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許卓元
被 告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李鬧長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第五零四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等992 戶之公共設施」建物中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垃圾收集場」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揭垃圾收集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13日投標「國防部委託 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96年第5 批國有不動產標售案」(下 稱系爭標案)第7 號標,得標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33 2.72平方公尺),惟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月15日點交時,因 點交人員誤將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坐落同段第486 地號土地上同段第50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號等992 戶之公共設施」建物中如附圖所示B 部分 面積46.37 平方公尺之「垃圾收集場」(下稱系爭垃圾收集 場)點交與被告使用,嗣國防部發現有誤,乃於97年6 月18 日通知被告收回系爭垃圾收集場,惟被告不僅拒絕返還,甚 至將場地出租予他人經營冰店,原告自97年8 月20日起多次 與被告協商無果,原告不得已於99年間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
務所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 處請求提供系爭標案招標公告內容,確認系爭垃圾收集場之 產權確非被告專有部分,被告占用系爭垃圾集散場即屬無權 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垃圾收集場。又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以及系爭垃圾收集場面積共379.09平方公尺出租與 訴外人薛○○經營阿旺冰店,每月租金55,000元,以此計算 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45 元,系爭垃圾收集場部分之租金應為 6,690 元,原告至少已於99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返還系爭垃圾收集場,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占用期間自99 年9 月23日起至10 1年2 月22日止合計17個月,以每月5 千 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 萬5 千元,及自101 年 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垃圾收集場之日止按月以5 千元計算 之使用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184 條及第767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系爭垃圾收 集場全部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 千 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千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垃圾收集場確實經空軍官校承辦人員點交予 被告,且垃圾收集場與系爭不動產權狀所示範圍頭尾相通、 外牆相連,且均為同樣建築材質,欲進入系爭垃圾收集場, 勢必須經過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亦需經過系爭垃圾收集 場方能至後方之防火巷,且系爭垃圾收集場為系爭不動產之 二樓所坐落,結構上互相支撐,水電共接,故系爭垃圾收集 場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難認係獨立之物權客體 ,應視為系爭不動產之一部,被告對系爭垃圾收集場自有正 當占有權源。縱認系爭垃圾收集場具構造上獨立性,亦應認 屬附屬物,而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所及。退步言之, 倘系爭垃圾收集場非系爭不動產所及,惟因被告當時僅能依 據投標現場張貼之標購平面圖認定投標範圍,而認系爭垃圾 收集場包含其內,況所有投標人亦皆可由該平面圖知悉系爭 不動產得標人之使用範圍包含系爭垃圾收集場,故應認系爭 垃圾收集場為買賣雙方約定之專用部分,亦或係共有人間所 成立之分管契約,故被告應有使用系爭垃圾收集場之正當權 源。再者,系爭不動產之竣工圖經不明人士於系爭不動產與 系爭垃圾收集場間多繪上了一個門,且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亦坦承該系爭垃圾收集場僅有被告有鑰匙可進出,可見與現 場公告相符。又本件訴訟係因國防部軍備總局處理出售過程 有瑕疵,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 租金係基於被告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而來,非不當得利,縱
認係不當得利,亦不得逾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即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乘以系爭垃圾收集場面積之上限, 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6年9 月13日投標系爭標案,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 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垃圾收集場現為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垃圾收集場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或為系爭不動產 之附屬建物而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
㈡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垃圾收集場有無分管契約或約 定專用存在?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垃圾收集場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或為系爭不動產 之附屬建物而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
⒈經查,系爭不動產第一層之登記面積為141.87平方公尺、 第二層登記為181.5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核與附圖所示A 部分(即系爭不動產第一層,不含有爭議部分)之複丈成 果相符,而系爭垃圾收集場之上方為系爭不動產二樓之部 分,亦為兩造所不爭,以系爭不動產之一、二層登記面積 不同及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垃圾收集場之相對位置以觀,附 圖所示B 部分之系爭垃圾收集場不在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範 圍內乙節,堪可認定。被告雖以欲進入系爭垃圾收集場, 勢必須經過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亦需經過系爭垃圾收 集場方能至後方之防火巷,且系爭垃圾收集場為系爭不動 產之二樓所坐落,結構上互相支撐,水電共接,故系爭垃 圾收集場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等語為辯,惟查 ,系爭垃圾收集場有另一對外出入口,此有本院現場勘驗 之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14頁),且系爭垃圾收集場之水 管係接自系爭不動產,但可另外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新水表或經原告同意改為公用供水,亦經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與本院共同會勘時說明綦詳(本院 卷二第202 頁)。至於供電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與本院共同會勘後,以102 年1 月30日回函(於102 年1 月29日已先傳真意見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與兩 造)表示:系爭垃圾收集場依照102 年1 月24日會勘結果
,係由系爭不動產轉供電流使用,明顯與申請新設用電申 報內線竣工所附之電氣配置圖所載由第八棟(公共梯廳) 小公電供電不符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09 、233 頁), 足見系爭垃圾收集場與系爭不動產並無水電共用之必然性 ,且有獨立之出口。
⒉關於系爭垃圾收集場原始設計圖以及有無防火巷部分,此 亦經共同會勘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人員表示:「 (問:依工務局函覆,系爭有爭議建物當時規劃即為垃圾 收集場?)答:是,從一開始設計到變更設計竣工圖,都 是規劃為垃圾收集場,且設計圖、變更設計圖上與店舖都 沒有門相通,但國防部後來的竣工圖後來卻有門,而且那 個門是用手畫上去的,當時我們8 個人來這裡,驗收,但 他們臨時把門畫上去,我們也沒有辦法。(當場核對圖面 無誤)(問:如果把有爭議之建物與店舖的門封起來,是 否會導致店舖不符合消防法規?)答:原本設計圖核准的 是垃圾收集場,如依原本核准之設計圖,就不會有違反消 防法規的問題,如與原本之設計圖不同,要先向工務局申 請,消防局是跟著工務局接續處理消防安全設備。(問: 如依原本之設計,會否導致店舖沒有防火巷的問題?)答 :依照圖說不需有防火巷。‧‧‧(問:系爭有爭議建物 與店舖間的門,如果封起來,將系爭有爭議建物歸還原告 ,會否影響店舖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逃生權益?)答:如符 合原本設計圖,就表示符合當時之法令,不會有影響逃生 權益的問題。」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02 、203 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陪同會勘人員所提供之建照圖、變 更設計圖、竣工圖等件附卷可稽(外放於證物袋),另被 告所指之儲藏室B 原屬(95)高縣建使字第00697 號使用 執照核准為「垃圾收集場B 」,如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02 年1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7-1 頁),足見系爭垃圾收集場於 使用執照核准時即屬公共設施,非為系爭不動產之儲藏室 ,將系爭垃圾收集場收回乃符合原先設計以及工務局核准 之內容,並無違反建築、消防法規,反係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垃圾收集場可能會有違反使用執照核准目的之情形,是 被告辯稱系爭垃圾收集場若收回會違反建築、消防法規, 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均非可採。
⒊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 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垃圾 收集場上方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二樓,結構上互相支撐,故 系爭垃圾收集場並不具結構上之獨立性云云。惟查,公寓 大廈本質上各部分彼此間即均具有結構相互支撐之特性( 尤其地下室、一樓更為其上各樓層之支撐),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就專有部分僅以使用上之獨立性為 判斷,本不以結構上之獨立性作為判斷是否為公共設施之 依據。再者,系爭不動產之二樓必須仰賴系爭垃圾收集場 為支撐,但系爭垃圾收集場結構上並不以系爭不動產之二 樓存在為必要,故系爭垃圾收集場結構上並無依附系爭不 動產之必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無可採。又依照同條例 第3 條第4 款,縱為附屬建物,若不屬專有而供共同使用 ,即為共用部分,系爭垃圾收集場之使用目的為垃圾收集 場已如前述,是系爭垃圾收集場縱為附屬建物亦非被告所 專有。
⒋綜上所述,系爭垃圾收集場自始即不在系爭不動產登記之 範圍內,且依使用執照其目的即非供被告使用之儲藏室, 與系爭不動產無水電共用之必然性,亦有獨立出入口,結 構上亦不依附於系爭不動產,其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範 圍甚明。
㈡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垃圾收集場有無分管契約或約 定專用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 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其當時僅能依據投標現場張貼之標購平面圖認 定投標範圍,而認系爭垃圾收集場包含其內,況所有投標 人亦皆可由該平面圖知悉系爭不動產得標人之使用範圍包 含系爭垃圾收集場,故應認系爭垃圾收集場為買賣雙方約 定之專用部分,亦或係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且系 爭不動產之竣工圖經不明人士於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垃圾收 集場間多繪上一個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亦坦承該系爭 垃圾收集場僅有被告有鑰匙可進出,可見投標當時現場公 告確實係標示為儲藏室云云為辯。惟查,系爭垃圾收集場 之目的既然係供住戶使用之垃圾收集場,以垃圾之收集、 清運本為住戶幾乎每日必須處理之事項,依其使用目的即 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照上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 款之規定,即無約定專用
或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縱有亦因違反上揭強制規定而無 效。
⒊次查,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5條明白規定:「標售之不 動產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載者為準 。但於點交後得標人或國防部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政 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者外,得於6 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雙 方會同辦理複丈,並就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 多退少補」(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被告於投標時即應 知悉標售之範圍係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準,且此既然已於 投標須知詳載,並為投標之眾人所知悉,且被告亦無舉證 證明事後另有其他公告或約定,則縱使國防部點交有誤, 依該投標須知之記載,該點交與登記不符部分被告不因點 交而取得權利。何況上揭投標須知既無關於約定專用或分 管之記載,故被告就不在系爭不動產登記範圍內之系爭垃 圾收集場主張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 云云,並無所據。又被告雖主張有照片及標購平面圖足以 使前往投標之人均知悉被告投標買受之範圍云云,惟查, 被告所主張之照片、標購平面圖(本院卷一第70頁),經 本院函詢當時有無張貼或公告照片或標購平面圖,經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 部總政治作戰局函覆本院並無張貼或公告被告所指之照片 或平面圖,此有上揭機關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 、29、55頁),是被告此部份主張亦無據可憑。況縱使當 時有被告所指之照片或平面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揭照 片、平面圖係國防部用以約定專用或與其他投標者為分管 契約之意思,更遑論無證據顯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看 過上揭照片、平面圖且得以知悉照片、平面圖係用以表示 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之意思,是被告主張系爭垃圾收集場 為約定專用或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 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垃圾收集場,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利 益。被告雖主張係因國防部軍備總局處理出售過程有瑕疵 ,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 係基於被告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而來,非不當得利云云,
惟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縱有瑕疵,依照上揭投標須知所載, 被告亦應知悉其權利範圍仍應以登記為準,故被告自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系爭垃圾收集場時起,即可得知其無 合法占用系爭垃圾收集場之權源,其仍執意占用之,難謂 有合法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垃圾收集場且 享受將系爭垃圾收集場出租之租金收益,對原告而言亦無 法律上之原因(租約係對承租人之法律上原因,非屬得對 抗原告之法律上原因)。
⒉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 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 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 法院94年3 月1 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將系爭垃圾收集場連同系爭不動產 (面積共379.09平方公尺)出租與訴外人薛清良經營阿旺 冰店,每月租金55,000元等情既有被告所提出經公證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0 至52 頁),是被告並 非將系爭垃圾收集場作為住宅而係供商業營利使用甚明, 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之說明,本件自無土地法所規定房屋 、基地租金限制之適用。
⒊本院審酌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5,000元, 而出租之面積共379.09平方公尺,經換算每平方公尺租金 為145 元,系爭垃圾收集場之面積為46.37 平方公尺,是 此部分每月之租金應為6,723 元(計算式:145*46.37 = 6,7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以每月5 千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過當,應予准許。又被告自 陳已於99年9 月18日函覆原告99年8 月31日催討系爭垃圾 收集場之函文(本院卷二第226 反面),足見被告於99年 9 月18日前已收受原告催討之函文而得知無權占用之情事 ,故原告請求自99年9 月23日起至101 年2 月22日止合計 17個月,以每月5 千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 萬5 千元(計算式:5,000*17=85,000)暨遲延利息,及 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垃圾收集場之日止按月以 5 千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
六、系爭垃圾收集場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原告對於系 爭垃圾收集場即有管理權,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垃圾收集場 返還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原告受領(本院卷二第109 頁 ),應有理由。是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同段第50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號等992 戶之公共設施」建物中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46.37 平方公尺之「垃圾收集場」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 給付原告8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 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垃圾收集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聲明雖請求將系爭垃 圾收集場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惟系爭垃圾收集場之原狀為 何原告並無詳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負擔變更 水電之費用(本院卷二第107 頁),履勘時工務局人員亦表 示驗收時竣工圖中系爭垃圾收集場與系爭不動產相通之門係 臨時以手繪上,既無證據顯示該門係被告自行開設,是本院 爰本於原告聲明之真意為被告騰空返還之判決(最高法院38 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起訴業 已支出裁判費16,543元及測量費用16,000元(共32,543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規費繳款單以及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4 、232 、156 頁),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543元應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