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白鳳岐
被 告 洪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附民字第37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 頁),嗣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減縮請求之利息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 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 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經銷單位--富陽 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緣原告前為○○投資 案之被害人,因收到○○自救會之函文,乃前往勇鉅公司之 高雄分公司,以○○投資債權免費換取10個塔位權狀、10份 生前契約。詎被告竟利用富陽公司之業務員林○○,於94年 8 月間向原告佯稱:富陽公司欲轉售原告獲贈之勇鉅公司塔 位,且勇鉅公司所有之塔位及功德牌位均為合法,因政府對 殯葬業管理日趨嚴格,非法塔位遭到拆除後,這種合法塔位 、功德牌位行情看漲,原告可以購入功德牌位投資,於95年 初可以由公司代轉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4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匯款600,000 元富陽公司,而購入10個功德 牌位,而受有損害。惟嗣後均未售出,原告始知受騙。被告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案)認 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未與原接觸,亦未銷售商品 給原告,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原告既支付600,000 元購 買功德牌位(答辯狀誤載為功德牌位),且已取得同等價值 之功德牌位,並未受有損失。況被告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 ,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功德牌位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 否構成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 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 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買賣交易情節,業據其於提出收款 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13頁),並據其於系爭刑案 警詢時陳述及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無訛(系爭刑案臺北地 檢97他7475卷、院影卷二卷100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 並據證人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確實有擔任過○○ 自救會之義工,及曾在富陽公司任職等情在卷(系爭刑案 臺北地檢97他7475卷),並有買賣投資契約書、臺北縣私 立國榮公墓、龍寶山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等附於系爭刑案 卷可憑(系爭刑案上開他卷),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 ,則上開簽約、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已可認定。又證人蔡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從我94年5 月進富陽 公司後,洪信泰(洪暹)決定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商品等 語(系爭刑案96偵23866 貳卷第128 頁),恰與原告所述 上開業務員稱公司可代為轉賣等情相符。佐以本案原告購 買之商品,實際上乃是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 之認知,有此需求者其諮商詢問甚或購買此項商品之對象 多數是殯葬業者或是墓園經營者,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 投資大眾縱或知悉社會上有此市場需求,但投資大眾卻對 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 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輕易推銷、求售,銷售管道較為封 閉,本非原告所得以一己之力輕易售出,而原告在先前已 蒙虧損,且所換取之塔位無從變現獲利之情形下,若非相
關業務員確有藉詞可以投資、公司願代為銷售、迅速獲利 等訊息告知原告,何以原告仍願出資再行投資?益見原告 主張上開業務員以上開言詞誘使其投資交款等情,合於常 情,堪信屬實。
(三)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 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 況下,始足當之。而原告所購商品銷售管道封閉,更有賴 上開業務員及其所屬公司代為銷售。則此等商品之銷售實 為封閉之特定管道,果無特別跡證,客觀觀之,實難逕認 可短期、迅速售罄。佐以本件原告於購入上開商品後,迄 今均無具體售出情事,足見上開業務員客觀並無為原告轉 售之事實。況本件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轉售事 證或相關商品確實出售與實際有需求者之證明文件,益見 上開業務員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不實之公司會代為轉 售、可迅速轉手獲利等不實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 錢,確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 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 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 疑。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 具體售出情事,而此等商品果有價值,上開公司及業務員 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另被告就是 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 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 未超賣等)亦均未提出具體佐證。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 可採。
(四)再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園 觀音殿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以龍寶山為專案名稱, ○○投資人之資料是我向謝○○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公 司與謝○○簽署協議,可由投資人以○○債權換取塔位等 情,以○○自救會等名義回饋塔位之專案由我、蔡○○、 林○○三人決議,專案推動由蔡○○負責,富陽公司是我 成立後交給蔡○○去負責業務等情(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 第23866 號壹卷第30、208 、269 頁;96年度偵字第2386 6 號貳卷第43、44頁、97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第23頁)。 另證人蔡○○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以陳稱自其94年5 月進富 陽公司後,被告即有決定富陽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商品, 業如前述;蔡○○復於系爭刑案警詢另證稱:我在富陽公 司,擔任總經理,當時職位由被告派遣,富陽公司是勇鉅 公司之下轄單位,負責推銷塔位,富陽公司向客戶收來的
錢留下50 %的金額做管銷外,其餘均匯入勇鉅公司帳戶內 ,當時勇鉅公司執行○○專案,即是由勇鉅公司免費贈送 ○○投資人塔位,勇鉅公司再將名單交給富陽公司,富陽 公司再派業務員向客戶推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 產品,○○專案之執行決策都是由被告決定等語(系爭刑 案96年度偵字第26889 壹卷)。足見富陽公司係由被告主 導、組織成立並掌管之公司,被告對於該銷售集團如何銷 售骨甕座、功德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等葬儀商品之營運 ,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以被告既為上 開公司集團之主導人物,其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 投資債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先以集團內勇 鉅公司名義,假藉○○債權免費換取塔位贈與原告塔位權 狀後,復將資料交由集團內之所屬公司之業務員,以不實 之加價購買商品由公司代售獲利云云,對原告為詐術行為 而詐得財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因此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 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與其他犯行論以連續犯之 一罪),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見該判決第 21、149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 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 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 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 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
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及其 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 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 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 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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