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陸貴義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
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五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三一地號等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經被告以系爭土地分割轉載時遺漏,係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乃准予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林添福等人不服,申請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登記,案經原決定機關提出糾正,被告乃據以辦理恢復原狀更正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因此據以辦理更正登記;嗣訴外人林百年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再據以辦理恢復原狀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持該判決申請更正登記,被告經請示原決定機關後,函原告重新申請辦理,復函知訴外人與原告協議,經雙方協議不成,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路地所一字第八三六六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十二月八日即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地號為維新里 半路竹庄七三二地號,面積為一.六四六○甲,所有權人為林勇、林昆連、林 識及林景四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林識於日據時期昭和八年五月十九日, 將其應有部分一六四六○分之一八○四賣與訴外人洪朝生,後洪朝生於昭和九 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所承購之土地應有部分由洪金木、洪壬癸、洪祈旺等三 人共同繼承,而洪金木等三人又於昭和九年二月五日將應有部分一六四六○分 之一八○四賣與蘇件,嗣後蘇件又於昭和十年十二月九日將所購買之應有部分 一六四六○分之一八○四賣與林景(即原告乙○○之父)。故林景此時併同其 原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合計為一六四六○分之五九一九。昭和十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林識又將其應有部分一六四六○分之一八○○賣與林勇(即原告甲 ○○之祖父),故林勇此時併同其原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合計則有一六四
六○分之五九一五。林識經過二次出賣其應有部分後,其土地應有部分僅餘一 六四六○分之五一一,而這剩餘之土地應有部分於林識於昭和十四年八月十九 日死亡時,由林百年、林添財、林三賒、林添發及林添福等五人共同繼承。(二)由上所述可知,在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最後登記狀態為:林景應有部分一六四六 ○分之五九一九;林勇應有部分一六四六○分之五九一五;林識應有部分一六 四六○分之五一一,由林百年等五人繼承。惟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系爭土地登記情形為:1、七三二地號:林景應有部分一六四六○分之五九一 九、林緊八分之一、林大樹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林添福、林添發、林三賒、林 添財、林百年等五人應有部分每人各八二三○○分之五一一、林朝代、林朝振 、林朝家等三人應有部分每人各九八七六分之一一八三。2、七三二之二、七 三二之四、七三二之五、七三二之六、七三二之七、七三二之八、七三二之九 、七三二之十、七三二之十一、七三二之十二、七三二之十三地號:林景應有 部分八分之二、林勇應有部分八分之二、林識應有部分八分之二、林緊應有部 分八分之一、林大樹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三)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內容,與臺灣光復後所為之土地總登記內容比較 ,可發現除臺灣光復後第七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與日據時期之登記 相同,係屬正確外,其餘顯皆錯誤。而七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所以正 確,係因地政收件審查人員,於收受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後,有 確實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規定:「縣(市)政府接 受申請書及證件後,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土地台帳與不動產 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 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 法處理。」亦即有查核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加以更正,並經核准後始為登記 ,此由七三二地號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附有查核土地登記簿所 做之調查表暨更正之情形,及蓋有「本件經核相符擬准登記」之戳記及各審查 及核閱人之印章;而系爭土地之申報書則均無此調查、更正及審核相符准予登 記之戳記及核章。故臺灣光復後所為之土地總登記,除第七三二地號土地部分 外,其餘應有部分比例皆錯誤,要屬顯然,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 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本件申請更正登記事件,並無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林 識為登記以外之人,認有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云云,實有違誤。查被告駁回原告之 申請更正登記案件,並未記載如何之事實及該事實如何牴觸法令而不得更正,僅 遽下斷語謂:「本件仍應維持總登記之權利狀態,是為適法之處分。」亦即並未 認定並說明有何妨害登記同一性之事由。至於以有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由而駁回 之一再訴願決定理由,亦於法未合,顯有違誤:(一)訴願決定機關認:「本案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共有人林識即為登記以外之人, 而其繼承人已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當依上開補充規定第七條規定 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云云,並未說明何以林識即為登記以外之人, 而再訴願決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則抄襲此一說法,亦未附任何理由,均顯然誤 解何謂「登記以外之人」之意義,致生重大違誤。
(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條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其中所指之「登記以外之人」,係指基於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 利之人。
1、按「土地登記如有錯誤,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取得該土地權利前,原 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並不因此錯誤登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八四號著有判決。此最高法院判決明白指出所謂之第三人,必須係信賴 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
2、「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 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意旨,以書面申請該管機關核准,固得准予更正。惟依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若第三人已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自無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鈞院七十七年度判 字第一二五三號著有判決。由此判決之反面解釋觀之,若第三人非因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時,即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 3、基上所述,更正登記補充規定第七條所謂之「登記以外之人」,係指信賴登記 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若非基於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即非該補充 規定第七條所指之「登記以外之人」。
(三)一再訴願決定所謂「登記以外之人」,係指林識,然林識絕不可能是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蓋如前所述,林識於昭和八年五月十九日,將應有部分 一六四六○分之一八○四出賣洪朝生,並輾轉由林景購得,林識又於昭和十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應有部分一六四六○分之一八○○賣與林勇,故林識應有部 分僅剩一六四六○分之五一一,而林景增加為一六四六○分之五九一九,林勇 增加為一六四六○分之五九一五。可知林識早在大正三年十二月八日即為「已 登記之人」,豈有可能係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登記以外之人」。且林識 不但無任何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行為,反而是出賣土地予林勇及輾轉賣予 林景之人,亦即為喪失土地權利之人,自亦不可能係所謂「信賴登記而取得土 地權利之人」,故無論如何,林識均非上開補充規定第七條所謂之「登記以外 之人」,而繼承不影響登記之同一性,此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 號判決所確認,因此林識之繼承人自亦非「登記以外之人」。更何況臺灣光復 之初辦理土地總登記,乃係地籍之整理,屬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而已 ,本質上乃將日據時期土地所有人已有之權利為轉載而已,根本不發生信賴登 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問題,實務上早有定見。由此可知林識早於大正三年十二月 八日即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且於昭和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已將大部分土 地應有部分出賣與林勇及輾轉出賣予林景,故林識已為喪失土地權利之人,不 可能有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情形,因此林識絕非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七條所謂之「登記以外之人」,則其繼承人自亦非「登記以外之人」。鈞院八 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於理由中特別述及繼承不妨害登記同一性之道 理,即係指日據時期已登記為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均於登記之同一性無影 響,一再訴願決定竟不深思,率爾認定,顯有可議。三、內政部六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一五四七九號函明示:「一、登記人員
或利害關係人發見共有土地之持分額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依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更正登記。如其持分更正致變更他共有人之持分額 或他共有人之持分額亦登記錯誤時,應一併聲請更正之。二、此類持分更正登記 聲請案件,得依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之意旨,免附全體共有人 印鑑證明書及承諾書。三、該管上級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查明其 持分登記確有錯誤或遺漏而核准更正時,如有涉及他共有人之情形,該管地政機 關應於更正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通知有關共有人。 四、共有人如認為前項更正登記有損其權益者,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由此可知更正登記,縱 有共有人因損及其利益而有異議,如登記確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錯誤之情形 ,仍應更正,此亦足證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而鈞院六十年判字 第二一七號判例謂:「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 所致,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 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 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 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 誤。」由此亦足證更正登記無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即縱有共有人異議, 亦不妨害更正登記,且亦非屬私權爭議,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故再訴願、 訴願及被告認有共有人爭執即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看法,顯然於法未合;另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認:「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更正 登記,係屬須經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之行政行為,而非上訴人在私法上有該 項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認:「土地登記係指 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得喪變更之情形,依法定程序 登載於政府掌管之登記簿之謂,屬政府之管理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係指政府機 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又 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 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 故由前引內政部之函示、鈞院之判例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可知:(一)臺灣光復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 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二)土地總登記如有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 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
(三)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既因承辦登記人員之疏忽,致土地總登記有錯誤 ,即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更正。如更正而有變更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時,亦無庸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應予以更正之。四、系爭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政府為整理地籍清查土地,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 承辦登記人員收件審查錯誤,導致光復後所為之土地總登記有誤,依前引最高法 院、鈞院及內政部所示之意旨,本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 登記取得之物權,當然亦不可能使光復前已喪失之權利,反因光復後之錯誤登記
而復活。亦即林識於昭和八年五月十九日及昭和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分別出賣 之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四六○分之一八○四及一六四六○分之一八○○,不因臺灣 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有誤而復活,故而林識之繼承人自亦不得據此錯誤之登記, 認更正登記影響其應有部分,而為爭執。蓋依前引內政部、鈞院及最高法院之見 解,此等影響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結果,本是更正登記之結果,使其回復至光 復前登記之原權利狀態。故就臺灣光復前之原登記狀態而言,實未影響林識及其 繼承人之權利。蓋光復前林識及其繼承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本即只剩一六四六○分 之五一一,自不應因臺灣光復後錯誤之登記而不當增加。五、系爭土地確係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收件審查錯誤,且有相關資料可資佐 證,為訴願決定機關所自認,且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並指示高雄縣政府應依鈞院八 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辦理,而高雄縣政府並轉飭被告應依前開臺灣省 政府地政處之函文指示辦理。另按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收 件審查人員應核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相符後,始得登記,此可由路竹段第七三二 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有「本件經核相符擬准登記」之 批示,及附有查核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之調查表可證,且亦有鈞院八十五年度 判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此由同段七三二地號土地光復之初總登記,根 據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所載予以核對記載,土地所有權人非但無異詞,且據之 為更正系爭土地登記之論據可資徵信。」之認定可稽。惟就系爭土地,既未核對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更未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有為「本件經 核相符擬准登記」之批示,而登記人員竟率爾登記,自屬登記人員收件審查之疏 失所致之錯誤登記,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更正之。惟一再訴願決定不查及此,並誤認林識為「登記以外之人」,致維持駁 回之處分,顯於法有違。
六、系爭土地連同臺灣光復之初所為之路竹鄉路○段七三二地號(面積○.○九九○ 甲)等土地,面積共計一.六四六○甲,而此等土地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中 ,均為同一地號即維新里半路竹庄七三二號(面積一.六四六○甲),並無分割 之情形。土地台帳雖將之分筆,而列有七三二、七三二之二、七三二之四至十三 等十二筆土地,但僅係日本政府基於徵收地租(賦稅)所為之分筆,並無關於共 有人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僅記載「共有」二字而已。故臺灣光復之初辦 理土地總登記,就路竹段七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九九○甲)之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審查時,雖仍依土地台帳之土地分筆為記載,但其共有 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是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而更正,實與土地台帳 無關。蓋如前述,土地台帳並無各共有人之姓名及應有部分之記載,故臺灣光復 之初,地政人員收件審查據以更正七三二地號土地申報書記載之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其依據當然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土地台帳與不動產登記簿「相符 」或「不相符」之問題,因此被告所謂:「殊不知七三二地號土地係土地台帳與 不動產登記簿相符而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不符...」云云,即有重大錯 誤,全係因未了解事實所致。
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規定,其中所謂「三者互為 核對...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而言,由於土地台帳根本無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記載,故根本不可能發 生「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或「不動產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是否不符之問 題。而如果發見繳驗憑證申報書與不動產登記簿之登記不符時,即應依不動產登 記簿予以更正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此即為地政人員審查七三二地號土地繳驗憑證 申報書之做法,即發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時,應依據土地登 記簿之登記訂正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此為地政人員依法應為之處理,並無所謂探 求申請人真意之問題。既然七三二地號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應依此做法訂正 後辦理土地總登記,其餘土地即七三二之二、七三二之四至十三等地號土地,情 形與七三二地號土地完全一樣,自應為同一之處理,豈有不核對土地登記簿予以 更正之理。
八、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中所為:「繼承人...縱經辦理繼承登 記,更正登記對繼承人言,應無妨害登記同一性問題。」看法,即係指土地之共 有人若有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者,其繼承人所為之繼承登記並不影響登記之 同一性。因此,林識既非登記以外之第三人,故其繼承人自亦非登記以外之第三 人,實無得對登記所示之法律有何爭執之可言。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分別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 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 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 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按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於理由中雖摘明:繼承人縱經辦理繼承 登記,更正登記對繼承人言,應無妨害登記同一性問題等語,然本案申請更正登 記範圍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台帳、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載不符,有違 登記之同一性。本案標的日據時期之原共有人林識之繼承人自得對於登記所示之 法律有所爭執。
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 及證件後,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 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 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原告 雖謂原路竹鄉路○段七三二地號土地,因地政收件審查人員於收受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後,確實依該規定,查核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加以更正,並 經核准後始為登記,並推論其餘土地未依法處理云云,殊不知於七三二地號土地 ,土地台帳與不動產登記簿相符而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不符,而其餘土地 則係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相符,而土地台帳與不動產登記簿並不 相符,難謂土地總登記時對系爭土地審查核對不符時,未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 ,亦即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收件審查人員於收受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後,究係疏於審查導致登記錯誤,抑或已確實對於七三二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均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規定,於核對不符時,查明原 委分別依法處理,從而確認土地總登記簿所載為真正之權利,已無從查考。雖按
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一五四七九號函、鈞院六十年判字第二 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均認臺灣光復後政府所為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釐整地籍 ,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 因登記取得之物權。然本案土地總登記申報書與不動產登記簿已不相符合,原告 申請更正登記之權利範圍復與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不符,且案件經鈞院判決著由被 告重為處分,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與同段七三二地號土地不相符部分重行審查,自應依據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於審查時,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 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查系爭土地所繳 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二者相符,而與不動產登記簿不符,依據前開辦 法之規定,應查明原委依法辦理。然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之申請人均已亡故,無從 查明申請人之真意,難以受理更正登記之申請。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 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而言。」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 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 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 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登記同一性 之違反,係指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關於應 有部分之記載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准予辦理更正登 記完畢,嗣因訴外人林添福提出異議,被告據以辦理恢復原狀登記。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即持憑該判決申請更 正登記,經被告邀集原告與訴外人協議不成,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路地所一字 第八三六六號函覆,略謂:經陳報高雄縣政府核定,高雄縣政府授權被告逕行辦 理,被告為力求維護相關人之權利,及登記之絕對效力與同一性,先召開說明協 調會,經雙方協議不諧,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 第七條規定,仍應維持總登記之權利狀態,難以受理登記申請等語。原告不服, 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一)本件原告認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無非以:日據時期有關土地權利之記 載,於土地台帳、連名簿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不符時,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為準。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登記人員未依前開原則,審查申請
人所繳驗之產權憑證、土地台帳與不動產登記簿是否相符,即行登記,致登記 之結果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不符為論據。惟: 1、臺灣地區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即土地物權,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於各該法律行為生效時,即生土地物權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僅未經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此與現行民法所定之登記生效主義不同。故日據時期之土 地權利,容有已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而未經登記之情形,其時,土地權利 之狀況,自非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
2、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 書及證件後,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 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 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 。」由此益見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人提出之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 不符時,並非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否則若如原告之主張,前開辦法可逕行規 定為依土地登記簿為據,而無須規定應查明原委分別處理。 3、觀之卷附之土地總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人所繳驗之申報書與產權 憑證即土地台帳謄本、連名簿所載事項並無相悖,與昭和十一年分割前之土地 登記簿則不相符。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規定,登記 人員原應於查明原委後分別處理,非必應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惟一依據。 原告以土地總登記之結果,與前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即謂本件 登記係屬錯誤,並非可取。
(二)依卷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本件原告乙○○之父林景、 原告甲○○之祖父林勇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即權利憑證為 土地台帳,另附有共有者連名表。依共有者連名表之記載,林景與林勇之持分 均各為八分之二。另觀之本院卷內之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 林景、林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二,則本件土地總登記之結果與 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顯無不符之情形。揆之首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 之規定,縱認本件登記因有原告所述之原因致登記錯誤,其情形亦非屬土地法 第六十九條所定得為更正登記之錯誤,原告請求為更正登記,亦非有理。(三)本件總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為土地台帳、連名表等文件,其所載林景、林勇之 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二,有如前述,被告如依原告之聲請將應有部分予以更正 ,林景、林勇所有之應有部分逾越八分之一部分,變更為屬該二人所有,則更 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揆諸首開說明,於登記 之同一性已有違反,依法被告亦不得為之。
(四)至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雖就前開土地總登記錯誤部分,已 為認定,惟該判決並未敍及依前開第七三二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其後該土地分筆後,七三二之二地號等土地連名簿 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同,是否係因各共有人另有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 事由所致,亦未就造成此項錯誤之原因及錯誤之性質,是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十四條規定相符為論述;且就更正登記之結果是否導致登記同一性之違反部分
,著由被告重行審查之際,囑就登記之同一性為注意,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自難徒憑本院前開判決之認定,據為更正登記。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然明確,原告其他主張對結論均不生影響,本院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