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出資額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25號
KSDV,101,重訴,325,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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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吳志唐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張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出資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盛匯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下之新台幣貳佰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盛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匯公司)原有 5 名股東即訴外人吳○璇、張○○宏、邱○顯、曾○燕、吳 ○一,出資額均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其等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有意讓售全部出資額。原告吳志唐乃曾○燕之夫, 其得悉後有意承購,惟宥於部分股東與原告相處不睦不願轉 售,原告乃委請被告張天賜出面具名向除曾○燕外其餘股東 購買出資額,並約定待被告取得出資額後便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因而成立借名登記之協議。嗣全體股東同意將其等所 持出資額以150 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便向訴外人郭○雄借 貸600 萬元,扣除其妻曾○燕出資額部分,由郭○雄於101 年2 月29日、同年3 月1 日各匯款150 萬元入吳○璇、張簡 俊宏、邱○顯、吳○一等4 名股東指定帳戶內(150 萬×4 =600 萬),並於101 年3 月13日辦理盛匯公司相關變更登 記於被告。惟被告取得盛匯公司全部出資額後,卻不願依約 將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此,爰依兩造借名登記協議,提 起
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盛匯公司登記為被告名下 之20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第63頁~第64頁) ;又如法院無法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協議存在,則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見卷第43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讓自曾美 燕、出售出資額之價款150 萬元,暨其支付曾○燕以外其餘 4 名股東出資額之價款600 萬元,共計750 萬元(即150 萬 +600 萬),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張○○宏轉知股東欲出賣盛匯公司,又因 兩造均為汽機車廢鐵處理業務之同業,其因而邀約原告合夥 經營盛匯公司,議定一人出資375 萬元成立合夥關係,原告 乃向郭○雄借款600 萬元,並逐一匯入吳○璇、張○○宏、



邱○顯、吳○一指定帳戶內,待其出面交涉並具名購買盛匯 公司全部出資額後,始將盛匯公司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嗣 被告與原告洽談股權問題時,原告竟以購買盛匯公司出資額 之款項均係其支付為由,表示願給付被告50萬元,要求被告 退出合夥。承此,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先位請求 被告將盛匯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此外,兩造既為合夥關係,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返還750 萬元,自亦不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盛匯公司原有吳○璇、張○○宏、邱○顯、曾○燕、吳○一 等5 位股東,出資額各為40萬元,嗣全體股東同意將其等所 持有之出資額,均以15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01 年3 月 13 日 辦理盛匯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暨將被告登記為該公司之 代表人,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2 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檢送盛匯公司登記案卷附卷。 ㈡原告向郭○雄借款600 萬元,由郭○雄於101 年2 月29日、 同年3 月1 日自其高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直接轉匯予吳德旺(即吳○璇指定帳戶)、張○○宏、 邱○顯、吳○一4 名股東各150 萬元,有郭○雄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見卷第7 頁~第8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合夥契約?
㈡承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盛匯公司200 萬元出資額予原 告?
㈢如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 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45號判決亦同此旨)。揆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 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



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合先敘明。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依約應將取得盛 匯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依法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借名登記協議之內容為:由被告出名將盛匯公 司出資額登記於其名下,待完成登記後並應即將公司之出資 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允諾事成後會給被告一個紅 包作為酬勞,但並未言明紅包數字。兩造於101 年2 月27日 晚間及翌日中午兩度確認借名登記協議之內容,其中101 年 2 月27日晚間孫○彬有在場,而同年月28日下午孫○彬、郭 進雄均有在場(見卷第43頁),並舉證人孫○彬郭○雄為 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有於上開期日兩度商談協議,及孫穗 彬、郭○雄在場等事實,惟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協 議,然查:
1.證人孫○彬證稱:原告為取得盛匯公司股權需要資金,遂透 過我向郭○雄詢問借錢一事。101 年2 月27日兩造有到我家 討論取得股權之細節,當天被告曾提及有意與原告合夥,但 原告前與盛匯公司股東合夥相處不睦,為不想事情重演而拒 絕被告,兩造當天協議之內容為被告出名取得出資額,再由 原告向郭○雄借款600 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待出資額變更登 記為其所有後,再過戶予原告,原告並同意給予被告報酬。 嗣被告取得出資額後,便推託不願移轉予原告,101 年4 、 5 月間,兩造與我一同前往余昭和經營之大華汽車商談雙方 爭議等語(見卷第45頁~第47頁),與原告主張兩造借名登 記協議之經過與內容均互核相符。
2.證人郭○雄亦證稱:因我要借錢給原告,所以我有向原告瞭 解事情之經過,101 年2 月28日我與兩造餐敘時,亦聽到原 告表示要經營盛匯公司,被告則要幫忙向股東協調,並由被 告出名登記取得公司出資額後,將出資額移轉予原告等語( 見卷第47頁~第48頁),亦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基於借名協議 之權利義務關係相互吻合。斟酌證人郭○雄為購買盛匯公司 出資額之資金提供者,有確實瞭解資金用途及兩造協議內容 之動機,而證人孫○彬從事回收廢棄車業務,與兩造均有業 務往來,並無刻意偏袒一方而交惡他方之必要,其就兩造在 其住家中的協議過程證述清楚,且所述原告曾與盛匯公司股 東有相處不睦之經驗,故拒絕與被告合夥一節,亦切合原告 當時無法以自己名義出面收購原股東出資額之無奈處境,應 認證人郭○雄孫○彬之證詞誠可採信。
3.從而,兩造協議內容為由被告以其名義取得盛匯公司出資額 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惟公司實際管理經營仍由原告負責一



情,已可認定,參以用以收購原股東出資額之資金由原告向 郭○雄洽借,原告迄今仍因上開貸款逐月獨力負擔9 萬元利 息之支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存卷可稽(見卷第 78 頁 ~第79頁),益見取得盛匯公司出資額之資金由原告 獨力籌措,公司之出資額雖登記由被告取得,被告卻未因此 支付任何費用,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僅依約提供名義一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云云,惟其就兩造基於合夥契 約之分工內容,先於101 年8 月22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 以金錢出資,被告則以其人脈、社交關係及專業經驗取得盛 匯公司全部股份,而以勞務出資(見卷第21頁~第22頁); 嗣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兩造約好一 人出資375 萬元合夥云云(見卷第44頁),就兩造基於合夥 協議之重要權利義務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認信實,況兩 造間若真係各出資375 萬元之合夥關係,縱因公司經營權爭 議致生民事糾葛,又豈有在協議取得公司出資額之初,即約 由原告以己名義大幅舉債600 萬元,並獨力按月負擔上開借 貸所生高額利息,被告則在分文未出之情形下,便坐享盛匯 公司出資額登記名義,致雙方權益失衡之理,是被告辯稱: 我是要出資375 萬,但因公司歸屬問題尚未釐清,故迄今仍 未支付云云,亦屬無稽。
㈣至被告雖舉證人何○吉之證詞,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云云 ,惟證人何○吉證稱:兩造半年前有在我○○汽車那邊協調 ,雙方均有提議要以150 萬元互相相讓,至於兩造間由被告 出名買下盛匯公司出資額一事有無約定,及約定內容為何, 我並不清楚(見卷第66頁~第67頁)等語,其中「雙方均有 提議要以150 萬元互相相讓」一節,與被告辯稱:原告說要 給我50萬當作處理購買公司等相關事宜的報酬,要我退出等 語(見卷第44頁)已有出入,證人是否因未詳知兩造約定內 容及爭執始末,對當場聽聞之內容認知有誤,容非無疑,況 依其證述內容,亦僅足認兩造均願支付150 萬元之代價弭平 雙方之民事糾葛,尚無從逕認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末按所謂「借名登記」,顧名思義,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現 行法制下,其性質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是原告本 於兩造間議定、由被告出面具名向其他股東購買全部出資額 ,並於被告取得出資額後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盛匯公司資本額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經審理後,既已就原告 先位聲明部分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予以准許,並為其勝 訴之判決,則其於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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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