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958號
KSDV,102,司促,4958,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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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58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林發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發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97,629 元整。( 二) 利息計
  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198 元整。( 三
  )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7,629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400 元整。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
  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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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