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葉世雷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雷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訴外人即原告祖母葉○○所有,葉○○死亡後,由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葉○○繼承,並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以信託為原 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葉○○固曾於64年7 月2 日及77年9 月14日以系爭房屋為擔保物,向被告辦理第 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抵押權設定, 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200 萬元) 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 人即原告姑姑葉○○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然於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38827 號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與債務人葉○○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已於98年 11月5 日具狀陳報債務人葉○○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可知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業已消滅。又系爭房屋分別於 64 年7月2 日及77年9 月14日設定抵押權,各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分別於79年7 月1 日及92年9 月13日屆 滿,被告未依民法第881 條之16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內即84年7 月1 日、97年9 月13日前實行其抵押權,則所擔 保之債權已不屬於系爭抵押權之範圍,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再者,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並未記 載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等依 法應經登記之事項,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即屬無效,被 告亦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64年7 月2 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77年9 月14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 20 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827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具狀陳報與債務人葉○○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係因系爭房屋乃用以擔保葉○○與被告間之債務,被告依葉
○○之個人資料查詢自無法查得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顯有誤 解。又系爭房屋固由葉○○繼承並信託予原告,然葉○○尚 欠被告本金1,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抵押權追 及效力,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仍有效存在,且該等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不定期及至107 年9 月11日,並未逾存 續期間。另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483 號判決認定有效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 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倘法院認債權人之訴為有理 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依 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決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訴外人○○○公司前於98年間,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 年度上更㈠字第121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葉○○所有之系爭房屋,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公司並依第242 條規定,代位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3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 (下稱前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本件同一,且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5 日具狀陳報債務人葉○○與被告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罹於時效及未依法登記等節,均據○○○ 公司於前案審理時予以主張攻防(見前案卷第4 頁至背面、 第70至73頁),被告並已於前案提出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 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及葉○ ○於84年6 月26日擔任○○○○有限公司對被告現在及未來 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1 紙、○○○○有限公司之借 據3 紙為據(見前案卷第92至105 頁),而葉○○與○○○ ○有限公司對被告尚欠1,400 萬元未清償之連帶債務,前經
被告聲請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9714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 告並於88年間執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葉○○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金額未能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88年度執字 第18192 號債權憑證,亦經前案調取88年度執字第18192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前案審理結果認定: 葉○○為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簽立前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時,均附有「其他約定事項」為其附件,而可作為 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 照),其於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仍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並無約定無效之情形,故葉○○對被告因 借款、保證等基礎法律關係所生債務,在系爭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所定期限及最高限額內,均為其擔保清償之債權範圍 。又葉○○於84年6 月26日提出保證書,在本金2,000 萬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等範圍內,擔任○○○○有限公司對被告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 該公司現仍積欠被告本金1,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故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限內,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人葉○○,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已 包括於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而該等 債權現既未受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 該積欠範圍內現仍有效存在,且債權金額高於二者設定之總 數即120 萬元甚多,該擔保物提供人暨其繼受人等自不得請 求予以塗銷,因而駁回○○○公司代位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 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前開98年度司執字第38827 號、88年度執字第1819 2 號強制執行及101 年度訴字第483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有101 年度訴字第483 號確定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其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前案確定判 決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及,且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均據前案原告○○○公司代位本件原告主張、攻防,經 前案審酌而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為他 人而為原告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原告即應受 前案101 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堪 可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 第2 項規定,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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