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40號
KSDV,101,訴,1040,2013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楊劉麗玉(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黃劉麗華(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家和(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家翔(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家發(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黃文慧(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芝岑(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佳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侑承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劉麗玉、黃劉麗華劉家和劉家翔劉家發黃文慧劉芝岑為被告劉三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三祈業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應由被告劉三祈之繼承人楊劉麗玉、黃劉麗華劉家和、劉 家翔、劉家發黃文慧劉芝岑(此有繼承系統表1 份附卷 可按)承受其訴。因上開被告劉三祈之繼承人均尚未聲明承 受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楊劉麗玉、黃劉麗華、劉 家和、劉家翔劉家發黃文慧劉芝岑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