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丁艶凰
法定代理人 丁伯容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以其因繼承楊朝良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起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而為無行 為能力人,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禁字第286 號裁 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其法定監護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楊朝 良(業於97年6 月12日死亡),嗣因楊朝良對被告未盡照顧 養護義務,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5年度監字第357 號裁 定,改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丁伯容擔任監護人,該裁定業於 96年5 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禁字第28 6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95年度監字第35 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為楊朝良之繼承人,惟楊朝良積 欠原告借款債務迄未償清,被告因繼承而負清償債務責任為 由,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4,526 元,及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查悉,被告於楊朝良去世後,已在法定期間內聲明限 定繼承,故基於繼承人對楊朝良所遺借款債務負有清償責任
之同一事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範圍,給付原告634,526 元,及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9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8 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朝良於96年1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 月8 日起至116 年1 月8 日止,分 240 期攤還本息,且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2 年之前1 日止, 按年息2.75% 按月計付利息;自屆滿2 年之當日起算至屆滿 5 年前1 日止,按年息3.95% 計息;自屆滿5 年當日起改依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其中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遲延時計息利率10% ,逾 期6 個月以上者,按遲延時計息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楊朝良復提出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甲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56 萬元,以擔保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詎楊朝良自97年5 月 8 日起即未遵期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甲房地,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76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部分清償後,楊朝良尚積欠原告本金634,526 元及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 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 )未還。又被告於楊朝良死亡後,雖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 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2921號聲明限定繼承事件(下稱系爭限 定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惟被告明知楊朝良仍有系爭債 務未還,卻逕予處分楊朝良所遺留,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乙地),害及 原告債權實現,意圖詐害原告債權,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前 民法繼承編(下稱修正前繼承編)第1163條第3 款規定,被 告自不得再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而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清償 責任。倘經審理認為被告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被告亦應 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526 元及自100 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以因繼承所得 楊朝良之遺產為限,給付原告634,526 元及自100 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楊朝良去世後已聲明限定繼承,依法僅以 因繼承所得楊朝良之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惟 楊朝良之遺產均用以清償楊朝良所遺債務,而不復存在,被 告就系爭債務即不負清償之責。又被告與訴外人即楊朝良之 子楊鎮宇(於99年1 月2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其繼承人為 訴外人即母親林秀美)同為楊朝良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 1/2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 返還代墊款事件)中與訴外人即楊朝良之債權人000達成 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雙方約定被 告於000給付35萬元後,應協同林秀美將乙地移轉登記予 000或其指定之人,上開處分行為亦經本院100 年度監字 第360 號裁定許可在案,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義務,要 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再者,丁伯容擔任被告監護 人期間,既未與楊朝良聯繫,亦未曾接獲原告催繳債務之通 知,原告更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或被告報明債 權,被告實無可能意圖詐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產。此外,被 告自95年8 月起即呈植物人狀態,在建佑醫院住院養護迄今 ,每月需費至少38,000元(含住院費18,000元及雜費2 萬元 ),被告自000取得之35萬元尚不足支應被告所需養護費 用,再無餘款可資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伯容為其監護人。 ㈡原告與楊朝良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經原告依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甲房地受償後,仍有系爭債務迄未受償。 ㈢楊朝良於97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楊鎮宇(業 於99年1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秀美),每人應繼分為1/ 2 。被告於97年9 月3 日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由本院以系 爭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9 月29號核發公示催告 裁定,命楊朝良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6 個月內申報債權,被告則於97年10月21日將該裁定 刊登於台灣時報。原告於98年4 月21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並未向被告申報債權。
㈣楊朝良去世時留有遺產如下:
⒈甲房地。
⒉乙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 0 號房屋(下稱乙屋,與乙地合稱乙房地)。
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第3622-4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稱丙地、丁地)。
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股金共8,134元。 ⒌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共186元。
㈤甲房地業經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償而不存在。 ㈥乙屋業於98年10月間遭拆除而不存在。
㈦乙地業經被告、林秀美及訴外人劉雪玲於99年12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於100 年7 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雪玲 名下。被告前開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360 號裁 定許可在案。
㈧丙地、丁地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核發補 償金共1,186,636 元,嗣由高雄市林園區農會於100 年4 月 15日以楊朝良債權人之地位,依本院99年12月29日雄院高99 司執育字第8924號收取命令,及100 年1 月26日雄院高99司 執育字第8924號函文,領訖補償金。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意圖詐害原告債權而處分乙地,致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被告先位主張原告應就系爭債務負 全部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以因繼承所 得楊朝良之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意圖詐害原告債權而處分乙地,致不得享有限定繼 承利益?被告先位主張原告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 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至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第1 條之3 第1 項法定有明文。準此,繼承開始於98年5 月20日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並經繼承人於修正施行前之限定繼承法 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者,即應適用修正前繼承編定其權利 義務。本件繼承因楊朝良於97年6 月12日死亡而開始,其開 始時點係在98年5 月2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被告復於修正 前繼承編規定之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見不爭執事項 ㈢),故本件應依修正前繼承編定被告之權利義務。又依修 正前繼承編第11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 ,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 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 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 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 延展之。是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旨,經法院受理後,即生限定繼承之 效力,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楊朝良仍有系爭債務未還,卻意圖詐害原
告債權,於99年12月31日處分乙地,而有修正前繼承編第11 63條第3 款規定之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云云。被告固 不否認曾協同林秀美出售乙地,並於100 年7 月28日依系爭 和解筆錄,按000之指示,將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雪 玲名下,惟辯稱其無意圖詐害原告債權情事。經查: ⑴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第2 條記載,000同意各給付被 告、林秀美現金35萬元、5 萬元,被告、林秀美則同意依楊 玉娥之指示將甲房地、乙地移轉登記於000或其指定之人 名下,暨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約明,楊朝良積欠林園區農會 、原告之債務,應由000代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足認被告於處分乙地時,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並因 處分乙地獲取對價35萬元。
⑵本院於系爭返還代墊款事件審理中,向原告查明楊朝良積欠 之借款本金餘額為1,232,045 元,並經原告提出貸款帳戶查 詢明細表為憑(見返還代墊款事件調字卷第20至21頁)。又 原告自承於楊朝良去世後,未曾向丁伯容住所地址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寄送借款催收通知(見本院卷第214 頁),而原告為甲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99年間甲房地 之市值為1,302,600 元,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可憑(見返還代墊款事件卷第81頁、 第76頁背面),是被告依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調查結果,暨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預期甲房地已足清償楊朝良積欠 原告之債務,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 處分乙地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原告債權不實現之詐害 債權意圖存在。
⒊從而,被告處分乙地之行為核與修正前繼承編第1163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詐害債權,而不得享 有限定繼承利益云云,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原告先位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係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以因繼承所得楊朝良之遺產為限,就系爭 債務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修正前繼承編第1154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告於繼承開始時,與楊鎮宇同為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引規定,被告、楊鎮宇之 應繼分各為1/2 ,被告因繼承取得楊朝良之遺產乃全部遺產 價額之1/2 。
⑵又楊朝良所留遺產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除乙屋因遭拆除而 不存在外,其餘甲房地、丙地、丁地均經處分,用以清償楊 朝良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㈧)。至 於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處分乙地後,則獲有對價35萬元,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㈠⒉⑴),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遺 產之變價,應屬可採。惟被告自95年10月16日受監護宣告之 時起,即在建佑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安養迄今,每月所需必要 費用(含住院費、雜費)約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 而被告處分乙地所得款項係用以支付其安養、醫療所需費用 乙節,亦經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360 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 院卷第177 頁),經核算被告處分乙地所獲對價35萬元,僅 足支應住院17.5個月所需之安養、醫療必要費用(即350,00 0 ÷20,000=17.5 ),故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已花費殆盡, 不復存在,應屬非虛。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得用以清償系爭 債務之遺產範圍,應包含前開35萬元在內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尚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依修正前繼承編第1154條第1 項規定,得限定以 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亦即按其應繼分1/2 核算如附表 所示遺產價額4,160 元(8,320 ÷2=4,160 ),負償還系爭 債務之責。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按其應繼分所得遺產價額為17 9,160 元(即[350,000+8,320] ÷2=179,160 ),並以該範 圍為限,負債務清償責任云云,其中未逾4,160 元者,係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4,160 元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34,526 元,及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9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以因繼 承所得楊朝良遺產為限,給付原告634,526 元,及自100 年 11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 計算之利息,其中 未逾4,160 元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已如前 述,本院依法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 2 項聲明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楊朝良之現金遺產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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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楊朝良,│ 3,134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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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金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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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林園本會,戶名楊朝良,帳號│ 52元 │
│ │00000-0-0 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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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中厝分會,戶名楊朝良,帳號│ 134元 │
│ │00000-0-0 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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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8,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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