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93號
KSDV,101,重訴,39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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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黃道夫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莊訓榮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75平方公尺 、被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總價新台幣(下 同)1,450 萬元,以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交付被告之400 萬元充作定金外,並約定應於同年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300 萬元、同年9 月30日給付第三期款400 萬元,被告應於受領 第三期款同日將系爭土地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 交予原告,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再付清尾款350 萬 元,兩造並口頭約定付款地點在訴外人黃○○代書之事務所 。原告依約於101 年7 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300 萬元後,被 告竟於101 年9 月13日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錯誤及遭詐欺 為由,發函予原告表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惟系 爭買賣契約係在被告自由意識下作成,並無何陷於錯誤情事 ,原告乃於101 年9 月15日函請被告依約履行,被告避不聯 絡,亦未於101 年9 月30日前往黃○○代書之事務所,致原 告未能如期給付第三期款400 萬元。經原告委託之仲介即訴 外人黃○○於101 年10月1 日與被告聯絡上,約定改定清償 時間、地點為翌日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行」農藥行,嗣原告如期赴約前往該處,當場提出所 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101 年9 月 30日、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101 年9 月30日 支票),同時並攜帶經同一付款人載有保付字樣、發票日為 101 年10月1 日、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1 年10 月1 日支票)1 紙備用,卻遭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過低



為由拒絕受領。是以,被告反悔出售而違約在先,於101 年 10月2 日又拒絕受領價金,其以原告未如期給付第三期款40 0 萬元為藉,於101 年10月2 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於法不合,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而原告已 於101 年10月4 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已備妥第三期款400 萬元 及尾款350 萬元,並於101 年10月22日將第三期款400 萬元 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而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之義 務,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約定以黃○○代書之事務所為清償地, 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亦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原告係於10 1 年10月1 日下午3 、4 時許,才委由訴外人即仲介黃○○ 代理原告至上開「○○行」農藥行找被告,與被告約定翌日 上午10時討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問題,嗣兩造於101 年10月2 日見面時,原告復未提出現金或支票欲交予被告,又未能於 101 年9 月30日(當日為假日)之前或翌日101 年10月1 日 或101 年10月2 日提存價金,卻遲至101 年10月22日始提存 價金,顯見原告未依約於101 年9 月30日清償第三期期款, 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得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 ,故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 法有據,被告已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所為提 存亦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金1,450 萬元。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項約定,原告須於101 年9 月30 日付第三期款400 萬元;第2 條第4 項約定,尾款350 萬元 應於所有權移轉後3 日內付清,系爭買賣契約於101 年10月 15日以前辦理完成付清;及第13條約定,原告違反契約者, 被告得沒收已付之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㈢原告已於101 年7 月16日交付定金400 萬元,並於同年月20 日給付第二期款300 萬元。
㈣原告未於101 年9 月30日給付第三期款400 萬元。 ㈤兩造於101 年10月2 日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行」農藥行內洽談買賣價金事宜未果。 ㈥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原告未依約於101 年9 月30日給付 第三期款已構成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㈦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已準備第



三期期款400萬元及尾款350萬元。
㈧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將第三期款400 萬元向本院提存所 辦理清償提存。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期、清償地,如契約已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法第314 條、第315 條自明。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 條第1 項有所明定,故清償 期、清償地之約定,不以明訂於書面為必要。如債權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同法第235 條定 有明文;又如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 權人提存之,同法第326 條亦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受領遲延 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67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5 條亦有明文。準此,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有交付 價金之義務,雙方應清償之時間、地點應優先依兩造合意或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如出賣人預示拒絕受領價金,或 拒不配合受領,買受人得以準備給付價金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即不負遲延責任,如出賣人受領價金遲延, 買受人得將其欲給付之價金辦理提存,而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此時難謂買受人不按期給付,出賣人自無從解除契約,仍 應依約履行。
㈡證人黃○○結證:伊於97年間開始從事土地房屋仲介工作, 知悉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一事,係因原告欲買農地,伊將此 訊息告知另名仲介李○○,李○○於101 年7 月間告知伊被 告欲出賣系爭土地,兩造因而於101 年7 月17日,在黃○○ 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101 年9 月30日須在 同一事務所,再給付第三期款400 萬元,嗣伊於101 年9 月 27日上午打電話給被告,說明要交付第三期款,被告表示要 約在他的店即○○行,叫伊跟原告約好後再告訴他時間,伊 於翌日101 年9 月28日打電話給被告時,電話卻無人接聽, 伊還親自到○○行看,但鐵門拉下來,無人應門,伊於101



年9 月29日、101 年9 月30日都有持續打電話過去,仍無人 接聽,且親自過去○○行,無人應門,隔壁穎春五金行之老 闆娘表示被告已經出門,伊復於101 年10月1 日早上打電話 過去,電話佔線中,伊又親自到○○行,此時被告及其子莊 ○○都在,伊表示前幾日有到○○行找被告,被告說隔壁鄰 居有告訴他,伊便當場與被告約定交第三期款之時間為101 年10月2 日早上,地點在○○行,101 年10月2 日早上,原 告有帶系爭101 年9 月30日支票到場,當著被告之面拿出時 ,被告表示價金要提高一倍,不收原告之支票,雙方討價還 價,最後談不攏、不歡而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 );核與證人李○○結證:伊自95年間起從事土地仲介買賣 ,於101 年7 月間受被告委託出賣系爭土地,伊後來找到買 方即原告,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付定金,被告並將土地權 狀交予伊,雙方復於101 年7 月17日在黃○○代書事務所簽 約,約定101 年9 月30日要在黃○○代書事務所付第三期期 款,時間快到時,伊一再聯絡被告,被告卻表示他兒子莊○ ○認為土地賣太便宜,要重新議價,伊表示訂金、頭期款都 收了,才要重新議價,說不過去,可否到黃○○事務所再談 談看,被告也表示想要好好處理,後來伊一再聯絡被告,被 告卻堅持一定要到他家去履約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 至83頁);及證人黃○○結證:伊自87年間起執行代書、地 政士業務迄今,原告住在伊事務所隔壁,被告係地政事務所 股長退休,故伊認識兩造,兩造於101 年7 月17日到伊事務 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01 年9 月30日要付第三期款40 0 萬元,李○○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予伊,嗣於101 年9 月30日之前,被告卻表示不願意賣系爭土地,原告就住在隔 壁,向伊表示如果被告到場再聯絡他過去付款,但被告當日 未到場,伊有請黃○○與李○○去找被告,黃○○表示因為 被告認為土地賣得太便宜,所以不要過來,被告之子莊○○ 曾向伊要求返還權狀,但伊基於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負 有保管之義務,且莊○○並非土地所有人,故伊不能交出權 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均相符無訛,一致結 證兩造於101 年7 月17日原約定第三期期款400 萬元之清償 期為「101 年9 月30日」、清償地為「黃○○之事務所」, 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由黃○○保管,以待履約,嗣被告卻 未遵期前往履約,反而一再要求重新議價及改在鳳山「○○ 行」見面等情,本院審酌證人均係執行業務,與兩造間無特 殊利害關係或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造之動 機,且證人李○○甚至係被告委託之仲介,亦結證被告拒絕 履約之情,核與被告曾於101 年9 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價金過低、不願履約之語相符,有存證信函1 份可 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渠等證述殊堪採信,足見係 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價金,並拒不配合於101 年9 月30日前往 黃○○事務所履約,反而要求再與原告協商,堪以認定。被 告辯稱兩造未曾約定以黃○○代書之事務所為清償地,及其 於101 年9 月30日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50 、104 頁),委無可採。
㈢而原告委任之仲介即證人黃○○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與被 告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要約在鳳山「○○行」見面,並叫黃 ○○與原告約好後再告知被告時間,嗣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前往赴約,並拿出系爭101 年9 月30日支票,卻遭被告拒 絕受領乙節,業據證人黃○○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足見兩 造於101 年9 月27日已合意另定101 年10月2 日,在被告之 鳳山「○○行」協商是否變更價金等履約事宜,自難認原告 未於101 年9 月30日給付或提存第三期款400 萬元有何遲延 情事,嗣協商不成,買賣價金並未變更,雙方即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所載第三期期款400 萬元加以履行,原告已準備給付 並通知被告,仍遭被告拒絕等情,亦據證人黃○○結證如前 ,復有系爭101 年9 月30日支票、系爭101 年10月1 日支票 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以採信,亦難認原告有 何不按期給付之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 未曾提出系爭101 年9 月30日支票準備給付云云(見本院卷 第105 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取,是其以已於101 年10 月2 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既拒絕受領,則原 告於101 年10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已準備第三 期期款400 萬元及尾款350 萬元,並於101 年10月22日,將 第三期款400 萬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之說明,已生清償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之提存不生清 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自無可採。被告未能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出賣系爭土地 之義務,及依第2 條之約定,於原告給付第三期款400 萬元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應依系 爭買賣契約負出賣系爭土地之義務,而原告將第三期款400 萬元提存已生清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 據,被告抗辯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採,被 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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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