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仁心城隍廟
法定代理人 楊政勳
被 告 盧基發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盧基發與被告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基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廟管理委員會由信徒大會就信徒選舉之,共15位,候 補委員3 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兩位,由委員中互選之 」、「本廟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財務委員、總幹事, 均為神聖義務職。任期4 年連選連任,於每屆召開第1 次會 議宣誓就職日期開始計算任期為止,如在任期中出缺者,由 候補人員依序遞補至所遺任期為止,並應函報主管機關及所 屬道教會備查」,被告仁心城隍廟管理委員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10、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 仁心城隍廟之第4 屆主任委員業依慣例以擲筊方式決定由其 擔任,被告盧基發自行召集管理委員會並不適法云云;被告 盧基發則以被告仁心城隍廟從無擲筊慣例,其係依系爭章程 規定由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並已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准予備查云云為辯。經查,被告盧基發自承當初並未經 過宣誓儀式,係前一任主任委員將印信留在辦公室內,其便 開始運作廟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而證人即 被告仁心城隍廟總幹事郭○○亦證稱歷次主委改選後均有經 過交接及宣誓的程序,而第4 屆主委選舉之前有提出宣誓文 讓大家討論,經過大家同意之後才進行投票,因為依照正常 的情況,選舉完畢之後就可以直接宣誓就職,本件被告盧基 發後來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備查,並持市政府同意備查的公文 到廟裡,但市政府表示同意備查只是收到了的意思,相關爭 議仍須自行解決,其並未見過被告盧基發有進行宣誓就職程
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是本件被告盧基發雖 自行以第4 屆主任委員身分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聲請准予備 查,惟其確未曾進行宣誓就職之程序,則依系爭章程之規定 ,第4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應認尚未開始,是本件被告仁心城 隍廟仍應以第3 屆之主任委員楊政勳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仁心城隍廟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 許召開年度信徒大會,並舉行第4 屆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 委員、總幹事選舉,嗣於同月26日由上開信徒大會選出之15 位委員當選人互選主任委員,選舉結果為原告與被告盧基發 各得7 票(另有1 票廢票),因被告仁心城隍廟之組織章程 就選舉結果為同票數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被告仁心城隍 廟乃於同年7 月10日召開第3 屆管理委員會第9 次委員暨監 委聯席會議,並依該廟慣例及台灣廟宇習俗,決議於同年7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在廟前以公開擲筊之方式選出主任委員 ,且言明屆時若未到場即視同棄權,由另方為當選等語。迨 100 年7 月19日擲筊當日,被告盧基發雖有到廟裡,卻經四 次廣播仍拒不出席參與擲筊,監筊人即第3 屆主任委員楊政 勳、總幹事高○○乃依先前決議結果當眾宣布由原告當選為 被告仁心城隍廟第4 屆主任委員。詎被告盧基發另於100 年 6 月28日假冒被告仁心城隍廟之名義,發函請求高雄市政府 民政局代為召集會議以選任主任委員,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同意辦理,並於同年7 月12日召開被告仁心城隍廟第4 屆管 理委員會,且擅自作成於同年7 月23日下午3 時由被告盧基 發代表召開被告仁心城隍廟管理委員會重選主任委員之決議 ,而被告盧基發亦於該次不合法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中自行宣 布當選為主任委員,及於同年7 月25日發函向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請求准予備查,其行為實已造成原告之主任委員法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利益,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仁心 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盧基發與 被告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盧基發係以:被告仁心城隍廟當選之15名第4 屆管理委 員於100 年6 月26日選舉主任委員時,第3 屆主任委員楊政 勳擅將其中1 張明顯可辨識係投予被告盧基發之選票認定為 無效票,實則被告盧基發應已得8 票而當選。又被告仁心城 隍廟從無以擲筊方式決定主任委員之慣例,縱有該慣例存在 ,亦與組織章程第10條「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規定不符 ;另被告仁心城隍廟於100 年7 月10日所召開之第3 屆管理
委員會第9 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會中因發生爭吵而更換 開會地點,多數委員均已離場而未參與表決,且第4 屆管理 委員業於100 年6 月26日選出,該次會議竟仍由第3 屆之委 員進行決議,其決議過程及結果無論形式及實質均不合法, 再被告盧基發之主任委員身分業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 查,原告若有不服,應另行提起行政救濟,本件原告主張均 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仁心城隍廟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被告仁心 城隍廟確實有同票數即擲筊之慣例,希望此事盡快落幕等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仁心城隍廟於100 年6 月19日召開年度信徒大會舉行 第4 屆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總幹事選舉大會,並 於同月26日由15位委員互選主任委員。
㈡、被告仁心城隍廟於100 年7 月10日召開第3 屆管理委員會 第9 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並決議訂於100 年7 月19日 由原告及被告盧基發以「擲筊」方式決定何人當選第4 屆 主任委員,惟屆時被告盧基發並未到場參與擲筊。 ㈢、被告盧基發等8 名新當選之第4 屆管理委員與榮譽主任委 員即訴外人高○○於100 年6 月28日共同連署,向高雄市 政府民政局陳情請求代為召集開會選舉主任委員,經高雄 市政府民政局同意辦理,訂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召 開,該次會議決議訂於100 年7 月23日另召開會議改選主 任委員。
㈣、被告盧基發於100 年7 月23日召開仁心城隍廟主任委員互 選會議,獲到場之8 位委員投票當選為仁心城隍廟第4 屆 主任委員。
㈤、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 備查被告盧基發為仁心城隍廟第4 屆主任委員。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仁心城隍廟於100 年6 月26日是否已選出主任委員? 有無發生同票數之結果?
原告主張100 年6 月26日當日由被告仁心城隍廟新當選之 第4 屆委員15人投票互選主任委員,選舉結果為原告及被 告盧基發各得7 票,另1 票則經認定為廢票等語,而被告 盧基發就該部分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該張所謂廢票之圈 選位置有9/10均在被告盧基發格內,僅1/10在訴外人陳○ ○格內,可明顯辨認係投予被告盧基發,而不應認屬廢票 云云,並提出該張選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下 稱系爭爭議選票)。本院經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有關
寺廟選舉發生選票認定爭議之相關處理程序,業經該局以 「按『寺廟管理委員之候選及選任事宜,事屬該宮內部事 務,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基於宗教事務 自治原則,宜由該宮自行議決。』為內政部81年10月1日 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所釋。經查,現行監督寺廟條例 、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有關宗教事務之法 令,均採低度規範,對寺廟內部組織人員之選舉事宜,並 無明文規定,而係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由寺廟自行決 定,本局尚無認定權責,本案亦無遽以認定之情事…」等 語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頁);而證人即被告仁心城 隍廟榮譽主委高○○則到庭證稱被告仁心城隍廟選舉的選 票是否有效,依慣例均係由主持人認定,但大家都會一起 看,以往很少發生有認定不一致的情況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73 頁),證人即被告仁心城隍廟總幹事高○○亦 證稱以往選舉時,大家對選票是否有效之認定均無爭執, 而第4 屆主委選舉當天投票之前,主委楊政勳有交代其向 大家宣布,選票蓋章要小心,不能越線,不能蓋2 個人, 只要越線就是無效票,其在投票之前有宣布也有錄音,後 來有一張選票大部分蓋在被告盧基發格內,但有一小部分 蓋在訴外人陳○○格內,所以認為是廢票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二第176 、177 頁),查證人高○○係被告仁心城隍 廟之總幹事,與兩造間並無其他特殊之怨隙存在,應無故 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被告盧基發亦未另行提出反證推翻 其證詞,本院自應認其證詞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仁心城隍 廟之選舉事宜既應依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由其自行議決,而 其主任委員楊政勳於100 年6 月26日第4 屆主任委員選舉 前復已明白宣布選票之圈選如有越線即屬無效,則系爭爭 議票因確有一部分跨越訴外人陳○○之格內,自應屬無效 票,故該次選舉原告及被告盧基發各得7 票,因票數相同 而無法直接選出主任委員,應可認定,被告盧基發辯稱其 係得8 票而直接當選,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仁心城隍廟以擲筊方式決定第4 屆主任委員是否適法 ?原告是否因此當選為第4屆主任委員?
⒈按系爭章程第34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而民法第1 、2 條亦分別明定「民事,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 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本件被告盧基發固辯稱系爭章程明定主任委員應由委員中 互選之,且被告仁心城隍廟之主任委員從無以擲筊方式決 定之慣例云云。經查,系爭章程第10條後段、第11條後段
雖均明載主任委員應由委員中互選之、常務委員應由監察 委員中互選之,惟就互選結果若發生票數相同之情形應如 何處理,則未進一步規定,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 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 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3 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 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 項亦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 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 時,以抽籤決定之」,是本件被告仁心城隍廟於選舉發生 票數相同之情形時,因章程未規定處理方式,本可類推適 用上開相關法令以抽籤或相類似之方式決定之。又證人即 被告仁心城隍廟信徒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仁 心城隍廟第一屆監委的選舉係選出包括其在內之3 人,本 應再互選1 人擔任常務監委,但3 人均不願意投票,故以 擲筊方式決定,因其擲得最多筊,故由其擔任常務監委, 後來被告仁心城隍廟在選舉委員時亦曾經發生過同票數之 情形,票數相同之2 人會由委員會當場裁決以擲筊決定, 擲得較多筊者擔任委員,另1 人則為候補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32 至133 頁);證人即被告仁心城隍廟第3 屆 主委楊政勳則證稱其均有參與被告仁心城隍廟之歷屆選舉 ,第1 屆選舉管理委員、常務監委,及第2 屆選舉財務委 員均曾發生票數相同之情形,都是以擲筊決定,擲較多聖 筊的人便當選,而擲筊的時間地點都是當場就決定,因為 當場所有的參選人、信徒都在場,會決定是當天或另外訂 時間擲筊,因為從第一屆同票數便以擲筊方式處理,之後 每屆也都為相同處理,其並未仔細看過章程是否規定,但 既然是廟,用擲筊方式決定也很應該,雖然主任委員的選 舉並未用擲筊決定,但此係因主任委員選舉並未發生同票 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1 頁);另證人郭 威宏亦證稱第一屆管理委員楊政勳、徐○○同票,財務委 員楊政勳、郭○○同票,發生同票時,被告仁心城隍廟全 體委員會當場決定以擲筊方式,擲較多聖筊者當選,另外 第1 屆常務監察委員也是以擲筊方式決定,第2 屆常務監 察委員選舉有3 人同票,但後來因為其他2 人同意讓賢, 所以沒有擲筊,第3 屆常務監察委員選舉時又回復以擲筊 方式決定,這幾次的擲筊都是同票之後由全體委員當場一 致決定,因為從以前開始就是這樣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5 至176 頁),則依上開各證人所述,被告仁心城隍 廟於選舉各類委員時若遇同票情形,均係以擲筊方式決定
,雖之前主任委員選舉尚未發生同票數之情形,惟系爭章 程中規定亦須以互選方式進行之常務監察委員選舉,歷來 確已有以擲筊方式決定之情事,堪認被告仁心城隍廟之選 舉確有擲筊之慣例甚明。再擲筊與抽籤均係以機率之方式 決定,性質相當,且亦無任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處,是本件被告仁心城隍廟於第4 屆主任委員選舉時,因 原告與被告盧基發所得票數相同,依其慣例決議以擲筊方 式決定主任委員,應屬適法,被告盧基發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⒉被告盧基發另以被告仁心城隍廟於100 年7 月10日召集第 3 屆管理委員會第9 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時,第4 屆之 委員已經產生,竟仍由第3 屆之委員開會作出決議,且該 次會議中途因爭吵更改地點,多數委員均已離場而未參與 表決,故其所為決議自屬違法云云,經查,被告仁心城隍 廟雖於100 年6 月19日選出第4 屆管理委員15人,惟其等 均尚未宣誓就任乙節,此業經其法定代理人楊政勳於該次 會議中當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決議訂於 同年7 月24日進行宣誓就任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依系爭章程第13條之規定, 第4 屆管理委員既未曾宣誓就任,其任期即無從開始,是 被告仁心城隍廟仍召集第3 屆之管理委員會,於法尚無違 誤。又證人郭○○證稱因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表示選舉爭議 應由廟裡自行解決,故被告仁心城隍廟乃發通知給委員另 定於100 年7 月10日開會解決,開會內容是由第3 屆委員 來處理第4 屆的選舉,而實際上第4 屆選出的委員中有12 人是第3 屆的委員,新當選的被告盧基發、訴外人林○○ 、黃○○3 人亦均在場,等於2 屆委員都在,會中討論被 告盧基發主張重選,原告則主張擲筊,後來因為場面很亂 ,還有人要拿椅子毆打,場外有許多人叫囂,故主席楊政 勳當場宣布移到餐廳開會,在場民政局官員和前議長等貴 賓及主張重選的委員都先離開了,其他的人就移到餐廳繼 續開會,結果決定擲筊的日期,並發通知給所有信徒、委 員,讓大家來作見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而證人楊政勳亦證稱因第4 屆主任委員的選舉結果 有爭執,故召集第3 屆委員開會,但當時第4 屆選上的委 員也都有通知到場,開會中途因為快要吵起來,所以從會 議室改到餐廳,兩地大約相隔5 、60公尺遠,原本在會議 室的貴賓和其他不想聽的人就自己離開了,該次會議有提 案要擲筊選出新主委,該提案是在會議室就已經說了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161 至162 頁),與證人高○○所證述當
天在協調過程中,曾經因為擲筊爭執不下,雙方差一點要 動武,之後有貴賓及8 位委員離開,剩下的委員到本廟的 餐廳繼續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亦屬相符,是 100 年7 月10日當天會議之初即已就主任委員應以擲筊或 重選方式進行提案及討論,雙方始進而發生衝突,又當時 會議主席楊政勳已當場宣布更改會議地點至餐廳繼續進行 ,並無何故意阻止在場委員參與投票之行為,則反對擲筊 之委員放棄其投票權逕行離場,致在場之其餘委員以多數 決方式通過於100 年7 月19日以擲筊方式決定第4 屆主任 委員之決議,自屬有據,被告盧基發辯稱該次會議不合法 ,實屬無憑。
⒊被告盧基發另以100 年7 月19日當天並未實際進行擲筊即 逕行宣布原告當選,亦與原告所稱擲筊慣例不符云云,惟 被告仁心城隍廟於100 年7 月10日第3 屆管理委員會第9 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業已決議「擲筊時間訂於7 月19日 主師聖誕下午3 時30分在本廟主師與城隍尊神座前公開擲 筊,敬請4 位當事者準時到場擲筊。如有一方不願前來擲 筊,視同棄權,另方為當選者」等語,此業經被告仁心城 隍廟製成會議紀錄並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仁心發 自第015 號發函檢附予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在案(見本 院卷一第83頁),是依該決議結果,票數相同者須準時到 場進行擲筊,若未到場即視同棄權,而100 年7 月19日原 訂擲筊當日,原告已到場,被告盧基發經4 次廣播均未到 場,第3 屆主任委員楊政勳及總幹事高○○乃共同宣布原 告當選等情,亦經證人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 8 至179 頁),是被告盧基發當天既未到場,依決議視同 棄權,則被告仁心城隍廟依逕行宣布原告當選為第4 屆主 任委員,於法並無不合。
⒋本件系爭章程既未明定選舉發生同票時應如何處理,則被 告仁心城隍廟依寺廟慣例,並召集管理委員會決議另定期 日進行擲筊,嗣因被告盧基發未到場視為棄權,而由原告 當選,其決議過程及選任結果均屬適法,原告已合法當選 被告仁心城隍廟第4 屆主任委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 與被告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被告盧基發自行召開管理委員會選舉主任委員,是否合法 有效?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現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 記規則、寺廟登記須知就寺廟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之召
集程序並未規範,而管理委員會係屬寺廟之執行機關,其 性質則與人民團體之理事會性質相類似,本件就被告仁心 城隍廟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合法與否之認定,因法無明文 ,於系爭章程未規定時,應得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9至 32條之相關規定,較符法理。
⒉次按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召集事項,係屬主任委員之職 權,業經系爭章程第22條第2 款明文規定,故本件被告仁 心城隍廟之主任委員原則上為管理委員會之唯一召集權人 ,惟若主任委員有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委員會不能依法召開時,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0條、 32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解除其召集人職務,或由主管機 關指定委員1 人召集之,而此例外情形應以主任委員無故 不召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不能依法召開之情形為 限,俾免因寺廟信徒派系林立,動輒發函請求主管機關解 除或指定之方式召集管理委員會,相互傾軋,致陷寺廟治 理於混亂之弊端。
⒊本件被告盧基發固以其係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100 年7 月1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結果,指定其於100 年7 月 23日再次召開被告仁心城隍廟第4 屆主任委員改選會議, 並獲8 票過半數之選票當選,且已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 予備查,為被告仁心城隍廟合法之第4 屆主任委員云云, 復提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12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本院 經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詢其於100 年7 月12日代為召開 管理委員會之法律依據及被告仁心城隍廟有何拒不召開管 理委員會之情事,則據覆以「本案緣係仁心城隍廟於100 年6 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以投票方式選舉產生第4 屆管 理委員15名,復於同年月26日以新當選委員投票互選產生 2 名副主任委員,嗣因主任委員互選過程對其中1 張選票 是否屬有效票之認定有爭議,致生分歧。同年月28日,仁 心城隍廟榮譽主任委員高○○、新當選委員盧基發等9 人 共同連署,陳請本局派員輔導代為召集新當選委員,開會 選舉主任委員事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略以:『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 下:…㈣直轄市宗教輔導…。』,本局自當本於輔導本市 宗教立場,乃於100 年7 月4 日以高市鳳山民政宗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仁心城隍廟15位新當選委員於同年月12 日下午3 時假仁心城隍廟廟庭召開委員會」、「本案雖無 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會議之情事,其章程亦無明定負責人 拒不召開選舉主任委員會議時應由何人提出申請。惟查仁
心城隍廟乃因主任委員選舉過程1 張選票是否有效之認定 發生疑義,並經本局協調未果。後因該廟計有8 位委員認 為仁心城隍廟無『擲筊』之慣例,贊成同以『互選』方式 產生,並決議由第4 屆當選委員連署代表人盧基發以掛號 郵件通知各委員,於7 月23日依寺廟組織章程第10條『由 委員互選之』規定,選舉第4 屆主任委員由盧基發擔任」 等語,此有該局101 年12月3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頁),則依上開函覆 內容,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係因宗教輔導係屬直轄市自治事 項,故於經陳情後同意基於輔導立場協助召集,惟被告仁 心城隍廟管理委員會之唯一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已如上述 ,而本件被告仁心城隍廟之原主任委員楊政勳復已定於10 0 年7 月10日召開第3 屆管理委員會第9 次委員暨監委聯 席會議,並無拒不召開或依法不能召開之情形,則高雄市 政府民政局與被告盧基發均無從取得召集被告仁心城隍廟 管理委員會之權。是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100 年7 月12日 所召集之管理委員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不存在 ,該次會議所為指定被告盧基發召開重選會議之決議亦不 具效力,而被告盧基發亦非有權召集管理委員會之人,則 其於100 年7 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經到場委員投票 選任為被告仁心城隍廟第4 屆主任委員之會議及選任結果 ,亦均不具決議效力,應可認定。
⒋本件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被告盧基發均非被告仁心城隍廟 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權人,故其等先後於100 年7 月12日、 23日所召集之兩次管理委員會,均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會議,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仁心城隍廟與被告盧基發間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盧基發與被告仁心城隍廟間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