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585號
TPAA,90,判,1585,200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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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 通訊處桃園龍潭郵政九一○○四號信箱
  代 表 人 查台傳 通訊處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一二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以其因辦理公職提敍薪級需要,向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臺北市團管部)申請軍職經歷及專長查註,經該團管部函轉被告,於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經歷欄查註其軍職專長號碼及名稱為「一○○二、三B○三步兵官」後,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信效字○五三六五號函檢還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兵籍表。嗣原告復向臺北市團管部申請變更其公務人員履歷表經歷欄查註軍職專長號碼及名稱為「一二○二砲兵官」。經該團管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芮管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函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七)信守字第二○五○二號簡便行文表復以: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內所載軍職專長,係依據原告之兵籍表辦理查註,且與陸軍步兵第一一七師司令部(七十)第一○六號人職令所載專長相符,不得變更或加註其他專長等語,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查國防部頒「陸、海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三篇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各項兵 籍資料之查證,應以國防部、各總部或相關軍事機關存管之原始(兵籍)資料, 或當事人檢具各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命令(文件)原件為準...。經查原告所 保管由當時陸軍總司令蔣仲苓署名核發之七十一年八月二五日(七一)手莊伍預 字第一八三號退伍令,內詳載軍種兵科係:「一二○二砲兵官」,且原告服預官 期間(七十年二月十五日至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任職陸軍一一七師步三營兵 器連四二砲排長(砲兵官),從未擔任步兵官之職,而被告查證之軍職專長年資 ,不採退伍令所載之軍職專長年資,於法未合。二、退伍令為軍方依法核發之重要文件,原告之退伍令確實反應在軍中所從事的專長 職務(砲兵)。另原告服預官役期間任職一一七師步三營兵器連四二砲排長(砲 兵官),且同排第四班班長張鐘添提供之退伍令所載專長係四二砲班長,及海鵬 部隊頒發四二砲集訓獎狀及生活照等,皆證明原告在軍中服役時確實擔任砲兵職 務。依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及所任軍職專長合於「軍職專 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規定,應可辦理一年比敍。三、退伍令係國人服完兵役後光榮之象徵憑據,代表著國家對人民保家衛國之肯定, 是就學、就職、出國、比敍所必備的重要文件,其核發作業應極嚴謹。另八二五 一部隊(一一七師)是被告的下屬單位,應經被告充分授權才能填發退伍令(軍 方依法核發重要文件),不能事後僅憑「誤繕」二字,輕忽了事。



四、原告服役期間受訓,分別擔任四二砲排長、集訓教官等,因此原告服役部隊填發 之退伍令中,明確記載專長為砲兵官,即反映當時狀況,被告亦承認上述之事實 。被告在查證時應引用當年(七十年)之部隊編裝資料,而非現行資料,因當年 四二砲從砲兵移轉到步兵時,四二砲排所有成員都是砲兵編制,兵器連中只有四 二砲排長為砲兵官。七十年原告在小金門服役期間即屬於北四二砲隊,由砲兵統 一指揮。且原告於六十八年參加預官考試時,區分為特種官與一般官,一般官中 按分數高低分為憲兵、步兵、政戰、砲兵、行政等五類,爾後(七十一年)至今 預官考試科目修改後,預官中一般官剩下憲兵、步兵、政戰等三類,而砲兵、行 政改為特種官,因此軍職查證時應引用當時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手冊,而不是 用現行編裝論斷。
五、四二砲與砲兵部隊的「指揮、通信、觀測、砲操」作業皆為相同,並非如被告所 稱係「誤認」四二砲屬砲兵職類所致,且原告當年所從事四二砲排長必須會操作 之方向盤有M一(金門裝備)及M二(新式)兩種,方向盤的操作方法與原告目 前從事業務的觀測儀器中的操作方法(如定心、定平)都一樣,應可辦理一年比 敍。
六、提敍制度讓從事公職之民眾可以服役時相關的專長辦理年資提敍,自應從寬處理 ;且原告服役期間確實擔任四二砲排長、集訓教官,是不爭之事實;另辦理公職 比敍,須經被告「經歷查註」,被告稱八二五一部隊(原告服役單位)填發時未 依「兵籍表」記載,及所發布之「人事命令作業」並非實際軍職專長所載云云, 極為荒謬,值得商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退除役人員申請軍職經歷及專長查註案,被告均按國防部頒「陸海空軍兵籍 資料管理手冊」第三篇第四條第二款(一)項及同篇第六條第三款(七)項規定 辦理,如當事人對原查註之軍職經歷,認為與事實不符時,得檢附有關證件申請 複查。本案被告依臺北市團管部所附原告之兵籍表記載辦理查註,其七十年九月 一日至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任職陸軍第一一七師步三營兵器連少尉排長時專長 號碼及名稱為一○○二(舊碼)三B○三(新碼)步兵官」,與留存第一一七師 (七十)人令職一○六號記載之專長號碼相符。二、第一一七師(七十)人令職一○六號令、陸軍總部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七一) 銓任字第九六○三號令原告退伍之命令內,均填載其軍種兵科為「陸軍步兵」, 且兵籍表軍職專長分類欄未記載「一二○二、砲兵官」專長,亦查無改授其專長 之令,足證原告並無是項或正式取得該項專長,故其所附海鵬部隊四二砲集訓隊 獎狀、任四二砲排長生活照及退伍令(均影印本),不合據以更正其七十年九月 一日至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擔任排長之軍職專長號碼、名稱。三、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手冊中,雖無軍官「四二砲」專長區分,惟士官之「迫擊 砲士」(四二迫砲)歸類為步兵職類,且陸軍現行編裝中,四二砲亦屬步兵營兵 器連之裝備(非砲兵部隊),故被告並未否定原告所述:「於步校受四二砲訓、 任四二砲排長及集訓教官」之事實,應係其誤認四二「砲」屬砲兵職類所致。四、原告之退伍令內所記載軍職專長「一二○二、砲兵官」,應係八二五一部隊(一



一七師)填發時未依兵籍表記載及所發布之人事命令作業,並非實際軍職專長, 原告得檢附退伍令原件及相關證件,辦理更正退伍令之專長為「一○○二、步兵 官」。
五、綜前所述,原處分並無不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各項兵籍資料之查證,應以國防部、各總部(司令部)或相關軍事機關存管之 原始(兵籍)資料,或當事人檢具各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命令(文件)原本為準 ;個人或其他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一律不予採認。如當事人對原查註之軍職經 歷,認為於事實不符時,得檢附有關證件,依原申請程序,轉送原查註之國防部 (人事參謀次長室)或各總部、軍管部(人事署、處)申請複查,為行為時陸海 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貳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七目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以其因辦理公職提敍薪級需要,向臺北市團管部申請軍職 經歷及專長查註,經該團管部函轉被告,於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經歷欄查註其軍 職專長號碼及名稱為「一○○二、三B○三步兵官」。嗣原告復向臺北市團管部 申請變更其前開查註軍職專長號碼及名稱為「一二○二砲兵官」,該團管部函轉 被告,被告否准變更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 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原告之兵籍表所載,原告於七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擔任陸軍步兵第一一七師步三營兵器連少尉排長,其專長為「一○○二」(步 兵官),此有該兵籍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觀之同卷所附之陸軍步兵第一一 七師司令部(七十)第一○六號人職令記載,原告於七十年九月一日起任職陸 軍步兵第一一七師步三營兵器連少尉排長;又原告服役期滿時,經陸軍總部七 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七一)銓任字第九六○三號令核定以陸軍步兵少尉之軍種 科別退伍,此有該人令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前開三項文書之記載關於原告之專 長號碼及名稱,悉相符合,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提出(七一)手莊伍預第一八三號退伍令,上載專長號碼及名稱「一二 ○二砲兵官」,惟原告之兵籍表、任職令乃製作於退伍令製作前之文書,於製 作退伍令時,苟非有其他文書可據,自應轉載兵籍表、任職令之記載於退伍令 上,乃未有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之專長號碼及名稱變更之文書,退伍令與前開三 項文書有不符之記載,自應認係屬誤繕,不足作為查註軍職專長之依據。(三)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手冊並無軍官「四二砲」之專長區分,而士官「迫擊砲 士」(四二迫砲)係歸類於步兵職類,且陸軍現行編裝四二迫砲亦屬步兵營兵 器連之裝備,縱原告訴稱其曾於步校受四二砲訓,並任四二砲排長及集訓教官 屬實,並提出受訓時之照片、獎狀及同僚之退伍令為證,仍不足認原告之軍職 專長為砲兵官。
(四)軍職專長查註,依前開行為時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貳四條第二款第一目 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七目之規定,既應以相關軍事機關存管之原始(兵籍)資料 或人事命令原本為準,其他個人或其他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一律不予採認, 則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明文件,自不予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然明確,原告其他主張對結論均不生影響,本院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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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