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張條家
被上訴人 黎怡秀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0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對
上開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未一併表明上訴聲明(非上訴理由,而
係指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人就上開判決不利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90
8,57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