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0年度,429號
TPSV,90,台聲,429,200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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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辜郁雯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主張,系爭協議書訂立時,狄剛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下稱台北教區)之總主教及董事,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台北教區對其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伊,第二審判決竟未予適用,認定狄剛不得代表台北教區締約,已屬不合;且台北教區之董事縱有違反章程與伊立約,於法院宣告無效之前,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仍屬有效,乃第二審判決逕認為無效,亦顯有違背法令。另伊提出天主教法典等資料,主張該資料足以證明狄剛有權代表台北教區締約;該台北教區章程第五條所稱之處分,又係指物權行為,非債權行為。狄剛所簽訂之協議書縱違反章程,於法院宣告無效之前,並非當然無效。第二審判決既未說明伊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却為相反之認定,復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上訴理由未以判決駁回,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以:經調閱台北教區法人登記全卷,系爭協議書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依台北教區之章程第五條第二項「財團之財產如有變更、處分或設定,須經董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第八條「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織之。……董事無給職,任期十年,連選得連任。」、第九條「董事長經董事會授權管理本財團一切事務,並依民法之規定,為本財團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本財團。」等規定觀之,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該財團,已排除民法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之規定。又台北教區係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其董事長為賈彥文,任期為十年,至八十四年方屆滿,然因其身體不適,請辭董事兼董事長,台北教區始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召開董事會,另改選狄剛為董事長,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足見系爭協議書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時,被上訴人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賈彥文,非狄剛。則依台北教區章程規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對外代表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既為賈彥文,該無代表台北教區權限之狄剛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不等於台北教區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就被上訴人(相對人)台北教區言,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不得以其單純之沈默遽謂台北教區有追認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台北教區部分,因非係其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法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依協議書及保證等法



律關係,對台北教區及乙○○(相對人)為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自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具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係就該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上開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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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