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黃輝煌
被 告 黃薏樺
被 告 黃子庭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間向訴外人子○○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 告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於84年8 月18 日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黃○名下,嗣黃○於100 年5 月23日 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母親黃○○○、姊妹庚○○及被告辛 ○○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3 ,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 ,黃○○○復於同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孫子即被告戊○○,惟原告與黃○之間就系爭土 地既為借名登記關係,應於黃○死亡時即當然終止,原告亦 於101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黃○ ○○、庚○○、被告辛○○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將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庚○○部分已於101 年5 月9 日與原告調解成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黃○○○明知原告乃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竟將其 應有部分贈與知情之被告戊○○,自屬無權處分,對原告不 生效力,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繼承 及無權處分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辯稱:否認原告與黃○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黃○生前從未提起,倘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何以法令修 正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原告並未請求黃○移轉所有權登
記,遲至17年後且於黃○死亡後始出面主張權利,又黃○ 死亡時,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竟聲明拋棄繼承,亦不阻止 伊為繼承登記,顯與常情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二)被告戊○○辯稱: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亦否認 原告與黃○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黃○生前名下有多筆土 地,且有多筆借貸記錄,應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黃○ 曾於96年6 月29日出賣他筆土地,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 土地之抵押貸款,倘黃○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豈會出賣 自己土地以清償他人土地之抵押貸款,再兩造均為黃○○ ○子女,理應一視同仁,豈會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贈與伊,可認系爭土地確屬黃○○○所有,另證人甲 ○○、乙○○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參與系爭土地購買時 之議價過程,無法證明為原告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證人庚○○證述與經驗法則不符,所述均為聽聞而來 ,顯不可採,證人癸○○○證言無法證明買賣資金確實為 原告支出,伊基於繼承、贈與等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 頁):(一)系爭土地於84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黃○名下。(二)黃○於100 年5 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7 日由 黃○○○、庚○○及被告辛○○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 1/3 ,黃○○○復於同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三)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101 年3 月11日存證信函。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土 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名下?㈡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 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3年12月間向子○○購買系爭土地, 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借名登記 於父親黃○名下等情,業據證人癸○○○即子○○配偶到
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子○○於84年間有出售2979地 號土地?)知道,我有參與,買賣時間是83年12月31日, 我手上還有買賣合約書,是原告跟我們買的,錢是原告出 的」、「(問:如何知道買賣價金是原告所出?)因為一 直都是原告跟我接觸,是原告用他經營公司的票款給我, 也是原告拿現金去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塗銷抵押權」(問: 買賣總價為若干?)15,974,4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15 、216 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子○ ○存摺原本各1 份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223 頁證物袋 ),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欄確實記載原告為 承買人,交款備忘錄欄記載:83年12月31日收款200 萬元 (彰銀鳳山票號EP0000000 、EP0000000 支票2 張),84 年1 月28日林園鄉農會借款2 筆合計800 萬元由買方負責 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抵付價款,84年2 月9 日收款5,974, 400 元(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支票2 張,帳號00-00000-0-0 0 ,票號EP0000000 、EP0000000 ,面額分別為400 萬元 及1,974,400 元)等語,上開存摺原本後附代收票據明細 表亦記載:申請日期84年1 月5 日,付款行庫彰化銀行鳳 山分行,發票人己○○(即原告,證人癸○○○證稱其誤 載為陳○○,見本院卷第216 頁),帳號00-00000-0-00 ,票據號碼EP0000000 、EP0000000 ,到期日83年12月31 日,票面金額30萬元、170 萬元等語,又高雄市○○區○ ○000 ○0 ○00○○區○○○○000 號函文亦記載:「經 查本會借保戶子○○以同一擔保品於80年10月12日向本會 申貸第一順位500 萬元及84年1 月26日申貸第二順位300 萬元,兩筆借款均於84年11月9 日以現金全部清償並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證人癸○○○之證詞核與 其所提出證物及上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函文相符,應堪採 信,參以證人丙○○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地政士亦到庭 證稱:「(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你所辦理 ?)是我辦理,上面的簽名也是我親簽」、「(問:是否 知道系爭土地為何人購買?)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應該是原告所買,簽約時當事人都要到場,我才會做見證 」、「(問:系爭土地買賣當時,是否需要有自耕農的條 件才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修正 ,確實是需要有自耕農的條件才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 「(問:提示買賣合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你是否有在場? )交付定金的時候應該是在我的事務所沒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 、218 頁),及證人甲○○、乙○○均到庭證 稱:有聽原告說系爭土地要登記在父親名下,因為要有農
民身分才能登記,原告父親是自耕農,原告不是,所以要 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土 地法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為原告以其所經 營公司支票於83年12月31日支付子○○200 萬元,於84年 2 月9 日支付子○○5,974,400 元,並於84年11月9 日以 現金清償子○○於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之抵押貸款800 萬元 ,以上共計15,974,400元,又因相關法令規定限於自耕農 始得購買農地,原告因此將購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父 親黃○名下,應堪認定。另證人甲○○復證稱:「當時原 告拿到中鋼的工程,我是工程的卡車司機,因此認識,原 告當時有問我是否知道有好的土地可以買賣,剛好我們停 卡車旁邊的土地要出售,我就介紹給原告,我並非以仲介 為業,只是剛好知道這個訊息,就請原告直接去找地主談 ,原告去找地主的時候我也在場,他們在林園清水岩的一 間媽祖廟前涼亭談價錢,沒談多久就談成,印象中一分地 是1 千萬或1 千萬出頭,原告還包了10萬元紅包給我當介 紹費」、「就我知道是原告出頭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證人乙○○亦證稱:「我有參與本件土地買賣 介紹,原告要購買本件土地,就約買主在林園清水岩的廟 前涼亭談價錢,我有在現場,我與甲○○是買主的介紹人 ,地主另外也有一位介紹人,印象中一分地約1 千萬元, 總金額大約1,600 萬元,成交後有收到原告包的紅包10萬 元,由我們三位介紹人分」、「是原告出資,因為我當時 在原告所經營的工程公司擔任臨時工,所以我知道土地買 賣的價金是原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原 告提出其所經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工程事業管理處基礎工程隊協辦廠商完工證明、榮民工程 股份有公司營建事業三部協辦廠商完工證明、結算驗收證 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營繕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18 頁),堪認原告 當時確有承攬多項工程,並且完工領有工程款,應有資力 購買系爭土地。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購買後,曾由其出租 予訴外人壬○○種植農作物,並按年收取租金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壬○○於92年至94年7 月間各匯款7,000 元至原 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 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至133 頁),足認系爭土地仍 由原告自己管理、收益,僅係借名登記在黃○名下無誤。
被告戊○○雖辯稱:租金收入壬○○亦有匯款到黃○帳戶 ,不能證明出租人為原告云云,然原告主張:租金轉至黃 教帳戶,係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且亦可作為其 給付黃○之零用金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以原告主張為 可採。
⒊又被告辛○○辯稱:黃○死亡時,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竟 聲明拋棄繼承,亦不阻止伊為繼承登記,顯與常情不符云 云,然證人庚○○即兩造之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父親黃○過世時,家人有無談到如何處理本件土地 ?)因為購買系爭土地需要自耕農的身分,所以登記在我 父親名下,我父親黃○是突然過世,系爭土地變成遺產, 因而登記在我母親及被告辛○○及我的名下,我知道系爭 土地是原告的,但是因為原告有欠銀行錢,所以不能登記 在原告名下,我有跟原告說土地是他的,我會把土地還他 ,我母親生前也知道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 頁),此與原告所稱:當時有欠銀行房貸100 多 萬元,母親通知被告辛○○回來祭拜父親,並討論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之事,然移轉回復其名下會遭銀行執行,故其 先拋棄繼承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原 告係因積欠銀行債務,始未於黃○死亡時處理系爭土地回 復登記事宜,自不能僅因原告於黃○死亡時拋棄繼承,且 由被告等為繼承或贈與登記,即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辛○○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至被告雖以全家 人合作投資大寮土地案簽約及付款時間均在原告主張購買 系爭土地之時點前,而認證人庚○○有關原告於84年購買 系爭土地後不久討論購買大寮土地案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進而否認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本院90年度自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60 至166 頁),然依證人癸○○○所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3 頁證物袋),載 明簽約日期為83年12月31日,原告並於當日給付200 萬元 支票,則證人庚○○上開證述,顯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 其證言之真實性,洵無足採。
⒋另被告戊○○辯稱:黃○生前名下有多筆土地及借貸記錄 ,應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曾於96年6 月29日出賣他筆 土地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云云,並提出黃○設於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之交易明細表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然黃○生前縱有資力,亦無法 遽以推論系爭土地購買價金為黃○所出資,又黃○縱有出
賣他筆土地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亦屬系爭土地 購買及借名登記後之抵押及清償事宜,尚無法推翻本院前 開關於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黃○名下之 認定,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之責任;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3 條、第118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 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 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 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 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黃○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 前述,又黃○已於100 年5 月23日死亡,黃○○○、庚○ ○及被告辛○○為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原告及訴外人丁○○拋棄繼承本院准予備查函文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 與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死亡而消滅,黃○○○、 庚○○及被告辛○○為黃○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庚○○部分已於101 年 5 月9 日與原告調解成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又依證人庚○○所證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 ○名下為全家人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 黃○○○及被告戊○○當時尚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丁○○ 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黃○名下,黃○○○卻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戊○○,並為移轉登記,自 屬無權處分而不發生效力,依前開說明,被告戊○○亦負 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名
下,黃○於100 年5 月23日死亡,原告與黃○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因黃○死亡而消滅,黃○○○及被告辛○○應繼承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黃○○○及被告戊○ ○法定代理人丁○○均知悉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黃○名 下,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戊○○,並為移 轉登記,屬無權處分不發生效力,被告戊○○亦負有將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 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繼承及無權處分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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