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高楠翔
被上訴人 李筱霞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德昌
薛方秀密
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1 月3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未繳納全額第二 審裁判費13,050元,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紙存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