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35號
KSDV,101,訴,1135,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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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福元 
訴訟代理人 柯如娟 
被   告 陳寶穗 
被   告 鍾宏亮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寶穗自民國92年10月20日起即擔任原告鋼鐵 廠之廠長職務,全權負責調派鋼鐵材料進出貨、人員 管理、車輛運輸調度及鋼筋加工調配等等重要關鍵工 作事項。而被告鐘宏亮自92年11月底亦受僱於原告, 依被告陳寶穗之指揮調度、負責廠務及隨車等工作,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等領取薪資並掌職極其重要 之工作,原應克盡職守,其為原告創造最大之利益, 唯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處心積 慮,上下其手,利用職務之便瞞天過海,串謀勾結, 無所不用其極,如五鬼搬運,掠奪,侵吞原告之財產 。被告等涉犯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犯罪,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及 台灣高雄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7 號形事判決, 且經判決確定在案。查本案經盤點,原告資產遭侵占 短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40 餘萬(以現在價值更 難估算),且原告所有鋼鐵材料竟遭廠長(即被告陳 寶穗)帶頭侵吞販賣,幾淪為往來行業間之笑柄,商 譽之損失更是無法估算。唯本案經法院刑事判決實際 認定者,如刑事判決附表依其認定標準當時之價值及 按其編號計算如后:
1.93年3 、4 月間37公斤/ 米鋼軌,每公斤12.5元, 共27,750 元。




2.93年5 、6 月間共侵占鋼軌8噸,8 噸為8000公斤× 12.5元總計為100,000 元。
3.93年6 月27日某時許共侵占鋼筋2000㎏×19.5元, 總計234,000 元。
4.以上共計361,750 元。
(二)綜上所陳,被告等所犯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所侵 占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寶穗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刑事被告○○ ○、○○○及○○○等人誣陷伊,伊否認上開事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鍾宏亮辯稱:其並未竊取或侵占上開貨物,其係 司機依指示載貨,並未收取本薪以外之外薪水或金額 ,其並不知情,又其於93年7 月已遷居台南,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均受雇於原告,被告因業務侵占罪 均已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7,300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原告公 司93年4 月份及6 月份請款對帳單,及被告鍾宏亮工 作至93年7 月22日之證明等為證,被告2 人確實於上 開時間共同侵占原告公司上開鋼軌及鋼筋無誤,被告 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取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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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