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詳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伯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許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原始碼安裝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就「自動VC增加檢測CCD 系統 」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原告須提供○○公 司用以檢驗Miss potting/Miss punch/Punch 孔周圍之機台 (下稱系爭機台),並負責系爭機台檢測軟體製作及更新, 嗣○○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告已完成系爭機台 並交付予○○公司,○○公司並已給付系爭採購合約80% 款 項,尾款則需驗收完成始可取得。被告於99年7 月12日任職 原告擔任軟體高級工程師,主要負責系爭機台檢測軟體之更 新、完善檢測功能,並協助原告完成對○○公司之驗收程序 ,且於驗收完成後亦須負責系爭機台檢測軟體更新售後服務 ,被告任職時所撰寫之檢測軟體程式之原始碼(下稱系爭原 始碼),具有如附表所示之功能,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 規定,被告雖為著作人,然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享有,被告 於100 年12月15日離職,依原告99年4 月12日修訂之離職管 理辦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於離職申請書簽核後與移 交人員進行交接,竟未辦理系爭原始碼移交程序,且未說明 系爭原始碼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原 始碼之使用收益權利,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權益而受 有利益,又若離職管理辦法不構成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則另 主張基於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員工離職時應返還公司財產 ,爰依離職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79 條及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於100 年12月15日離職時所持有,具有 附表所示功能之「自動VC增加檢測CCD 系統」原始碼返還原 告,並說明其撰寫該原始碼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前員工張○○之後手,負責執行○○公 司採購案,然伊並未使用張○○所交付之原始碼,伊使用前 雇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學之技術及 開發之原始碼,伊與○○公司有簽訂保密協定,系爭原始碼 之著作財產權不可歸原告所有,又被告所撰寫之系爭原始碼 雖具有如附表所示之功能,然僅屬測試開發階段,並未經過 任何人認證,僅能檢出○○公司要求之「瑕疵類型」,至於 「精密度」尚未進行程式修改、調整,尚不符合○○公司採 購規格,伊於離職時已將系爭原始碼編譯成執行檔之程式庫 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 頁):(一)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與○○公司簽約,委託原告撰寫「自 動VC增加檢測CCD 系統」,○○公司於99年1 月25日公告 發布與○○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公司。
(二)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於99年7 月12日 到職,於100 年3 月間接手○○公司「自動VC增加檢測CC D 系統」程式撰寫,於100 年12月15日離職。(三)被告於離職時所撰寫之程式能檢測之項目及瑕疵類型功能 如附表所示,然附表所示功能並未經過任何人認證,亦未 達到○○公司之採購規格,檢測成果不一定精確。(四)被告於離職時並未交出上開程式之系爭原始碼,然有交出 執行檔。
(五)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曾任職於○○公司,且曾經簽署 保密協定。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原始碼,並說明其撰寫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 演算法,有無理由?
(一)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電腦程式著 作,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屬於著作權法所稱 之著作,且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 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同法第11條第2 項前 段雖亦有明文,然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 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 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 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 想、程序、操作方法等,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 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將 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 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
發展」之立法目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於 100 年3 月間接手○○公司「自動VC增加檢測CCD 系統」 程式撰寫,於離職時所撰寫之程式能檢測之項目及瑕疵類 型功能如附表所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原始碼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 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歸屬原告享有,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原始碼及說明撰寫系爭原始碼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 法,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著作 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亦即,本件原告所取得之 著作財產權,應僅限於被告將系爭原始碼編譯成執行檔之 「程式庫」,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原始碼及其所使用之「 程式語言」及「演算法」,應屬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 之「思想」、「程序」或「操作方法」,並非著作權所保 護之標的,原告逕主張其有著作財產權,洵屬無據。(三)系爭原始碼及其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既非原告所 有之著作財產權,則被告未返還系爭原始碼及說明其所使 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 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於離職時已將系爭原始碼編譯成執 行檔之程式庫交付原告,自已完成離職管理辦法第4 條第 3 款之交接程序,則原告依離職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兩造僱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原始碼,並說明其撰寫所使用之程 式語言及演算法,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原始碼及所使用之程 式語言及演算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於離職時已將系 爭原始碼編譯成執行檔之程式庫交付原告,已完成交接程序 ,從而,原告依依離職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系爭原始碼,並說明其撰寫所使用之程式語言及演算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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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能檢測之項目及瑕疵類型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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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Items(項目) │Defect mode (瑕疵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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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導線沾膠 │
│ │ ├────────────┤
│ │ │Tape沾膠 │
│ │ ├────────────┤
│ 1 │外 觀 │晶背沾膠 │
│ │ ├────────────┤
│ │ │辨識圖案刮傷(另外一隻 │
│ │ │CCD) │
│ │ ├────────────┤
│ │ │晶體背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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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thers │Miss punc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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