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66號
KSDV,101,訴,1266,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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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溫柏宏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溫炳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一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九0九‧五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一九0九‧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 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藍永賢為兩造共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依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 對抵押權人藍永賢為訴訟告知,經核其所為聲請,於法尚無 不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將原告請求告知訴訟及開庭通知期 日送達於藍永賢後(見本院卷第78頁、第98頁),其並未於 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系 爭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 協議,今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 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有無禁止分割之限制?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㈣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 為農牧用地乙節,有上揭土地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系爭 土地屬於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無訛。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係由兩造於民國54年各自取得後共有迄今,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為各2 分之1 ,業據其提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雖屬 農發條例所規範之耕地,惟因兩造係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 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共有,依首揭之說明,縱其分割後每人 所有之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於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前提下,仍得予以裁判分割 ,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其分割後土地宗數僅2 筆,則揆 之上開說明,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是 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
㈡原告得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最適分割方案為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⒉查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各2 分之 1 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依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為受 他人所有土地包圍之袋地,四周均無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 且系爭土地大部分係由小土丘組成,西側坡度較陡,然與原 告所有之房屋相鄰,東側坡度緩和,而與同區段357 地號土 地所經營之檳榔園相鄰,系爭土地上長滿茂密之竹木及雜草 ,並無既成小徑可供攀爬,故該小土丘也未有任何供農林使 用之經濟效益,系爭土地若欲與既成之道路相通,均須借道 他人之土地,不因東、西、南、北側而有差別,而原告所有 之房屋已有部分建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上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0頁),是以原告主張 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1909.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190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符合該A 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房屋相鄰之實況,並得避免 原告所有之房屋淪為無權占用被告分得土地之窘境,且被告 分得之B 部分土地相較於A 部分土地平緩,此亦有利於被告 將來之開發利用,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 使用現況、位置、及兩造無論如何分割均無直接與道路聯絡 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 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地分 割之限制,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分割方案,尚 屬合理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 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將編號A 部分1909.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190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藍永賢,有土地謄 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已將本件訴訟情形告知抵押權人藍永賢 ,惟未見其聲請參加訴訟,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



件訴訟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依附圖分割方法所分得之 B 部分土地之上,併予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權利範圍之比例 負擔,即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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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