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楊振順
相 對 人 呂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民國102 年1 月8 日101 年度司聲字第875 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所分別明定 。
二、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買價金,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517 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900, 000 元,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77 號受理後 ,異議人撤回上訴,前揭判決乃告確定(此訴訟下稱系爭事 件;前揭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相對人聲請確定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聲 字第87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9,81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102 年1 月 14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1 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以上各節有上開各事件卷可 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鈞 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10號審理中,尚未准駁,可見伊所提再 審之訴並非無理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 確定之終局判決具有執行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明定。再者,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訴訟文書之抄 錄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 章 第2 節至明。查,相對人就系爭事件繳納裁判費19,810元, 此外並無支出訴訟文書抄錄費或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等, 以上各節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核閱明確。是原裁定諭知異 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10元及加計自原 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㈡異議人主張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異議 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 ,有判決書1 件附卷可稽(本審卷第6-10頁)。此再審判決 雖尚未確定,惟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迄未受推翻 而仍存立,則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上開訴訟費用額, 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日後如有廢棄系爭確 定判決並告確定之情形,異議人就系爭事件相關之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得循聲請再審之途徑予以救濟,本件並無待上開再 審之訴確定後始為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據上,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前揭訴訟費用額,核 無不合,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