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612號
TPAA,90,判,1612,200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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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   告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二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一種開關啟動器」係由橡皮圓頂體、殼體、柱體、鍵帽所組成,當按壓鍵帽時,鍵帽與柱體共同的垂直往復運動,使橡皮圓頂體變形以啟動開關。特徵在於殼體內表面形成一個直斜面或曲斜面,使柱體彈回時,斜面拘束卡鉤的尾端,以減低撞擊力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楊鶯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鍵盤按鍵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楊鶯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三五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二七○六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係為等效構件之簡易變化而認定系爭案並未有任何增進功效,實係謬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功效分析,分析項目為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按鍵之結構,分析卡鉤(引證案稱為撓性簧片)受力之情形,及其反應到按鍵運動噪音之特性。此分析報告結論:系爭案之卡鉤結構較引證案之撓性簧片呈現較軟之特性,因此較易吸收碰撞衝擊,因而有較低之噪音。在此份分析報告中,對系爭案與引證案的按鍵結構做一基本假設。根據功效分析報告的分析內容,當假設條件成立時,有以下的分析結果:「在同樣的作用力作用下,力臂長者變形量大,因此卡鉤之變形量會較撓性彈片大,亦即,卡鉤(系爭案)會比撓性簧片(引證案)"軟",在此較低的阻抗下,較能吸收按鍵釋放初期之碰撞,進而有效降低噪音。」其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系爭案使用卡鉤尾結構與斜面或半島形扣件的緩衝結構,能夠具有較低的阻抗,較能吸收按鍵釋放初期之碰撞,並能夠有效降低噪音。而且整份分析報告將系爭案與引證案的相同構成元件,做同樣的基本假設,換言之,即固定同樣的參數,僅觀察不同參數所造成的變化。在此處,系爭案與引證案的不同參數為力臂長度(Ll,LL2)與(L2,LL2)。而二者具有不同力臂長度的主要原因在於兩者具有不同的結構、使用不同的構件或者是使用不同空間形態的元件,因此,形成具有突出功效的按鍵結構。至於,再訴願決定根據



引證案之撓性簧片與鍵帽導座的夾角,而認為引證案的鍵帽在反彈以中心線方向移動,故有減速作用。系爭案之殼體及卡鉤之夾角保持在三十度,當鍵帽受壓做上下往復運動時,卡鉤朝X軸方向運動且與殼體保持三十度左右,故卡鉤隨時受之回彈性,均要靠下方之導電橡膠上回彈力,故再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並未有功效上之增進。但是,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功效分析報告詳述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功效,在對於完全相同的構成元件做相同的假設,二者最大差異在於(卡鉤,半島型扣件)與(撓性簧片,鉤止部),因此,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的功效分析報告係針對此部份進行分析,對於導電橡皮的回彈力大小不再加以討論,換言之,二者之差異不在於導電橡皮的回彈力,系爭案的鍵帽是否會在上升時被卡住,此與系爭案是否較引證案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已無很大影響。至於系爭案較引證案所具有的突出功效,已於分析報告中有詳盡的計算。系爭案與引證案係為空間形態的差異,而造成功效上的差異,即較易吸收碰撞衝擊,而有較低之噪音,乃為系爭案較引證案具進步性之處。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在原理上縱非全新,然如空間形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份功效者即符新型之要件。」,系爭案在空間形態上確實較引證案有創新差異,利用此種構件差異造成空間形態的改變,其功效已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的功效分析報告所證實。緣是,系爭案雖與引證案使用相同的機械原理,但於空間形態上係屬創新,且能降低噪音與吸收按鍵在釋放初期所釋放之碰撞,應屬具有突出之功效,而具進步性。二、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訴願請求的主要原因有三:第一、系爭案係將引證案柱體之弧面移至柱體之內表面,而此差異係簡易等效之轉換;第二、系爭案導電橡皮之回彈力比引證案之導電橡皮為大,始能容易卡住及上升至頂點,難謂具增進之功效;第三、系爭案與引證案皆為斜面、弧面之應用,本案將斜面移至殼體之內表面,僅為引證案等效構件之簡易變化,並未有任何增進之功效。對於第一項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的主要構成元件完全相同,且所使用的機械原理與物理原理皆相同。關於此,再訴願決定僅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使用相同的機械原理,即認為兩者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故不具有新穎性、不具有增進之功效。然,動作原理相同並非不可突破新型之專利要件。將系爭案與引證案的主要元件比對後,及二者之圖式及說明書,可發現最主要差異在於卡鉤與減緩卡鉤運動的構件。亦即,系爭案係在柱體的下方設置卡鉤尾或分岔卡鉤尾,利用與殼體內表部的一斜面或半島形扣件,來減緩柱體在被按壓之後所產生的彈起動作。而引證案係在矩形鍵柱上裝設撓性簧片,在撓性簧片的下端設置卡鉤,在鍵帽導座之上設置鉤止部,用來勾合卡鉤,以減緩矩形鍵柱在被按壓之後所產生的彈回動作。顯見,二者之間已有相當的元件差異存在。「新型創作應就整體構造、裝置之空間形態及各構件之組合連動動作關係認定其是否為同一創作,非得以其運用之技術思想或原理、原則是否相同,作為認定標準」,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判決請參酌。至於再訴願決定所持第二項駁回理由,係認為系爭案所使用的導電橡皮需要有更大的回彈力,才能使得卡鉤受到足夠的力量來形成快速回彈,且認為系爭案須有彈力較大的導電橡皮,才能達到與引證案相同的功效,而此需要是導自於系爭案所使用的卡鉤與半島型扣件的結構。對於此,已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的功效分析報告中有詳盡的分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的按鍵結構做一基本假設,對於相同的構成元件做相同的假設,以避免不必要的影響。而分析的結論為系爭案的按鍵結構因具有較長的力臂,較能吸收按



壓之後在釋放初期所產生的碰撞,產生一較”軟”的結構,較能吸收噪音。依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五八號判決,系爭案與引證案使用的空間形態不同,雖創作目的相同,但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有新型專利要件,而且系爭案的使用方式或者實用與否,於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無關,更與相對於引證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也無關。系爭案與引證案雖然運用相同的機械原理與物理原理,而且創作的目的亦一致,但是,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較強的功效,呈現一個較軟的按鍵結構,較能吸收按鍵的噪音,很明顯地,兩者具有不同的功效,甚至系爭案的功效強於引證案的功效,足以證明系爭案具有強烈的進步性。三、系爭案的創新處,乃屬相當擁擠的技術領域,專利要件中進步性的要求應相對降低。電腦鍵盤成為人與機器之間的溝通介面,已是每臺電腦所必須使用的,不同鍵盤構造同時被快速發展,而個人電腦產業至今已經超過十幾年,使用人數與普及率不斷增加,已是不可否認的事實,而鍵盤即為許多個開關啟動器所構成,因此,開關啟動器的技術已經是相當成熟且擁擠。於此擁擠的技術領域中,新型專利申請案只要有幾點的創新突破時,即應認定具有進步性時即給予專利,方能鼓勵整個產業的發展。系爭案在台灣進行新型專利申請時,在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送出美國專利申請案至美國專利商標局,於送入的同時即進行實審,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正式獲得美國專利,其美國專利案號為第0000000號。系爭案在美國進行專利申請已經獲得美國專利,其申請日與台灣專利申請相差不到一個月,足以證明系爭案的發明實質內容是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在此電腦產業相當發達的先進國家中,系爭案的發明實質內容依然被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為具有專利性。可見在此擁擠的技術領域之中,在具有幾點突出功效的情況之下,即被認為足以獲得專利保護。四、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的主要元件差異,在於卡鉤尾或者是分岔卡鉤尾(引證案係為撓性簧片)與半島型扣件(引證案為鉤止部),利用斜面或弧面以減緩鍵帽在按壓之後在釋放初期之碰撞,二者之不同在於斜面的擺放位置,引證案係將斜面放置在撓性簧片的尾端,而系爭案係將斜面放置在殼體的內表面,在空間形態上已產生相當明顯的差異。從二者間之主要元件對照表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的功效分析報告,可以證明二者之間的功效差異,而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對系爭案的功效分析的誤判在先,復以對系爭案之突出功效的進步性錯認在後,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准予到庭為言詞辯論,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並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第一、二謂系爭案與引證案,雖然運用相同的機械原理與物理原理,而且創作目的也一致,但其空間形態不同。另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做之分析報告也證明系爭案較引證案能吸收按鍵的噪音,具功效增進云云。惟查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載明引證案之第六圖可得知,在鍵柱向上彈回時靠阻尼可達減速及降低噪音之功效,而系爭案亦和引證案之第六圖一樣,鍵柱之彈片仍是彈性體,其仍是上下往復運動,而非所謂之斜面上運動,若是斜面運動則鍵柱、鍵帽會卡住無法上昇至頂端,故系爭案仍是利用弧面、斜面降低噪音及增加所謂之阻尼,而系爭案將引證案柱體上之斜面、弧面移至殼體之內表面而已,系爭案之功效、目的、技術手段均與引證案相同,二者僅於斜面、弧面之位置不同,而此僅為簡易等效之轉換,因此引證案確具證據力,足以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二、起訴理由第三項謂系爭案創新處乃屬相當擁擠的技術領域,專利要件中進步性的要求應相對降低;且系爭案之



美國相對應案也已獲得美國專利,顯然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各國之專利法規、審查基準並非全然相同,獲得美國專利並不代表可以獲得本國專利,先予敘明。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亦如前述,系爭案並不具專利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又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其「一種開關啟動器」係由橡皮圓頂體、殼體、柱體、鍵帽所組成,當按壓鍵帽時,鍵帽與柱體共同的垂直往復運動,使橡皮圓頂體變形以啟動開關。特徵在於殼體內表面形成一個直斜面或曲斜面,使柱體彈回時,斜面拘束卡鉤的尾端,以減低撞擊力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楊鶯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鍵盤按鍵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楊鶯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三五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以引證案鍵柱向上彈回時係靠阻尼以達減速及降低噪音之功效,本案鍵柱之彈片為彈性體,利用斜面降低噪音及增加所謂之阻尼;本案僅將引證案柱體上之弧面移至殼體之內表面,其功效、目的、技術手段均與引證案相同,斜面或弧面之位置不同,僅為簡易等效之轉換,引證案足以證明本案獨立項第一、二、八、九項所界定之構造、功效係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及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本案難稱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本案附屬項第三、四、六、七所界定之柱體與鍵帽的底面一體成形及斜面呈曲斜面等特徵,亦已見於引證案,第五項所界定之薄膜開關亦屬業界早已廣泛使用之習用技術,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以本案新穎之處在於殼體,引證案所揭露的改良存在於撓性簧片片體之形狀;本案為斜面固定,施壓點移動,引證案為斜面移動,施壓點固定,二者結構及運動方式不同。又本案斜面與卡鉤鉤部接觸碰撞瞬間所提供之力臂大於引證案,能較輕易藉由壓轉卡鉤以抵銷衝擊,即接觸碰撞瞬間時,卡鉤結構呈現較軟的狀態,而產生較小的阻抗,較易吸收碰撞衝擊,產生較小的碰撞噪音,其發生之後續餘音亦較容易為較軟的卡鉤結構吸收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案之導電壓帽、鍵帽導座、導槽、鍵柱、卡鉤、弧面、鍵帽等構件,與本案之橡皮圓頂體、殼體、內表面,柱體、卡鉤、斜面、鍵帽等構件之構造相同。二者皆係利用斜面、弧面於柱體向上移動撞擊時,斜面、弧面等所產生瞬間摩擦力具阻尼的效果,以減低衝擊力、噪音及衝擊產生的震動。本案僅係將引證案柱體之弧面移至殼體之內表面,而此差異係簡易等效之轉換。次查由原告於訴願時所檢送之引證案之運作模擬圖可知鍵帽受外力往下移動到達頂點,同時把導電橡膠下壓,當外力消失時會產生回彈,靠導電橡膠之彈力把鍵帽頂上恢復原形,在上升回彈時,鍵帽導座及撓性簧片之夾角θ1較θ2為大,故鍵帽以中



心線方向移動,撓性簧片向X軸逆向移動,因θ2小於θ1,故有減速作用(因θ角小、X軸逆向之力也減少;θ角大,X軸逆向之力量也大)。本案之運作模擬圖,其殼體及卡鉤之夾角保持三十度,當鍵帽受壓做上下往復運動時,卡鉤朝X軸方向運動且與殼體保持三十度左右,故卡鉤隨時受力之回彈性,均要靠下方之導電橡膠上回彈力。因而本案導電橡皮之回彈力比引證案之導電橡皮為大,否則容易卡住及無法上升至頂點,難謂具增進之功效,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除持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為降低噪音而加長力臂,導致總行程也增長,同時亦降低回升速度。另外為使鍵柱升至頂點,其導電橡皮之反彈力較引證案為大。本案與引證案皆是斜面、弧面之應用,本案將斜面移至殼體之內表面,僅為引證案等效構件之簡易變化,並未有任何增進功效,而駁回再訴願。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陳述之意見相符,該法人為專業研究機構,所陳意見又無違反相關法令或論理原則情形,自堪採納。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案與引證案之構件不同,空間型態亦異,功效強於引證案,尚無足採。至所引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功效分析結論:「系爭案之卡鉤結構較引證案之撓性簧片呈現較軟之特性,因此較易吸收碰撞衝擊,因而有較低之噪音。」主張本案較引證案具進步性,惟查由引證案之第六圖可得知,在鍵柱向上彈回時靠阻尼可達減速及降低噪音之功效,足見引證案亦有相同之設計,且本案卡鉤之端點未受力時,可自由上升至弧面之起始點,當鍵帽受壓做上下往復運動時,卡鉤朝X軸方向運動且與殼體保持三十度左右,故卡鉤隨時受力之回彈性,均要靠下方之導電橡膠上回彈力,若反彈力不足,卡鉤即會有卡住而無法上升至頂點之情形,其設計反較引證案為差,難認具有功效之增進。上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分析結論未就導電橡皮的回彈力及本案的鍵帽是否會在上升時被卡住予以分析,自難據為本案較引證案功效增進之論據。又各國之專利法規、審查基準並非全然相同,本案縱獲得美國專利並不代表可以獲得本國專利。原處分為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並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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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