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劉美秀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楊劉麗玉(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黃劉麗華(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家和(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家翔(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家發(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黃文慧(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芝岑(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佳宏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侑承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劉麗玉、黃劉麗華、劉家和、劉家翔、劉家發、黃文慧、劉芝岑為被告劉三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三祈業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應由被告劉三祈之繼承人楊劉麗玉、黃劉麗華、劉家和、劉 家翔、劉家發、黃文慧、劉芝岑(此有繼承系統表1 份附卷 可按)承受其訴。因上開被告劉三祈之繼承人均尚未聲明承 受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楊劉麗玉、黃劉麗華、劉 家和、劉家翔、劉家發、黃文慧、劉芝岑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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