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50號
KSDV,101,重訴,15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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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洪瑞賢 
      洪瑞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洪昭昆 
      洪啟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枝銓 
被   告 洪高秀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昭明 
被   告 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邱○  
      黎○○ 
上列人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千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瑞賢取得;㈡編號B 部分面積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瑞德取得;㈢編號C 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枝銓取得;㈣編號D 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昭明取得;㈤編號E 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昭昆取得;㈥編號F 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高秀琴取得;㈦編號G 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啟修取得;㈧編號H 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取得。
被告洪昭昆洪高秀琴洪啟修邱○○應分別給付原告洪瑞賢洪瑞德、被告洪枝銓洪昭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昭明洪高秀琴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26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應有部分土地分配 不足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0% 計算補償金額。三、被告洪枝銓洪昭昆洪啟修則以:伊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就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加40% 計算補償金額等語。
四、被告洪昭明洪高秀琴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等之前陳述或書狀均以:伊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就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加40% 計算補償金額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 為分割之約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洪瑞賢洪瑞德各 八分之三、被告六人各為二十四分之一,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被告亦未就此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系爭 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 耕地,無最小面積單位或禁止其再分割之相關規定,亦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函 覆本院明確,有該所101 年6 月18日高市地○測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查系爭土地上僅有簡易搭建之農具間及水塔1 個,其餘部分 均為空地,為無高低落差之平地,且為受他人所有土地包圍 之袋地,四周均無直接相鄰聯外通行之道路,僅於北側有○ ○路可通行,東、西、南側均與臨地相鄰俱無聯外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原告並陳明:系爭土地上之農 具間及水塔為伊搭建,位置約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B 部 分,拆除也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 該農具間及水塔非有必然存在之必要,復依原告主張其等依 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割方案分得位置,與農具間及水塔位 置約略相符,且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自面向北側○○ 路,以利於出入使用,本院考量兩造無論如何分割均無法直 接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使用便利性、經濟 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而屬適當可採。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 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公頃 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 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係於71年度辦理 地籍圖重測,該重測區係以圖解法辦理測量,面積僅能計算 至平方公尺為止,無法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一節,業經○○ 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明確,有該所101 年11月2 日高市地○ ○○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101 年11月16日電話記錄查詢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124 頁),是本件原告所提如附 圖所示方割方案,經其等以應有部分換算相當面積後,於地 政機關複丈測量結果均算至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配所得面 積結果即各如附圖土地分割共有物明細表所示,均為整數, 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方割分法分配結果,原告 洪瑞賢洪瑞德、被告洪枝銓洪昭明各自分得面積,均較 按其等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短少0.5 平方公尺,被 告洪昭昆洪高秀琴洪啟修邱○○各自分得面積,則均 較按其等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增加0.5 平方公尺, 而有不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洪昭昆洪高秀琴洪啟修邱○○分別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給 付金額。而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以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加計40% 計算補償金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00 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 ,又被告洪昭昆洪高秀琴洪啟修邱○○因分配增加之 土地面積均為0.5 平方公尺,原告二人、被告洪枝銓、洪昭 明短少之土地面積均為0.5 平方公尺,短少比例相同(即1 :1 :1 :1 ),是被告洪昭昆洪高秀琴洪啟修、邱○ ○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被告洪枝銓洪昭明各718 元為補 償【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100 元×(1 +40% )×多分配0.5 平方公尺÷4 (原告二人、被告洪枝 銓、洪昭明短少比例相同)=7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土地應採 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案為宜,並由被告洪昭昆洪高秀琴洪啟修邱○○分別給付原告洪瑞賢洪瑞德、被告洪枝 銓、洪昭明各718 元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應分得│受分配位置│分割所│短少(-)或│
│號│ │分比例│面積 │(如附圖)│得面積│增加(+)面│
│ │ │ │(㎡)│ │(㎡)│積(㎡) │
├─┼────┼───┼───┼─────┼───┼──────┤
│1 │洪瑞賢 │3/8 │850.5 │ 編號A │ 850 │ -0.5 │
├─┼────┼───┼───┼─────┼───┼──────┤
│2 │洪瑞德 │3/8 │850.5 │ 編號B │ 850 │ -0.5 │
├─┼────┼───┼───┼─────┼───┼──────┤
│3 │洪枝銓 │1/24 │94.5 │ 編號C │ 94 │ -0.5 │
├─┼────┼───┼───┼─────┼───┼──────┤
│4 │洪昭明 │1/24 │94.5 │ 編號D │ 94 │ -0.5 │
├─┼────┼───┼───┼─────┼───┼──────┤
│5 │洪昭昆 │1/24 │94.5 │ 編號E │ 95 │ +0.5 │
├─┼────┼───┼───┼─────┼───┼──────┤
│6 │洪高秀琴│1/24 │94.5 │ 編號F │ 95 │ +0.5 │
├─┼────┼───┼───┼─────┼───┼──────┤
│7 │洪啟修 │1/24 │94.5 │ 編號G │ 95 │ +0.5 │
├─┼────┼───┼───┼─────┼───┼──────┤
│8 │邱○○ │1/24 │94.5 │ 編號H │ 95 │ +0.5 │
└─┴────┴───┴───┴─────┴───┴──────┘
附表二:
┌──────┬─────┬───────┐
│ 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 │
│ │ │(新臺幣/ 元)│
├──────┼─────┼───────┤
│被告洪昭昆 │原告洪瑞賢│ 718 │
│ ├─────┼───────┤
│ │原告洪瑞德│ 718 │
│ ├─────┼───────┤
│ │被告洪枝銓│ 718 │
│ ├─────┼───────┤




│ │被告洪昭明│ 718 │
├──────┼─────┼───────┤
│被告洪高秀琴│原告洪瑞賢│ 718 │
│ ├─────┼───────┤
│ │原告洪瑞德│ 718 │
│ ├─────┼───────┤
│ │被告洪枝銓│ 718 │
│ ├─────┼───────┤
│ │被告洪昭明│ 718 │
├──────┼─────┼───────┤
│被告洪啟修 │原告洪瑞賢│ 718 │
│ ├─────┼───────┤
│ │原告洪瑞德│ 718 │
│ ├─────┼───────┤
│ │被告洪枝銓│ 718 │
│ ├─────┼───────┤
│ │被告洪昭明│ 718 │
├──────┼─────┼───────┤
│被告邱○○ │原告洪瑞賢│ 718 │
│ ├─────┼───────┤
│ │原告洪瑞德│ 718 │
│ ├─────┼───────┤
│ │被告洪枝銓│ 718 │
│ ├─────┼───────┤
│ │被告洪昭明│ 7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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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