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五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蕾美露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開口笑鱷魚」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洗髮精、洗髮乳、潤髮精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八九○一號商標。嗣原告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三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此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甚明。又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構成了「觀念上之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三)、三之(三)(四)所揭示。另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又商標法業經修正施行,其僅適用於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但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合先敘明。二、系爭商標僅係由單純中文橫書「開口笑鱷魚」所構成,其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鱷魚 CROCODILE」、「鱷魚及圖」相較,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三)規定意旨,其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均為「鱷魚」,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為外觀近似,且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更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致誤購之虞,是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三、再按被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本法所稱著
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一)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二)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查「鱷魚圖」及「 CROCODILE &DEVICE」是原告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而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並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其前身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民國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如附圖二之左列第一圖示)、第二代鱷魚(如附圖二之左列第二圖示)等申請商標註冊,並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陸續以「CROCODILE & Device」及「鱷魚 CROCODILE Device」、「CROCODILE」、「CROCOLADI 」、「CROCO2」、「CROCO KIDS &Device」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洵此,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實已符合被告之著名商標之認定標準。今關係人以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鱷魚」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其顯係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以促銷自己商品,關係人之抄襲剽竊之意昭然若揭。四、又查系爭商標「開口笑鱷魚」係單純中文字組成之商標圖樣,「開口笑」只是一形容詞,真正表彰之主要部分係為「鱷魚」之文字,其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鱷魚 CROCODILE」、「鱷魚及圖」相較,其顯以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之中文「鱷魚」作為其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且其使用之字體均為普通常見之印刷字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揆諸行政法院歷年來關於「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之七十四年判字第三九八號「興農冬精」與「興農及圖」案、七十二年判字第四三八號「愛嬰」與「親親愛嬰」案及關於「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之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七○號「金鷹」與「鷹圖」案等判決意旨,原告所有並大量廣泛行銷使用之「鱷魚」商標係夙著盛譽之商標,已如前述,關係人以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鱷魚」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實有致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之產生混同誤認,誤信其為同一產製主體所產銷之商品,而有混淆誤購之情事,故本件確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實不待言。五、復查,歷年有多件鱷魚圖商標皆因有引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或無效。或雖謂據以異議註冊商標或為文字與圖形共同組成的聯合式商標圖樣或為單純的圖形商標,而其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間亦有不同,惟審究該等商標均係以「鱷魚」為其設計重點,即雖該等商標圖樣間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間或有些微差異,惟其「鱷魚」的本質則未曾改變,即該等商標圖樣均係將據以異議之鱷魚商標予以稍加變化而成自己商標申請註冊。查系爭商標僅係將據以異議之鱷魚商標稍加變化而已,與前開商標實無二致,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混淆誤認其為原告所有之夙著盛譽商標而有誤購之虞。六、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
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查系爭審定「開口笑鱷魚」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開口笑鱷魚」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二二一八四、五五七七七七、一五五七四、五五七八○五、二○六八六四號等「CROCODILE & DEVICE」、「鱷魚 CROCODILE」、「鱷魚」、「CROCODILE(草體)」、「鱷魚圖」商標圖樣則由正楷外文「CROCODILE」與「鱷魚」聯合組成;或草寫外文「CROCODILE 」單純或與鱷魚圖或併與中文「鱷魚」聯合組成;或由單純鱷魚圖形或各式形態之卡通鱷魚圖形所組成,二者之觀念予人印象有別,且其外觀、讀音復屬迥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難謂有使人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前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論明在案,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難謂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訴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等語,究不得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又所舉多件鱷魚圖商標業經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乙節,姑不論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指駁。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及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關係人蕾美露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開口笑鱷魚」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洗髮精、洗髮乳、潤髮精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八九○一號商標。嗣原告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三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系爭審定第八一八九○一號「開口笑鱷魚」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據以異議之「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鱷魚CROCODILE」、「CROCODILE(草體)」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一八九○一號「開口笑鱷魚」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開口笑鱷魚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或由正楷外文 CROCODILE及中文鱷魚組成,或草寫外文 CROCODILE,或草寫外文與鱷魚圖形或併與中文鱷魚聯合組成,或單純鱷魚圖形或各式形態之卡通鱷魚圖形構成,其觀念有別,外觀、讀音亦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 或鱷魚圖形所表彰者均為自然界動物鱷魚,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開口笑鱷
魚乃常見之印刷字體,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並無不同,消費者於倉促購物間將產生誤購之虞,又其首創鱷魚圖商標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已為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以意義相同之圖樣申請註冊,有抄襲剽竊意圖,況歷年多件鱷魚圖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經被告撤銷或評定無效等語。惟系爭審定第八一八九○一號「開口笑鱷魚」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開口笑鱷魚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或由正楷外文 CROCODILE及中文鱷魚組成,或草寫外文 CROCODILE,或草寫外文與鱷魚圖形或併與中文鱷魚聯合組成,或單純鱷魚圖形或各式形態之卡通鱷魚圖形構成,其觀念有別,外觀、讀音亦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亦誠難謂系爭商標有襲用之嫌,且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當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至原告所主張其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之商標等語,但尚不得執之遽兩謂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開口笑鱷魚」係單純中文字組成之商標圖樣,「開口笑」只是一形容詞,真正表彰之主要部分係為「鱷魚」之文字,其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鱷魚 CROCODILE」、「鱷魚及圖」相較,其顯以據以異議註冊商標之中文「鱷魚」作為其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且其使用之字體均為普通常見之印刷字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本院歷年來關於「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諸如: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多件鱷魚圖商標業經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等語。其案情或與本案未盡相同,尚不得執為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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