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陳俞蓁
郭佩絨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林麗珠
被 告 宏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貴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吳翊瑜(原名吳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珠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陳俞蓁新台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翊瑜應給付原告林麗珠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元、原告陳俞蓁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郭佩絨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吳翊瑜負擔十二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麗珠以新台幣肆萬元、原告陳俞蓁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林麗珠、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陳俞蓁預供擔保,各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麗珠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原告陳俞蓁以新台幣捌萬元、原告郭佩絨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吳翊瑜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翊瑜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林麗珠、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陳俞蓁、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郭佩絨預供擔保,各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翊瑜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242 萬元,嗣於審理中,就同一原因事實, 擴張及調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俞蓁33萬元、林麗
珠235 萬元、郭佩絨46,000 元 ,經核其聲明請求所依據之 侵權行為事實相同,而擴張原判決事實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翊瑜係被告宏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詎吳翊瑜竟陸續自民國97 年6月22日 起至97年8 月13日止,或以假藉購買投資型保險名義、或以 保單質借方式,甚或以冒用原告名義進行保單質借等如下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97年6 月22日前之6 月間某日,於原告林麗珠工作地點即O O市OO區OOO路「OOOO公司」(下稱OO公司)向 其稱O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人壽)之「OO OO20年期人壽保險」獲利優於其所購買之OO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OO人壽)保單,並可代向OO人壽解約轉購 OO人壽之保單,原告林麗珠即於97年7 月2 日匯款12萬元 至吳翊瑜之OOOO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 OO帳戶),吳翊瑜並於97年7 月9 日自行開立宏陽公司之 聲明書1 紙予原告林麗珠收受,然吳翊瑜並未為其辦理投保 (被害人為林麗珠,被害金額12萬元)。
⑵97年6 月22日至原告陳俞蓁之工作地點即OO公司,稱可為 其規劃保險,代辦購買OO人壽之「20年期投資型保險」及 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人壽)之「20年期終 身醫療保險」,須各年繳6 萬元、2 萬元之保費,原告陳俞 蓁即於同日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被告吳翊瑜代領8 萬元 購買上開保險,然吳翊瑜並未為其辦理投保(被害人為陳俞 蓁,被害金額8 萬元)。
⑶97年7 月3 日在OO區OO路「OOO炸雞店」,向原告陳 俞蓁稱僅須出25萬元即可購買100 萬元躉繳型投資型保單, 將來獲利豐厚可平分,陳俞蓁遂於97年8 月19日匯款25萬元 至吳翊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郵局帳戶)以購買上開保險,然吳翊瑜並未為其辦 理投保(被害人為陳俞蓁,被害金額25萬元)。 ⑷97年7 月20日在OO區OOO炸雞店向原告林麗珠訛稱可替 其家人檢視及規畫所有保單,又可購買OO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OO人壽)之「OOO富連結保險投資型保單 」(下稱OO投資保險),保險期間6 年,獲利達50%,保 險費用一次繳清150 萬元,並可以宏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人壽)之保單質借購買,十分划算,且可代為處理 等語。林麗珠遂於同年月25日向宏泰人壽以保單質借,貸得
150 萬元,並於同日將150 萬元匯入吳翊瑜之合庫帳戶內, 及將其家人所有保單均交予吳翊瑜,然吳翊瑜並未為其辦理 投保,嗣後並交付偽造之相關保單資料以取信林麗珠(被害 人為林麗珠,被害金額150 萬元)。
⑸復於97年7 月21日在富山公司向原告林麗珠稱:OO人壽之 終身醫療險,投保1 人之保費年繳2 萬餘元,若夫妻同時購 買僅須年繳3 萬元,可代其投保,林麗珠於97年8 月4 日匯 款29,000元、同月6 日匯款1,000 元至吳翊瑜郵局帳戶內, 然被告吳翊瑜亦未替林麗珠夫妻辦理投保(被害人為林麗珠 ,被害金額3 萬元)。
⑹被告吳翊瑜取得原告林麗珠之家人保單後,於97年7 月31日 未取得同意而冒用渠等名義,將要保人均為林麗珠,保單編 號0000000000(被保險人郭佩絨,下稱郭佩絨保單①)、編 號0000000000(被保險人郭芳瑜,下稱郭芳瑜保單②)之宏 泰人壽保險單,以偽簽林麗珠、郭佩絨、郭芳瑜等3 人姓名 之方式,分別偽造林麗珠等3 人名義書立之宏泰人壽之「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①、②),又於隔日以相同 方式偽造宏泰人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下稱 契約變更申請書①、②),均將要保人住所變更至「OO市 OO區○○○路OOO號O樓之O」,使不知情之OO保險 經紀公司OO分公司(下稱OO公司)業務員OOO代向宏 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並經審核通過,核撥郭芳瑜保單② 392, 000元、郭OO保單①395,000 元(合計787,000 元) 至林麗珠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俟吳 翊瑜再向林麗珠佯稱:因將保單解約,擔心先生曾中均知情 發生爭執,保險公司會將款項70萬元匯至其名下郵局帳戶, 請林麗珠將款項匯回等語,林麗珠即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7 年8 月2 日將70萬元匯至吳翊瑜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為要 保人林麗珠,被害金額70萬元)。
⑺被告吳翊瑜取得上開原告林麗珠交付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郭佩絨,下稱郭佩絨保單③)之宏 泰人壽保險契約後,因保單貸款須以要保人名義申請,核貸 款項係匯入要保人帳戶,吳翊瑜為將貸得款項匯至其所知悉 之林麗珠帳戶,再冒用其等名義辦理保單借款,遂於97年8 月13日,以偽簽郭佩絨、林麗珠2 人簽名之方式,偽造宏泰 人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下稱契約變更申請 書③),將要保人由「郭佩絨」變更為「林麗珠」,而要保 人地址及電話亦均變更,另以相同方式偽造宏泰人壽之「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③),並經審核通過,而提 撥46,000元匯入林麗珠之郵局帳戶內,吳翊瑜再向林麗珠詐
稱:因將自己之保單解約,請保險公司將款項匯至其郵局帳 戶,請其將款項匯回等語,林麗珠信以為真,因而於97 年8 月20日依指示匯款46,000元至吳翊瑜之郵局帳戶(被害人為 郭佩絨,被害金額46,000元)。
㈡被告吳翊瑜為被告宏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宏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珠235 萬元、郭佩絨 46,000元、陳俞蓁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吳翊瑜:原告林麗珠、陳俞蓁係委託其代為送件進行投 保,原告林麗珠曾為宏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對保險借貸方式 相當清楚,亦知悉保單貸款須本人證件方可辦理,原告林麗 珠如不知情,為何要其送件?再97年8 月13日係應原告林麗 珠、陳俞蓁要求再拿資料補簽,同時將先前代陳俞蓁母親墊 付之保單貸款收據交付予陳俞蓁,並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原 告林麗珠OO郵局,及於97年8 月1 日匯款1 萬元至陳俞蓁 OO郵局帳戶;另曾代為繳納原告陳俞蓁母親之OO人壽保 費17萬餘元、2 萬餘元,及原告陳俞蓁之OO人壽保費,拒 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宏陽公司:被告宏陽公司與被告吳翊瑜間係屬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承攬關係存續期間係自96年3 月20日起至97年 6 月10日止,本件侵權行為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又縱認與被 告宏陽公司有關,吳翊瑜無須受出勤管考或定期回公司開會 ,薪資係採按件計酬、無底薪,且吳翊瑜如何招攬投保案件 無須接受被告公司指示,況本件吳翊瑜所招攬投保之案件, 未曾向被告公司申報,公司無從監督。復本件付款方式、文 件交付等過程,均與常情不符,原告林麗珠曾任職保險公司 ,竟未善加查證,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吳翊瑜因本件起訴事實涉犯刑事責任,經本院以98年 訴字第1634號判處徒刑,目前上訴中。
2.被告吳翊瑜自96年4 月13日至97年6 月10日前確在被告宏 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並向原告等
招攬保險;且對於前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中下列 事實不爭執(均按原告主張之編號):
⑴被告吳翊瑜受原告林麗珠之委託代辦OO人壽之「OOO O20年期人壽保險」,確收到林麗珠於97年7 月2 日匯款 12萬元,並有交付被告宏陽公司聲明書與原告林麗珠。 ⑵有於97年6 月22日為陳俞蓁代辦購買OO人壽之「20年期 投資型保險」及OO人壽之「20年期終身醫療保險」,須 支付保費,原告陳俞蓁即於同日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 被告吳翊瑜代領款項購買上開保險;嗣陳俞蓁確有承保遠 雄人壽之上開保險,保險費為23,876元,OO人壽部分並 未承保。
⑶有收到陳俞蓁於97年8 月19日之25萬元匯款。 ⑷曾表示欲為林麗珠投保,有收到林麗珠於97年7 月25日之 匯款150 萬元,嗣後並未為林麗珠投保OO人壽躉繳型保 險。
⑸有收到林麗珠於97年8 月4 日、同年月6 日分別匯款之29 000 元、1000元,並有提供林麗珠保險建議書。 ⑹有於97年7 月31日、97年8 月1 日分別以郭佩絨保單①、 郭芳瑜保單②、郭佩絨保單③,向宏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 ,及將上開3 份保單之要保人住所均變更至吳翊瑜可受領 之「OO市OO區○○○路000 號O樓之O」,另將其中 郭佩絨保單③之要保人由「郭佩絨」變更為「林麗珠」、 電話變更為吳翊瑜名下之「0000000000」。經宏泰人壽承 辦人員審核通過,分別提撥392,000 元、395,000 元、46 ,000元至林麗珠所有之郵局帳戶,嗣林麗珠先後於97年8 月2 日、97年8 月20日匯款70萬元、46,000元至吳翊瑜之 郵局帳戶內。因上開手續所需填寫之約定書①至③、契約 變更申請書①至③等文件上,關於林麗珠、郭佩絨或郭芳 瑜之姓名,均非本人所親簽。
3.保單貸款須以要保人名義申請,核貸款項係匯入要保人本 人帳戶。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吳翊瑜是否有原告主張㈠所示之侵權行為? 2.原告請求被告吳翊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 由?若有,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宏陽公司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3.被告吳翊瑜係於何時離開被告宏陽公司?
4.被告宏陽公司與吳翊瑜間之契約性質為何?被告宏陽公司 應否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翊瑜是否有原告主張㈠所示之侵權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翊瑜未曾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到庭,惟曾向本院提出答辯狀及於刑事庭審理中為 陳述,其對於確有收取原告主張㈠所示之各項數額均不爭執 ,然抗辯係因其他借貸關係之還款或嗣後已返還等語,若原 告已就交付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則被告吳翊瑜應就各該抗 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1.原告主張㈠、⑴部分:
⑴被告吳翊瑜對於林麗珠確有於97年7 月2 日匯款12萬元至 被告吳翊瑜所有之合庫帳戶中,並有交付宏陽公司之聲明 書1 紙給林麗珠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 第1634號卷一【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181 頁),惟抗辯 係林麗珠於97年5 月中旬之借款返還等語。
⑵經查,原告林麗珠提出之上開聲明書,記載:「名義經手 人吳惠淑(即吳翊瑜之原名)Z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 000000」、「麗珠」(即林麗珠)於97年7 月9 日承保O OOO「OOOO20年期500 萬,保費12萬元」、「承保 日97. O. O」、「受理日97. O. O」等內容,有宏陽 保險經紀人經手人聲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 81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其記載核與前揭12 萬元之匯款日期、金額及原告林麗珠所主張之保險內容等 情相同,應認原告林麗珠確因投保OO人壽之保險而交付 12 萬 元與被告吳翊瑜等情,已堪認定。然林麗珠並未在 OO人壽有任何投保紀錄,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5 日安總 字第OOOOOO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3075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且被告宏陽公司於 97年6 月30日與被告終止承攬合約,並辦理撤銷登錄事宜 ,惟被告於離職後,有客戶反應被告吳翊瑜仍持宏陽公司 之名片招攬生意乙節,亦據宏陽公司以99年1 月21日宏陽 (99)業字第OOO號函敘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3頁 ),則被告吳翊瑜於97年7 月9 日已未在宏陽公司任職, 亦無林麗珠已投保OO人壽之紀錄,可徵上開聲明書所載 事項係屬不實。職是,被告於取得林麗珠所匯款項12萬元 後,並未替林麗珠投保「OOOO公司之投資型保險」乙 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吳翊瑜雖稱:林麗珠匯款12萬元,係償還之前之借款 等語,並於刑事案件中提出數份以林麗珠名義簽立之文件 以資佐證,經原告林麗珠否認,並稱:上開文件雖有其本 人簽名,但簽名當時文件上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235 頁)。查,被告吳翊瑜對於此部分借款之事實, 先於偵查中、審理中所陳不一,有謂:係之前97年6 月初 去找林麗珠時,林麗珠表示缺錢,因當時身上有20餘萬元 ,便同意借12萬元等語;或謂:97年5 月中旬向友人借款 再借給林麗珠59萬餘元等語;或稱:97年5 月中旬林麗珠 電話中表示欲借款43萬元,遂向友人借款,並將43萬元現 金交予林麗珠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審訴字卷【下 稱審訴卷】第33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43 至145 頁、第18 1 頁)。是關於原告林麗珠向被告吳翊瑜借款之基礎事實 ,係於97年6 月初或97年5 月中旬?借款之金額究竟是12 萬元、59萬餘元抑或43萬元?係電話或當面所借,被告吳 翊瑜前後所述不一,則此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⑷復被告吳翊瑜提出上開林麗珠署名之文件,其中①97年7 月22日出具之委託書,記載「林麗珠收599600」等文字, ②97年8 月15日書立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林麗珠之前借 款之金額共計新台幣61,000元、539,900 元共2 筆金額, 在97年10月5 日之前還清」等文字,而③同日書立之償還 證明書,則記載「林麗珠欠599600元」等文字,另④97年 7 月30日、8 月15日出具之「收款證明書」,則記載「林 麗珠欠599600」等文字,此有上開聲明書、償還證明書、 委託書、收款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一 第264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9、21、27頁)。然上開③償 還證明書及④之收款證明書(即本院刑事卷二第19、27頁 ),經送筆跡鑑定結果,認與林麗珠於開庭時之簽名及平 時之字跡並不相符,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 本院刑事卷二第243 至245 頁),足認上開③、④之文件 並非真正,已可認定;至上開②聲明書(即本院刑事卷一 第264 頁),係以打字方式撰寫,下方有立書人欄位,已 有林麗珠之簽名,然於聲明書左上方空白處,亦有林麗珠 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立書人欄右側空白處,復有林麗 珠之簽名及蓋印,且均完全未覆蓋在任何打字之文字上, 其簽名之位置,既於立書人欄位已有簽名,何需再上揭二 處再為簽名,形式上觀之,即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再者, ②之聲明書及③所示償還證明書載明之書立日期均為97年 8 月15日,然同一日之文件,竟會出現欠款金額分別為「 599,600 元」、「61,000元、539,900 元(合計為600,90 0 元)」之不同,於形式上觀察,亦難令人信其為真實。 而前開①內容所載「林麗珠收599600」等文字,與偽造之 ③、④所示內容相當,自難認為屬實。是足認被告所提出
之相關文件,均無從證明其與原告林麗珠間之借貸關係存 在,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⑸綜上,被告吳翊瑜佯稱為原告林麗珠代辦「OOOO公司 之投資型保險」,使原告林麗珠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12 萬元保險費予被告吳翊瑜,然被告吳翊瑜實際上並未為林 麗珠投保,被告吳翊瑜嗣後交付偽造之被告宏陽公司聲明 書以取信原告等事實,足堪認定。
2.原告主張㈠、⑵部分:
⑴被告吳翊瑜對於原告陳俞蓁主張有代為提領款項及代辦安 聯人壽、OO人壽保險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陳俞蓁 當時不方便而幫忙代領,印象中是領3 萬多元,不是8 萬 元,領完後馬上就還給陳俞蓁,還有付OO人壽20年期的 終身醫療險23,876元,後來有匯回給陳俞蓁,OOOO則 不讓陳俞蓁投保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9 頁 、第217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然關於陳俞蓁所交 付之8 萬元乙節,被告吳翊瑜於偵查中先稱:陳俞蓁並未 於97年6 月22日交付8 萬元委託伊投保等語、至本院刑事 庭改稱:97年6 月間並未向陳俞蓁表示要幫其投保,陳俞 蓁交付之8 萬元係保費等語、嗣又改稱:非提領8 萬元, 係因陳俞蓁沒空領錢而幫其代領,領完即交給陳俞蓁等語 (見他字卷第29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刑事卷一第 179 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其所抗辯是否為真實, 即有可議。
⑵經查,陳俞蓁名下之郵局帳戶,確有於97年6 月22日經他 人以提款卡提領6 萬元、2 萬元之紀錄,合計8 萬元,有 陳俞蓁之郵局存摺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刑事卷一第292 頁),經核與原告陳俞蓁主張之客觀事 實相符,是被告既坦承確有以陳俞蓁之提款卡領款,則原 告主張被告吳翊瑜所提領之款項,分別為6 萬元、2 萬元 ,總計8 萬元,並非無據。
⑶關於此部分事實發現之經過,原告陳俞蓁以:將8 萬元之 保險費交予被告吳翊瑜,之後一直向其催討保單,直到97 年8 月15日,被告才交付OOOO之保單,但97年8 月21 日OO人壽自其帳戶中扣款23,876元,因之前業將保險費 交予被告吳翊瑜,經與證人OOO聯絡及向被告吳翊瑜詢 問,隔日即有人匯回23,876元,事後經OOO之介入,本 件事情才爆發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明確,亦核與證人 即保險經紀人OOO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任職精聯公 司保險經紀人,吳翊瑜原本係宏陽保險經紀人,約於97年 6 、7 月間,主動前來報聘精聯保險經紀人,但人事資料
尚未填妥前即送陳俞蓁之保單,隔1 、2 週,陳俞蓁電詢 保費已交付吳翊瑜,為何還自帳戶扣款,才發現吳翊瑜收 取現金後,又向陳俞蓁取得轉帳授權書,程序上若收取現 金,送件會附收據,但被告吳翊瑜送件時僅有轉帳授權書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8 至251 頁)互核一致。另關 於陳俞蓁在OO人壽、OO人壽之投保狀況,分別據兩家 公司函覆:陳俞蓁向OO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僅「OO溫 馨終身健康保險」,保費為23,876元,保費繳交方式為年 繳,自動轉帳方式,訂約日期為97年8 月15日,且於97年 8 月21日有自陳俞蓁之郵局帳戶中扣款23,876元,然於97 年8 月27日又存入23,876元;及陳俞蓁並未在OO人壽有 任何投保紀錄等語,此分別有OO人壽97年12月4 日OO 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人身保險要保書、陳俞蓁所 有之郵局存摺存簿交易明細影本、OO人壽97年12月5 日 安總字第971521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9 2 至293 頁;偵一卷第30至32頁、第38頁),且據原告陳 俞蓁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結證稱:未在卷附OO人壽人身 保險要保書(OO溫馨終身健康保險,見偵一卷第31至32 頁)上簽名,係事後被告幫忙投保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 第213 至214 頁、第220 頁)。準此,被告於97年6 月22 日取得陳俞蓁所交付之2 萬元、6 萬元後,並未替陳俞蓁 辦理投保OO人壽之投資型保單及OO人壽之終身醫療險 保險,而遲至97年8 月15日,才在陳俞蓁之催詢下,為其 投保「OO溫馨終身健康保險」等情,至為明確。 ⑷至被告吳翊瑜所辯:已匯還23,876元給陳俞蓁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217 頁)。然被告吳翊瑜並未將其自陳俞蓁處取 得之2 萬元、6 萬元,替陳俞蓁辦理投保OO人壽之投資 型保單及OO人壽之終身醫療險保險乙節,業如前述。至 事後被告吳翊瑜於97年8 月15日替陳俞蓁所投保之「OO 溫馨終身健康保險」,並非原先規劃投保之OO人壽公司 「20年期終身醫療保險」,且保險費係23,876元,亦非原 先議定之2 萬元;更有甚者,因被告吳翊瑜送件投保,僅 附轉帳授權書,並未檢附已收取陳俞蓁交付現金2 萬元之 收據,OO人壽顯然不知陳俞蓁已將保險費2 萬元交予被 告吳翊瑜,才會從陳俞蓁之帳戶中扣款23,876元之保費。 由此,益徵被告吳翊瑜向陳俞蓁諉稱:可為其規劃保險, 代為辦理購買OO人壽之「20年期投資型保險」及OO人 壽之「20年期終身醫療保險」,保費僅各需年繳6 萬元、 2 萬元等語,致陳俞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 付6 萬元、2 萬元保險費給被告吳翊瑜,惟實際上並無購
買上開保險之情事,嗣在陳俞蓁之催詢下,被告吳翊瑜為 避免事情曝光,始於97年8 月15日替陳俞蓁投保非原先規 劃之「OO溫馨終身健康保險」,且由陳俞蓁之帳戶中扣 款23,876元繳交保費等情,洵可認定。職是,被告吳翊瑜 嗣後雖將23,876元匯還陳俞蓁,亦屬事情曝光後之彌縫行 為,尚難執此反認被告無詐取陳俞蓁8 萬元之犯意,而為 被告吳翊瑜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確佯以替陳俞蓁購買保險之方式,為陳俞蓁代 領並取得陳俞蓁交付之8 萬元,惟實際上並無上開承保之 事實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對於前述疑義之處 ,復未能為合理解釋,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為圖飾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㈠、⑶部分:
⑴查陳俞蓁在OO人壽,僅於97年8 月15日投保「OO溫馨 終身健康保險」,並無其他投保紀錄,亦無任何OO人壽 之保險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吳翊瑜未曾為陳俞蓁投保 100 萬元之躉繳型投資型保單乙節,已足認定。而被告吳 翊瑜對於確有收到陳俞蓁匯款之25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 爭執係陳俞蓁償還之前伊幫陳俞蓁代墊保險費之款項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80 頁);關於陳俞蓁上開25萬元匯 款之原因,被告吳翊瑜於偵查中先稱:曾幫陳俞蓁之母親 OOO繳交房貸,陳俞蓁才匯錢以為清償等語、於本院刑 事庭中改稱:因之前幫陳俞蓁代墊保費,陳俞蓁匯款25萬 元係清償代墊之保費等語、復稱:陳俞蓁體檢後,有向其 借款16萬元,在OO市OO路交付現金予陳俞蓁,還幫黃 筠娥繳交1,000 餘元之利息,另幫陳俞蓁繳交24,000餘元 之OO人壽保險費,及匯4 萬元予OOO,該4 萬元原本 係要繳OO人壽之保費,但保險未通過,陳俞蓁才要其匯 款至OOO帳戶;97年7 月30日因陳俞蓁再向其借款3 萬 元,而匯款3 萬元至陳俞蓁帳戶,陳俞蓁告知8 月1 日標 會再還錢,但拖到97年8 月19日才匯款25萬元,係清償上 述債務等語、及稱:曾陪同陳俞蓁之母親OOO向國泰人 壽辦理保單質借169,000 元,事後則受陳俞蓁所託借給O OO169,000 元以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1,400 餘元,另幫 黃OO代繳24,151元之保險費,陳俞蓁匯款25萬元即為清 償抵銷上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 33 頁 、本院刑事卷一第180 頁、第278 至279 頁),其 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另被告吳翊瑜就上開所辯25萬 元匯款之原因,分別提出OO人壽聲明書、OOO名義製 作之保險單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暨通知書、OO人壽續期
保險送金單、郵政跨行匯款單各1 份、陳俞蓁及OOO書 立之證明書2 份等文件為證,惟均經原告陳俞蓁否認,本 院逐一審酌如下⑵至⑸之論述。
⑵關於OO人壽聲明書部分,經原告陳俞蓁否認,並稱:在 「聲明書」上簽名時,內容為空白,因被告吳翊瑜告知遠 雄人壽有一些變更事項,要直接幫忙代辦、送件,所以才 簽名,內容是被告事後自行書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 218 頁)。然查,該份OO人壽聲明書,其開頭係以印刷 字標明:「本人申請貴公司保險,現補充聲明如下,並同 意本補充聲明事項列為保險契約的一部分」等語,此有該 份聲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60 頁),足認此 聲明書係OO人壽之保險契約相對人,對契約內容有所附 加表示,並成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保險公司與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效力,應可認定。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 ,對於聲明書記載事項之效力及目的,理應相當熟悉,然 該聲明書內容卻記載:「①先送件體檢,保費用自動轉帳 扣款。②安聯也是自動扣款,從郵局扣。③陳媽媽國泰貸 款先跟我借去還,所以陳俞蓁欠吳翊瑜40萬未還。媽媽的 收據要還吳翊瑜。遠雄保費、安聯也未給,還有媽媽的保 費是24151 ,叫吳翊瑜先幫付,貸款陳媽是179000,國泰 、陳俞蓁拿去用,要買房子,先跟我吳翊瑜借24151 、17 9000、30000 、40000 、23000 ,特此聲明(日期載明為 97年8 月31日)」等文字,細究上開內容,並非對於保險 契約內容有何附加,而為筆記式之記載,甚至有OO人壽 保費繳交、陳俞蓁及其母親向吳翊瑜借款而欠款之情形, 實與OO人壽之保險契約事項毫無關連;復保險費繳交方 式為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一般於保險契約訂約時即會約 定載明,則上開第①點關於保險費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之 聲明,竟以補充事項為記載,實與常理有違,其目的亦啟 人疑竇;況陳俞蓁並無OO人壽之保險,已如前述,然聲 明書上竟有關於OO人壽保險費之記載,亦足認該文件之 真實性令人存疑。再者,縱認被告吳翊瑜所陳上開聲明書 ,係由被告吳翊瑜書寫內容後,由陳俞蓁簽名等情為真, 而陳俞蓁非不識字之人,亦非無法理解聲明內容純係兩人 間之債務情形,而與OO人壽保險契約無關,則其就上開 債務情形為確認並簽名時,當無順應OO人壽之聲明書上 「被保險人姓名、要保人簽名」等欄位逐一簽名之必要。 從而,由該聲明書內容及簽名形式綜合以觀,其真實性即 有可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以陳俞蓁所稱:係簽空白 之「聲明書」後,始由被告自行書立內容等情,較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⑶關於OOO名義製作之保險單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暨通知 書部分(下稱通知書,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0 頁),觀諸 上開通知書之記載「茲有要保人OOO以OO人壽等1 人 為被保險人向貴公司投保…為求簡便與事權之統一,經協 商後全體同意將上開保險單之一切同於要保人權利及義務 完全移轉歸由吳翊瑜單獨行使及負擔。爰依該保險契約之 約定向貴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OOO」,立書人及被保 險人之簽名均為OOO,日期則為97年6 月27日,又於空 白處另以書寫方式記載「借用169000保單貸款給陳俞蓁自 己的女兒急用」、「吳翊瑜借給OOO小姐24151 +9000 現金,在(應為『再』,下同)還給吳翊瑜。吳翊瑜幫繳 國泰保費,斗六OO人壽繳款的,中午之前」等語,自該 份通知書之形式上觀之,係OOO向OO人壽所為變更要 保人之意思表示,且變更前後之要保人均為OOO,難認 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至空白處加註之書寫文字,既與通知 書之內容無涉,亦無從遽認立書人同時有作成該等手寫文 字內容之意思。況若被告吳翊瑜所稱OOO向OO人壽辦 理保單質借169,000 元均未交付被告乙節為真,則該保單 借款之去向及使用目的為何,均與被告吳翊瑜或OO人壽 無涉,卻在前揭通知書上記載「借用169000保單貸款給陳 俞蓁自己的女兒急用」等語,不無欲蓋彌彰之嫌;應認上 開通知書,難認屬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翊瑜確有借款16 9,000 元予OOO或為其代墊保費24,151元之事實。 ⑷至陳俞蓁及OOO書立之證明書2 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 16 1、162 頁),則分別記載:「借款人OOO,O 00000 0000借用現金169000、24151 、9000,叫吳翊瑜代 繳保費,到時在(應為『再』)轉帳還我。借款人陳俞蓁 先借用169000、24151 ,陳媽要保費繳款,陳俞蓁要還我 欠款保費。同意人OOOO000000000借款人陳俞蓁 Z000000000,欠款上次借40萬、169000、24151 。見證人 林麗珠Z000000000,97.6.30 」(下稱證明書一)、及「 借款人:陳俞蓁借用40萬元正、97. 8.1 標會還吳翊瑜。 Z000000000、65 .1 .23 拿OO(即陳俞蓁姊姊)身份( 應為『分』)證當保證用。OO人壽先委託代送,代寫, 還有OO人壽。變更要保人簽名,OO人壽、OO人壽先 送審看看。期間扣款OK簽名:陳俞蓁,借用3 萬元正,O O1 萬。97.9.3 0還清欠款陳俞蓁Z000000000。現金先借 用4 萬元正,收9000元現金。借款人簽名:OOO。OO OZ000000000。97.6.27 」(下稱證明書二)等文字。揆
其內容,證明書一之形式上似以被告吳翊瑜為第一人稱加 以敘述,二份證明書之文字篇幅均瑣碎而凌亂,文字排列 方式疑似有遷就陳俞蓁、OOO等簽名位置之情形;復與 前揭⑵所示OO人壽聲明書上「陳俞蓁借款40萬元」、「 陳俞蓁母親保費24151 元」、「陳俞蓁母親貸款179000元 」、「陳俞蓁向吳翊瑜借款24151 元、179000元、30000 元、40000 元、23000 元」等記載相互核對,就借款名義 人究竟係陳俞蓁抑或其母親OOO?借款數額究竟係 179,000 元抑或169, 000元?有無包括3 萬元、4 萬元、 23,000元、24,151元、40萬元等情?均未見一致,其真實 性即非無疑,尚難憑採。
⑸關於OOO之OO人壽公司續期保險送金單、郵政跨行匯 款單各1 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1 、152 頁)部分,堪 認該次OOO繳交之保費係年繳第12次保費,應繳月份為 97 年8月26日,合計保費為24,151元,繳費日期則為97年 8 月1 日,即被告雖確有於97年8 月1 日,替OOO繳交 24 ,151 元之OO人壽保費等情,固堪認定。然前揭證明 書一、二之記載若屬實在,則分別於97年6 月27日及同年 30 日 書立當時,被告吳翊瑜尚未替OOO繳交24,151元 之保費,衡諸一般常理,倘陳俞蓁、OOO確有在97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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