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676號
TPAA,90,判,1676,200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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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八八二一四四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撤銷。
本件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 實
緣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借用聖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牌照承包竹東鎮公所二重里小型零星工程等二十六項工程,營業期間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五○一、六○○元(含稅),漏報繳營業稅六九○、五五二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報查獲,取具調查筆錄、承包工程明細表等資料佐證,核有違章,被告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追繳所漏稅額六九○、五五二元外,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七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固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所謂送達,係指將處分書或決定書送達於應受處分之人而言,若根本未將處分書或決定書為合法之送達,則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倘決定書或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無論再訴願於何時提起應無逾期之問題。而查本案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府訴字第一五九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書原告並未收受,訴願決定書卷附之收受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上收受蓋章之人黃詹秀齡,亦非原告之母,此有原告所提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可證,黃詹秀齡之收受,如何謂已對原告為合法之送達?縱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除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之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黃詹秀齡亦非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其代為收受,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訴願決定書,仍難認為已受合法送達,準此,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訴願決定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告提起再訴願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之問題,再訴願決定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屬違法。綜上理由,本案再訴願決定,顯然違誤,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條三十日之期限,應扣除在途期間。」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另再訴願之提起,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因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訴願之決定,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其收受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九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



十七年七月八日,有臺灣省政府審議委員會送達證書明細表附案可稽,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卷附之收受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上收受蓋章之人黃詹秀齡,非原告之母,亦非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其代為收受,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訴願決定書,仍難認為已合法送達乙節,查原告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段二十二號,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即送達於其設籍地址,而訴願文書蓋章收受人黃詹秀齡雖非原告之母,惟亦居住於上開處所,且據原告口頭申明為其堂嫂,故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相符,送達自屬合法,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設址於新竹縣,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星期二)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議規則第十三條前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自屬不合,應不予受理。另實體部分蓋因本案程序不合,實體不予論究等語。
  理 由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固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訴願之提起,依同法第二十七條準用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當事人而言。若根本未將處分書為合法之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依行為時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本件原告因涉嫌漏報營業稅事件,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追繳稅額六九○、五五二元外,另按追繳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七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九四六二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之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收受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五九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有經原告之母黃詹秀齡蓋章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告提起再訴願之不變期間,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再訴願應不受理云云。查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向原告本人為送達,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而簽章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黃詹秀齡,並非原告之母,有原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答辯意旨所不否認;至被告答辯意旨所謂,黃詹秀齡雖非原告之母,惟亦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段二十二號,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符云云,經本院調查結果,黃詹秀齡乃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段一○八巷三七弄七號,有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製發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復不能



證明黃詹秀齡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段二十二號,或為原告之受僱人,則本件被告答辯意旨謂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符云云,並不足採。是本件訴願機關未將訴願決定書為合法之送達,則再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再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再訴願應不受理云云,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不合,原告據以指摘,並非全無可採,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以昭折服。本件依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發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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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