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黃金春
再審被告 林陳玉娣
劉壽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1 年11月14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 段、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 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 決時起算。又原確定判決係民國101 年11月22日以寄存送達 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236 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事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 訛,再審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 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前曾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50/3533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於 63年間為再審被告林陳玉娣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 ,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於55年間為再審被 告劉壽春設定54,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再 審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業分別向林陳玉娣、劉壽 春清償70,000元及54,000元,林陳玉娣、劉壽春自應塗銷前 揭抵押權。原審固以林陳玉娣辯稱因向黃○○購買系爭土地 ,但囿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固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伊為可採;劉壽春辯稱黃○○係 基於55年2 月28日與訴外人即其兄劉○○所訂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劉壽春為可採,並駁回再審原告之 請求。惟林陳玉娣並未提出向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縱林陳玉娣前於本院77年度訴字第 262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已提出系 爭甲契約附卷,然依實務作業慣例,法院僅留存書證影本,
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甲抵押權存有利息之約 定。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甲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買賣契約之 履行,並未說明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為何,且徒 以系爭前案卷宗業經銷毀,僅能取得該判決原本,逕採信林 陳玉娣之辯詞,顯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另就系爭甲抵 押權存有利息之約定,亦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闡述林陳 玉娣與黃○○間之買賣關係何以具約定利息之必要,原審判 決既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次,原審判決逕以劉○○與黃○○於 55年2 月28日所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 )為真正,作為劉壽春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認定,遽認再審 原告主張黃○○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予劉壽春後, 復將系爭土地之其中面積約1 分4 釐部分交付劉壽春,以供 借款利息之抵付不足採,原審判決就此並未詳加說明理由, 具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林陳玉娣、劉壽春應各自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 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均著有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 事項造成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均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四、經查:
㈠關於林陳玉娣部分,再審原告固以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 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載明「林陳玉娣抗辯其與黃○ ○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固僅提出現金交付證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而未能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供
本院審酌,惟其對此則陳稱該買賣契約書係因於前案即本院 77 年 度訴字第262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 )中提出於法院附卷後,因保存年限屆至而遭銷毀等情,此 經本院向本院檔卷室調取前案卷宗結果,確實僅能取得須永 久保存之上開判決原本,其餘卷宗則因銷毀而無法取得,有 本院調卷單及審理單各1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39、40頁), 佐以前案判決中確有林陳玉娣之配偶林○○曾於該訴訟中提 出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2、53頁),據此,應 足認林陳玉娣所辯確有該買賣契約書之存在,惟僅遭銷毀之 情確為實在,而可採信」,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林陳玉娣與 黃勤英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係依據原審依職權向本 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之情形,佐以系爭前案判決之內容所為 判斷,至林陳玉娣應否再提出系爭甲契約,核屬原審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指摘其為不當,依 上開說明,自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亦記載「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關於 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內容,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已與一般借款設定抵押多以債務人之貸款期間或清 償期日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有所不同,又利息部分則記載『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然於一般民間借款,借貸雙方通 常會自行約定利率,且約定之利率通常均高於中央銀行之放 款利率甚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其次,黃○○於設定系 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林陳玉娣後,復將系爭土地中面積約1 分4 厘之土地交付林陳玉娣使用至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一般借貸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之情形,債 務人僅須將該抵押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即足而符合法律規 定,並無另將該不動產提供予債權人使用之必要,本件黃勤 英於設定抵押權後,竟又將其中面積約1 分4 厘之土地交予 林陳玉娣使用,依上開說明,其行為不惟與一般借貸及設定 抵押權之情形不符,反而與買賣之法律關係中出賣人應將買 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之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辯 稱當初交付土地係用以抵付利息云云,然此為林陳玉娣所否 認,更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利息係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 率計算之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黃○○與林 陳玉娣間有交付土地使用以抵利息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不足憑信」,是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甲抵押權關於利 息之登載悖於一般民間因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期間及利率約 定之情況,且就黃○○將系爭土地交付林陳玉娣占有使用不 符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經驗法則,已為相關闡述,則原審 對該部分之事實認定亦屬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執此遽認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至再審程序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業如前述,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林陳玉 娣部分主張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均非有理。
㈢關於劉壽春部分,再審原告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 起再審云云。然承前論,再審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為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所指摘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別,其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