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76號
KSDV,101,訴,1576,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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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楊承勳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宗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宗俊為被告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之總經理。王宗俊於民國99年8 月1 日以 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7 款之規定 ,以泛亞公司名義撤銷伊保險業務員人身證照之登錄,伊於 同年9 月29日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保險 公會) 提出申覆,保險公會於同年11月23日認為上開撤銷登 錄處分不成立,王宗俊無故撤銷伊保險業務員登錄,致伊無 法任職懿鋅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並從事保險招 攬工作,自99年8 月1 日起算5 個月,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62,414元(99 年4 、6 、7 月佣金收入共187,242 元,18 7,242 ÷3 個月=62,414元) 計算,受有無法招攬保險之佣 金損失共312,070 元(62,414 ×5 個月=312,070 元,縱使 總收入應除以1 至7 月,按月亦應以26,749元計) 。王宗俊 為泛亞公司之總經理,執行業務損害伊之權利,應與泛亞公 司連帶賠償佣金損失312,070 元。又王宗俊於99年8 月1 日 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日曾告知年籍姓名不詳之訴外人伊之登 錄資格被撤銷及對伊之負面評語,伊雖不清楚詳細內容為何 ,但王宗俊此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失1,000,000 元,王宗俊任職於泛亞公司,泛亞公司就王宗 俊侵害伊名譽權之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0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偽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屬實,保險公會雖 認為泛亞公司99年8 月1 日撤銷登錄處分不成立,惟原告偽 造之要保書係在原告於泛亞公司任職時解除保險契約,泛亞 公司亦為原告偽造文書行為時任職之公司。即使泛亞公司非 原告偽造文書時任職之公司,王宗俊於99年8 月1 日僅誤引 撤銷依據,嗣後已依公會指示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 條之規定聲請保險公會撤銷原告登錄資格獲准,原告並未受 有不能招攬保險之佣金損失,且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與稅務 資料所得不符,應以稅務所得資料計算原告99年1 至7 月之 收入,又保險從業員收入採佣金制,原告99年8 月1 日之後 亦未必每月均有簽約保單得領取佣金,故原告未受有損害。 又王宗俊未曾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 舉證證實,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8 月1 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第7 款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人身證照之登錄,經原告 申覆後,保險公會於99年11月23日認為泛亞公司上開處分不 成立。而後泛亞公司再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 第4 款聲請保險公會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人身證照之登錄獲 准,保險公會並於99年12月1 日撤銷原告之登錄。 ㈡原告登錄於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人 壽公司) 期間為95年8 月25日至96年7 月10日,登錄於被告 之期間為96年7 月31日至97年5 月20日。 ㈢原告於96年6 月15日偽造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要保 書內被保險人吳○○、吳○○、吳○○、吳○○( 下稱吳○ ○等4 人) 之簽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 字第1530號受理在案,於99年6 月25日判處原告偽造署押罪 文書處有期徒刑2 月、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 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受理在案,於99年12月31日改判原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已告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宗俊於99年8 月1 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第7 款撤銷原告之登錄處分是否為侵害原告權



利之不法行為?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泛亞公司連帶賠償有無 理由?原告無法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之損失為若干? ㈡被告王宗俊有無向訴外第三人表示原告人身證照之登錄遭撤 銷及負面評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為若干?五、被告王宗俊於99年8 月1 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第7 款撤銷原告之登錄處分是否為侵害原告權 利之不法行為?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泛亞公司連帶賠償有無 理由?原告無法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之損失為若干? ㈠按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 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 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業務員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 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 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就影響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代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 件;各所屬公司對於第7 條第1 項各款、第13條及第19條第 1項各款情事之業務員,應通知其本人及各有關公會建檔供 會員公司及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並由各有關公會定期將 有關之統計分析報表報主管機關備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7 款、第20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登錄於安聯人壽公司期間,在96年6 月15日偽造 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吳淑鈴等4 人之簽名,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全 卷核屬無訛,並有101 年9 月6 日保險公會回函附件在卷可 稽( 見本院卷第4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確有未 經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填寫保險契約文件之行為,而偽造文 書為即成犯,一經犯罪即屬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於96年 6 月15日偽造被保險人吳○○等4 人簽名當時所任職之安聯 人壽公司得撤銷其登錄。又依前引規定可知撤銷登錄與否得 由業務員所屬公司自由裁量而為處分,撤銷後所屬公司通知 公會係為建檔提供查詢,故所屬公司處分時即發生撤銷登錄 之效力,無待公會建檔,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亦認為懲處時即生效力,有該公會101 年11月23日回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2頁) ,因此泛亞公司總經理王宗俊於99 年8 月1 日撤銷原告登錄時,該處分已生效力,原告不得從



事招攬保險之行為。惟原告偽造吳○○等4 人簽名時係登錄 於安聯人壽公司,並非泛亞公司,泛亞公司不因原告上開行 為取得撤銷原告登錄之權,王宗俊仍於99年8 月1 日撤銷原 告登錄,與前揭規定未合。保險公會嗣後雖於99年12月1日 撤銷原告登錄,惟效力亦係向後生效,王宗俊無權撤銷原告 登錄之瑕疵不因保險公會之後所為之撤銷處分而補正。被告 抗辯偽造文書為狀態犯,其亦屬行為時所屬公司,且公會嗣 後撤銷登錄效力向前生效,被告於99年8 月1 日撤銷原告登 錄合法之辯詞,均不足採。
㈢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泛亞公司非原告偽造文書行 為時之所屬公司,泛亞公司總經理王宗俊撤銷原告登錄違反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時所屬公司 」之要件,原告登錄遭撤銷而不得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已 如前所述,依照前引說明,泛亞公司應與王宗俊就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保險業務之招攬固非每月均 必然有佣金收入,然原告王宗俊、泛亞公司未合法撤銷原告 之登錄,致原告無法從事保險招攬之工作,喪失其獲得佣金 之機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查原告99年 1 至7 月因執行保險業務之所得申報額為98,936元,平均每 月收入14,134元(98,936 元÷7 個月=14,134元,元以下4 捨5 入)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 96 頁 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4 頁) ,至 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內容係99年1 月至7 月收入共187,242 元 (見本院卷第9 頁),惟被告否認該薪資單之真正且與原告 上開稅務財產資料不符,原告99年1 月至7 月招攬保檢之佣 金收入是否為187,242 元,已非無疑,故原告招攬保險之佣 金收入每月應以上開14,134元計為適當。又99年8 月1 日撤 銷原告登錄之處分於99年11月23日經保險公會認為不成立, 嗣後99年12月1 日保險公會係依其權責決定撤銷原告登錄, 與王宗俊、泛亞公司無關,原告之登錄遭王宗俊不合法撤銷 致不能招攬保險之期間應係自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3 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238元(14,134 元×3 又 30分之23個月=53,238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 屬無憑。
六、被告王宗俊有無向訴外第三人表示原告人身證照之登錄遭撤 銷及負面評語侵害原告名譽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 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王宗俊向訴外第三人表示原告人身證照之登錄 遭撤銷及負面評語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引說明,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自承訴外第三人之年籍姓名不詳,負面評語之內容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原告未能具體說明王宗俊 於侵害其名譽權之情節,復未舉證證明上情屬實,故原告主 張王宗俊侵害其名譽權,泛亞公司應與王宗俊連帶賠償其慰 撫金1,000,000元,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八、本件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 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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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懿鋅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