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5416號
債 權 人 黃鈺茜
債 務 人 協昌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于婷
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協昌鋁業有限公司、沈于婷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債務人協昌鋁業有限公司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債務人沈
于婷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系爭三紙支票無債務人沈于
婷背書)。
二、債務人協昌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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