所構成,觀此動物之特微明顯可知其所繪為一隻鱷魚之圖樣。而據以異議註冊商標所表彰者亦均為鱷魚。雖謂二造商標有圖形方向之些微差異,惟其並未影響該二造商標主要部分所表彰者均為鱷魚之事實!將二者併置一處或能區辨,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誠有致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屬同一產製主體所有之系列商標之虞。四、根據被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一)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二)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查「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是原告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其前身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五十二年起即在臺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第二代鱷魚「 」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陸續以「CROCODILE &Device」及「鱷魚CROCODILE Device」、「CROCODILE」、「CROCOLADI」、「CROC02」、「CROCO KIDS & Device 」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了。由以上可知,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實已符合著名商標之認定標準。今關係人以表彰意義相同、構圖方式相同的商標申請註冊以今日企業趨向多元化經營理念,其顯係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以促銷自己商品,如此可見,關係人之抄襲剽竊之意誠屬昭然若揭!五、復查,觀此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主要圖形部分可知,其乃係一四腳伏地、凸眼、大嘴、不平滑背部的動物圖形為其圖形的設計重點,且此一伏地爬行的動物一望即知其為一隻鱷魚,顯見其欲使消費者對該商標產生之寓目印象即為鱷魚,既然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同為鱷魚,且所表彰之觀念相同、構圖方式極為相似,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觀之,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二者間實已構成「外觀上近似」及「觀念上近似」,是為近似商標要無疑義。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倉促間混淆誤認其為原告所有之夙著盛譽商標而有誤購之虞。復以前述,原告所首創並大量廣泛行銷使用之鱷魚商標係歷史長達數十年之國際著名商標,因之本案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六、末查,歷年有多件鱷魚商標皆因有引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或無效。該等審定書均略謂:雖二商標間有些微的差異,惟兩者
皆為一張嘴、伏地、長尾略呈曲折狀之獸圖...其整體構圖相近、設計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觀此等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但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均係以「鱷魚」作為其商標圖樣所表彰的主要部分;且觀此些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形,亦均係將鱷魚圖形稍加變化而成,惟其「鱷魚本質」並未有所改變。延襲上述商標審定書的意旨,觀之本件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可知:其僅係將頗富盛名的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的鱷魚圖形稍加特寫變化,實則本件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的構圖意匠誠屬相似,且該二者所表彰的意義復屬相同,均為「鱷魚」故二造商標實已構成「外觀上」及「觀念上」近似,要無疑義!復以二造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類商品,因之本案實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及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七九八○三一號「HOME RUN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鱷魚CROCODILE」、「CROCODILE」等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審定第七九八○三一號「HOME RUN及圖」商標圖樣係以外文HOME RUN及一伏地爬行之四腳動物圖置於滿佈花紋之圓環形圖上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實體鱷魚造形圖、卡通擬人化鱷魚圖,構圖意匠不同,予人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況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OME RUN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ROCODILE 或CROCO KIDS迥然有別,外觀或觀念上顯有差異;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既為抽象之爬蟲圖案,於其花紋之圓環形圖內並置外文HOME RUN,與自然界存在之真實鱷魚尚有區分,自難謂有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鱷魚二字產生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所舉諸案例,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遞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欲表彰之觀念同為鱷魚,外觀設計構圖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其首創鱷魚圖商標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且歷年多件鱷魚圖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經被告撤銷或評定無效云云。經核以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如何,究不得因而即謂系爭商標係屬構成近似;另所訴多件鱷魚圖商標業經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一節,故不論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指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及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關係人紅不讓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HOME RU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涼鞋、拖鞋、雨鞋、膠鞋、跑鞋、馬靴、舞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嬰兒鞋、鞋底、鞋墊、靴鞋、布鞋、球鞋、皮鞋、木屐、高跟鞋、田徑鞋、海灘鞋、鞋套、鞋襯、鞋跟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六七七四號「紅不讓HOMERUN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八○三一號商標。嗣原告對之提出異議。查系爭審定第七九八○三一號「HOME RUN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鱷魚CROCODILE」、「CROCODILE」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九八○三一號「HOME RUN及圖」商標圖樣係以外文HOME RUN及一伏地爬行之四腳動物圖置於滿佈花紋之圓環形圖上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實體鱷魚造形圖、卡通擬人化鱷魚圖,構圖意匠不同,予人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況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OME RUN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ROCODILE或CROCO KIDS迴然有別,外觀或觀念上顯有差異;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既為抽象之爬蟲圖案,於其花紋之圓環形圖內並置外文HOME RUN,與自然界存在之真實鱷魚尚有區分,自難謂有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鱷魚二字產生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所舉諸案例,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欲表彰之觀念同為鱷魚,外觀設計構圖相彷彿,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其首創鱷魚圖商標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且歷年多件鱷魚圖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經被告撤銷或評定無效云云。經核以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如何,究不得因而即謂系爭商標係屬構成近似;另所訴多件鱷魚圖商標業經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一節,姑不論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指明。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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