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78號
KSDV,101,訴,1378,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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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被   告 郭善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審簡附民字398 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 部分(面積各為一○七點○二、一七六點六五、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合計五○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一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八七點○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磚造鐵皮屋、鐵皮屋及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迄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因應行政 院改造,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機 關名稱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卷附前開法規 可稽,惟前後權利主體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鐵皮磚造平房、鐵皮屋、棚架及圍籬等地上物以供使用 ,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 、D 、E 所 示之範圍(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之損害。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 空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101 年間所受計新臺幣(下同)49



,94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 計算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各為107.02、176.65、220.99平方公尺,合計50 4.66平方公尺);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 17.69 平方公尺);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 為87.06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之磚造鐵皮屋、鐵皮屋及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4元及自102 年1 月 2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2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建物及 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伊仍希望能承租系爭土地以 供作為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使用,前並已向原告申請訂立租約 。另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太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名 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A、B、C 、D 、E 範圍所示之建物及設置如現場照片之地 上物。
㈢被告前因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而犯竊佔罪,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57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 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其管領系爭國 有土地,惟被告竟自99年3 月起,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鐵 皮屋、鐵皮屋及圍籬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各為107.02、176.65、22 0.99平方公尺);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 17.6 9平方公尺);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 為87.0 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可稽,並有本院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卷附地政事務所所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1 年7 月13日、同 年11月23日分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仍希望以承租 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前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82年7 月21日前 已實際使用之出租要件不符,其申租案應予註銷等情,有原 告101 年8 月17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 12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 96頁);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申租資料並依職權調取地上建 物之用電、用水資料,足認被告現占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後尚無設戶用電、 用水資料,僅同段000 號(原為000-0 號)有用電、用水資 料,且系爭房屋係於99年12月1 日始初編門牌等情,有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1 年5 月10日高雄電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路竹服務所101 年5 月3 日台水七路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附件等件可考(見審移調 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61頁、第45頁至第50頁),足 認原告以被告不符國有財產法之前開規定之出租要件,乃將 其申請案註銷並無不合。則被告既無法符合承租要件而承租 系爭土地,又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建物及 其他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 亦應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而被告無合法權 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已認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 位置,而此部分土地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 段之巷道 內,又其占用之鐵皮磚造平房、鐵皮屋等地上物,僅係供其 自住及供作社區關懷據點使用,現場內整理之水泥空地則係 供舉辦社區關懷活動之用,外圍鐵皮圍籬,附近並無商機, 生活機能並非便利,有現場履勘筆錄、照片暨被告提出之10 1 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評鑑成績暨委員建議表、現場照片足 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123 頁至第 130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應非 鉅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應以5% 計算較為適當。又被告前向原告辦理申租時,已先繳付100 年度及之前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惟該申租案不合 法而遭註銷後,被告因仍繼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 C 、D 、E 所示範圍之土地,而系爭3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 自99年1 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82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準此,應認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08 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而其於101 年1 至12月間均無 權占用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其即應受有24,972元之不當利 益(詳如附表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4,9 72元,及自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1 頁) 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081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 、D 、E 所示部分之磚造 鐵皮屋、鐵皮屋及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2 年1 月1 日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0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則為全部勝訴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之規定,此部分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占用土地之地號│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 │與面積 │ │(單位:│ 年息率÷12個月=按月│
│ │ │ │新臺幣)│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 │ │ │⑵上開金額×101 年期間│
│ │ │ │ │=101 年應給付之不當得│
│ │ │ │ │利金額 │
├──┼─────────┼─────┼────┼───────────┤
│ 1 │高雄市○○區○○段│101 年1 月│820 元 │⑴820 元×17.69 ㎡×5%│
│ │00地號如附圖D 所示│1 日起至10│ │ ÷12=60元(元以下四│
│ │(面積17.69 平方公│1 年12月31│ │ 捨五入,下同) │
│ │尺)之土地 │日止 │ │⑵60元×12個月=720元 │
├──┼─────────┼─────┼────┼───────────┤
│ 2 │高雄市○○區○○段│同 上 │820 元 │⑴820 元×504.66㎡×5%│




│ │79地號如附圖A 、B │ │ │ ÷12=1,724 │
│ │、C 所示(面積107.│ │ │⑵1,724 元×12個月=20│
│ │02、176.65、220.99│ │ │,688 元 │
│ │平方公尺,共計504.│ │ │ │
│ │66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 │ │ │ │
├──┼─────────┼─────┼────┼───────────┤
│ 3 │高雄市○○區○○段│同 上 │820 元 │⑴820 元×87.06 ㎡×5%│
│ │00地號如附圖E 所示│ │ │ ÷12=297 元 │
│ │面積87.06 平方公尺│ │ │⑵297 元×12個月=3,56│
│ │之土地 │ │ │ 4 元 │
├──┴─────────┴─────┴────┴───────────┤
│合計:⑴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2,081 元。⑵101 年間應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24,9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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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