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6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林世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
國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世專於92年1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
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
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
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
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
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
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
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
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2年1月2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新臺幣
(下同)105,000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年1月23
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254,957元帳款
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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